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简介
刘梅与张勇于1987 年结婚,张勇与前妻育有六个子女,即张辉、张峰、张刚、张亮、张强、张悦。张勇于 2020 年去世,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原为张勇承租,后由张勇购买并于 2001 年登记在其名下。刘梅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继承所有并向对方支付折价款;而六被告则认为该房屋是张勇的个人财产,且张勇曾表示去世后房屋留给他的子女,刘梅也曾签署放弃该房屋的书面材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二、各方观点
(一)原告刘梅观点
刘梅称,1992 年张勇单位分房后经置换,2000 年其与张勇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有权继承所有并支付相应折价款给六被告。
(二)被告观点
六被告坚称,一号房屋是张勇的个人财产,购买资金非刘梅与张勇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是由张强、张悦、张辉出资,且张勇在世时曾召集家庭成员开会,宣读了一份购房协议书,表明张勇过世后房屋由其子女继承,刘梅可居住至去世,但刘梅对此否认,六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协议的存在。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张勇与王芳育有六个子女,王芳于 1973 年去世,张勇后与刘梅再婚,刘梅于 1979 年去世,张勇与刘梅于 1987 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张勇于 2020 年 7 月 18 日去世。
2. 一号房屋原系张勇承租,后以成本价出售住宅,于 2000 年初房改时由张勇购买,登记在张勇名下,现由刘梅与其前夫之子陈宇居住。
3. 刘梅称房屋系置换后与张勇共同出资购买;六被告称房屋系用张勇承租的三居室置换所得,购买时使用张勇工龄且由部分子女出资。
4. 刘梅确认陈宇于 2020 年 7 月来京,双方确认刘梅婚后未曾抚养六被告,刘梅称其生前靠张勇扶养,去世后靠陈宇赡养,六被告称对刘梅进行了赡养但刘梅否认。
5. 刘梅自述房屋现价值 400 万元,欲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支付折价款,六被告不同意,主张按份额继承分割并同意刘梅居住至去世。
四、案件分析
(一)房屋性质及遗产份额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张勇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一号房屋的取得过程、张勇的退休时间以及房改购房的一般情况,法院认定该房屋包含张勇婚前个人财产份额,酌情判定为40%,剩余 60%为张勇与刘梅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认定既考虑了房屋来源的历史因素,也遵循了公平合理分配遗产的原则,确保了各方在房屋权益上的合法诉求得到适当平衡。
(二)刘梅的权益考量
刘梅作为张勇的配偶,在婚姻关系中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虽然房屋部分被认定为张勇婚前个人财产,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刘梅依法享有相应份额。同时,考虑到刘梅生活存在特殊困难,在分配遗产份额时给予一定照顾,符合法律对于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精神,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和公平正义。
(三)继承分割方式的合理性
刘梅提出折价取得房屋所有权,但鉴于其经济能力不足以支付折价款,六被告提出的确认份额并认可刘梅居住至去世的处理方式具有合理性。这种方式既保障了刘梅的居住权益,又明确了各方在房屋上的产权份额,避免了因刘梅无法支付折价款而导致的继承纠纷进一步恶化,同时也符合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五、裁判结果
张勇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经继承分割后归刘梅、张辉、张峰、张刚、张亮、张强、张悦按份共有,其中刘梅享有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张辉、张峰、张刚、张亮、张强、张悦各享有上述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上述房屋在刘梅生前由刘梅居住使用。
综上所述,法院的裁判结果综合考虑了房屋的历史来源、各方的权益诉求以及实际经济状况等因素,在遵循法定继承规则的基础上,通过合理认定房屋性质和遗产份额,兼顾了刘梅的生活困难情况以及六被告的继承权利,以一种较为妥善的方式解决了此次房屋继承纠纷,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也再次彰显了法律在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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