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原告李某新承接了被告XX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热电公司)发包的位于内蒙古某市的“XXX镇集中供热工程”,工程至2011年7月竣工交付。2011年7月 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1,752.9 元。
2011 年 10 月 10 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522.9 元,剩余工程款 319,230 元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李某新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192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其认为原告不是案涉施工主体,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被告XX电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人提供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192292.9);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人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针对被告XX电力公司的反诉意见,恒略律师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在XX热电公司没有履行支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告李某新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XX热电公司诉请在本案中先开具发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2.李某新在XX镇集中供热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为3192292.9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十点实施办法》施行前,即2016年5月1日前建筑行业的营业税率为3%,假设全部工程款均没有开具发票,工程款税款的金额应为95.768.787元,XX热电公司将剩余 319,230元工程款作为发票税款予以扣留,明显超过了税款的金额,其抗辩意见不应被支持;
3.按照上述的规定,XX热电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款,李某新才有义务向其开具发票,双方义务应按顺序履行,所以XX热电公司预先扣留发票税款的行为不应被支持;
4.发票税款的计算及缴纳系行政单位的管理职责,不应由XX热电公司行使执法权力,且法院对于XX热电公司抵扣税款的主张也不应进行处理,以免司法干预行政职能。综上,XX热电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判决结果
本案中,法院围绕本案焦点1.本诉及反诉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新本诉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李某新要求XX热电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XX热电公司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实际施工人员李某新,故李某新作为本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在不能带纳税义务人代缴税款的情况下,XX热电公司应支付李某新欠付工程款总额即299230.90元……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XX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新工程款 299230.9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新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XX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金额为 3 192 292 元建筑安装类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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