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选自《中国审判指导丛书》——《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1辑。为方便阅读,省却注释,详情请参见纸质图书原文。
《刑事审判参考》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第三庭、第四庭、第五庭共同主办。自2021年起,丛书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作为《中国审判指导丛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丛书自1999年4月创办以来,秉承立足实践、突出实用、重在指导、体现权威的编辑宗旨,在编辑委员会成员、作者和读者的共同努力下,密切联系刑事司法实践,为刑事司法人员提供了有针对性和权威性的业务指导和参考,充分发挥了总结审判经验、强化审判指导、教学科研参考、释法说理引领、服务统筹发展和安全等作用,受到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和刑事法律教学、研究人员的广泛欢迎。其中,丛书收录的案例选择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和裁量刑罚等方面具有研究价值的典型案例,详细阐明裁判理由,为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具体的指导和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615号]:牟某某虐待案
——虐待罪中家庭成员、虐待行为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嵇晶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 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鹿素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无业。2020年6月24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虐待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牟某某不符合虐待罪所规定的主体要件,其与刘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牟某某没有对刘某某实施身体伤害,也没有对她进行精神强制与胁迫,无虐待行为;刘某某的死亡与牟某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提请法院宣告牟某某无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化名,女,殁年24周岁)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二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学的学生公寓以及牟某某位于北京的家中、刘某某的家中共同居住;2019年1月至2月,牟某某、刘某某先后到广东省东莞市、山东省青岛市与对方家长见面。
自2019年1月起,牟某某因纠结刘某某以往性经历,心生不满,多次追问刘某某性经历细节,与刘某某发生争吵,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刘某某,并表达过让刘某某通过人工流产等方式换取其心理平衡等过激言词。6月13日,刘某某与牟某某争吵后割腕自残。8月30日,刘某某与牟某某争吵后吞食药物,医院经采取洗胃等救治措施后下发了病危通知书。
2019年10月9日中午,刘某某与牟某某在牟某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家中再次发生争吵。当日15时17分许,刘某某独自外出,后入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宾馆,并于17时40分许网购盐酸地芬尼多片2盒,服用该药物自杀。被发现后,刘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2020年4月11日,刘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化名,被害人母亲)因刘某某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32699.52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虐待与其共同生活的同居女友,情节恶劣,且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牟某某犯有虐待罪的指控罪名成立。牟某某与刘某某的共同居住等行为构成了实质上的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基础事实,二人的男女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牟某某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从辱骂的言语内容,辱骂行为发生的频次、时长、持续性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而言,牟某某对刘某某的辱骂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在刘某某精神状态不断恶化、不断出现极端行为并最终自杀的进程中,牟某某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行为是制造刘某某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提升风险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与刘某某自杀身亡这一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牟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依法量刑。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2699.5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人马某某、牟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属于虐待罪中所规定的家庭成员关系,牟某某是否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2)牟某某对刘某某实施的辱骂行为是否属于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
(3)牟某某实施的辱骂行为与刘某某自杀身亡这一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裁判理由
(一)牟某某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及立法精神,虐待罪是指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予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刑法将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与被害人存在家庭成员关系的行为人,但并未对“家庭成员”这一概念所包含的人员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虐待罪于1979年写入刑法,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其加重构成情形予以完善,但对其犯罪构成条件均作出同样的立法规定。当时无论是立法机关,或是司法机关,还是社会公众,对于“家庭成员”的理解都较为简单、明确,认为无疑是基于婚姻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与转型,社会公众思想观念的改变和生活样态的日益多元化,与虐待罪入刑之初相比较,社会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尤其是男女婚前同居现象日益增多、常见。发生在上述同居关系人员之间的暴力犯罪案件也已屡见不鲜。虐待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侵犯的法益是家庭成员身体的不可侵犯性和精神的健全性,对于虐待罪的惩治旨在保护家庭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群体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今天,形成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男女关系,许多情况下,同样具有典型家庭成员关系中才具有的亲密性、稳定性、自治性等特征,就应当与时俱进对“家庭成员”作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生活发展变化实际的司法理解。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男女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与发生在社会上、单位同事间、邻里间的辱骂、殴打、欺凌,被害人可以躲避、可以向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求助不同,受害方往往因“家丑不可外扬”而隐忍,身心常常受到更大伤害,甚至轻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司法应当积极回应这种因社会发展变化出现的新的司法需求,将婚前同居中形成的人身权益损害、“虐待”特征更为明显的行为纳入虐待罪惩治范围。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可见,反家庭暴力法对于家庭暴力犯罪中的“家庭成员”,并未作绝对闭环规制,而是从保护共同生活的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加以界定,将具有较为稳定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也纳入家庭暴力犯罪所规制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也明确了家庭暴力犯罪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还发生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虐待罪是典型的家庭暴力犯罪,对虐待罪主体的范围界定,应当与反家庭暴力法对犯罪主体的范围界定保持一致。
在本案中,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了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首先,二人具有组建家庭的主观意愿和具体计划。从牟某某、刘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的交往及情感发展过程来看,二人恋爱且同居期间已在为共同组建家庭进行准备。例如,在临近重要节日及期间,二人共同前往对方家中与对方家长相见,并共同居住于对方家中,双方家长亦是将牟某某、刘某某视为准女婿、准儿媳。其次,二人具有稳定的共同生活的事实。结合在案的言词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自牟某某、刘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之日起,经常共同居住在一起,购买家居用品布置居所,共同进行家务活动,营造共同生活氛围,居住处所包括学生公寓、刘某某家中、牟某某家中。最后,二人在经济上互相扶持。根据目前在案证据,牟某某、刘某某确立恋爱关系之后,有较为频繁的经济往来,用于双方的生活消费支出。
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牟某某、刘某某不但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意愿,而且见家长的时点、双方家长的认可、共同居住和生活的事实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支出的情况可以反映出,二人已具备较为稳定的同居、共同生活关系,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相互融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应当认定牟某某与刘某某的共同居住等行为构成了实质上的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基础事实,二人的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牟某某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二)牟某某的辱骂行为属于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情节恶劣程度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以及反家庭暴力法、最高司法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采用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典型的带有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行为。
在本案中,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男女朋友关系的确立系双方自愿,并无外界强迫或欺骗因素。双方在上述关系确立后交往并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相互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而牟某某始终纠结于刘某某过往性经历一事,并认为这是刘某某对其亏欠之处,但其又不愿意因此而与刘某某分手,仍将刘某某作为未来的人生伴侣相处。在与刘某某的相处过程中,牟某某却又无法解开因刘某某性经历一事而产生的心结,因而心生不满。在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间,牟某某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对刘某某进行指责、谩骂、侮辱,言词恶劣、内容粗俗,对刘某某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刘某某亦不愿与牟某某分手,但又不知如何面对牟某某反复持续施加的精神暴力。在日积月累的精神暴力之下,刘某某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上遭受了极度的摧残与折磨,以致实施割腕自残,最终服用药物自杀。
(三)牟某某实施的辱骂行为与刘某某自杀身亡这一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牟某某与刘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在交往及共同生活过程中,本应相互平等对待,平和理性处理两人间的矛盾,基于善意解决双方存在的情感问题等。但牟某某出于偏执心理,不能正确对待刘某某过往性经历一事,不断指责、辱骂刘某某,恶语相向,将对其具有高度精神依赖关系的刘某某逐渐推向精神崩溃的地步。
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刘某某在与牟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对牟某某的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牟某某长期对其侮辱、谩骂,进行精神折磨与打压,贬损其人格,刘某某为了维持与牟某某的恋爱关系,虽然也有反抗、争辩,但最终选择了妥协、沉默和忍受牟某某的负面情绪。在刘某某服药自杀前两个月,其在网上发布的帖子内容,真实反映了其因牟某某的指责、辱骂而在精神上遭受的折磨以及面对牟某某双重人格而不知所措的矛盾心态;而牟某某本人对2019年10月9日当天双方争吵原因及过程的供述,可以证实正是因为牟某某所说的刘某某过于依赖他的话语,深深刺激了精神状态已极为脆弱的刘某某,导致刘某某情绪崩溃而大哭。而刘某某在案发时极度脆弱的精神状态,正是由牟某某日积月累的指责、辱骂行为所造成的。牟某某作为刘某某精神状态极度脆弱的制造者和与刘某某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并对刘某某负有一定扶助义务的共同生活人员,在刘某某已出现割腕自残,以及服用过量药物后进行洗胃治疗并被下发病危通知书的情况下,已经能够明确认识到刘某某处于生命的高风险状态,其本应及时关注刘某某的精神状况,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上述风险,防止刘某某再次出现极端情况,但牟某某对由其一手制造的风险状态完全无视,仍然反复指责、辱骂刘某某,最终造成刘某某不堪忍受、服药自杀身亡的悲剧。
此外,在案证据证实,刘某某在与牟某某确立恋爱关系之前,性格开朗、外向,是在与牟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之后,不断遭受牟某某的指责、辱骂,才导致其时常精神不振、情绪低落,并出现了割腕自残、服用过量药物而被洗胃治疗等极端情况,在确立恋爱关系仅一年多即不堪受辱服药自杀。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牟某某虐待与其共同生活的同居女友,致对方自杀身亡的行为构成虐待罪,并依法对牟某某定罪处罚,具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基础和法律依据,也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和期待,实现了新类型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统一。
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微信公众号
编辑:时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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