又到年底车险续保时,
很多人认为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
一旦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就应该理赔。
实际上根据约定的免责条款,
也存在一些保险不赔付的情况。
一起来看本期案例!
2024年5月24日20时04分许,曾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安乡县三岔河镇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路边步行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曾某驾车逃离现场,张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2024年6月1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家属、曾某和保险公司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肇事逃逸属双方之间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曾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安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故曾某依法应向张某及家属赔偿各项损失。
曾某通过手机向保险公司线上投保,保险公司的线上投保流程中要求投保人阅读《机动车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文件,并对免责事由进行加粗、加黑标识,提醒投保人注意。而曾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等文件通过确认方式表明其已理解联合财保公司提示说明的免责条款,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由此可以推定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知悉,故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有效;其次,《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曾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系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故法院对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但因为曾某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某家属赔付各项损失18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10000元由曾某自行承担。
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本质上就是分散风险,但并不意味着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会无条件理赔。实际上,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和事故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进行理赔,甚至存在一些保险不赔付的情况。例如,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等行为,基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进行提示说明义务后,该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
法官提醒: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同时,作为投保人,应细致审阅保险条款,了解产品详情,特别是免责事项,确保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进行投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安乡县人民法院
编辑: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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