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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祥和张某华夫妇育有四个子女,刘某玉、刘某、刘某红、刘某亮。王某系刘某玉之夫。后刘某祥于2015年去世,张某华于2016年去世。刘某祥、张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北京某宿舍502 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祥名下。
2003年6月3日王某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以 351 167.4 元购买海淀区1809号房屋。2007年12 月 26 日王某与刘某祥、张某华、刘某签订房屋交换书,刘某祥、张某华将 502 号房屋转换给王某,将 1809 号房屋转换给刘某购买,产权归刘某。之后,王某居住 502 号房屋,刘某居住 1809号房屋。

因1089号房屋于2021年6月才下发不动产权利证书,权利人登记为王某;而503号房屋至今还登记在刘某祥名下,现王某、刘某请求履行《房屋交换书》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但刘某红并不认可《房屋交换书》,其认为1809号房屋实际是父母以502号房屋及35万现金换取的,与刘某无关,系父母独自出资;刘某和王某的诉求,实际上侵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
刘某红认为502号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子女四人继承,现502号房屋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王某主张502号房屋,应征得全体继承人同意,并认可1809号房屋为遗产,那我方认可502号房屋父母对王某的赠与。交换书不具有遗嘱性质,刘某主张1089号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恒略律师

恒略律所律师接到原告刘某、王某、刘某玉、刘某亮的委托后即展开代理工作,经过对现实情况的了解和现有证据的分析研判,律师认为:
通过房屋来源看,502号房屋系刘某祥、张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1809号房屋系王某与刘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交换书》约定刘某祥、张某华将502号房屋权属转给王某所有,王某将 1809号房屋权属转给刘某所有,上述交换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现1809号房屋已经取得产权证书,亦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之事由,故刘某刘某玉、刘某亮、刘某红应协助王某办理 502 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王某应协助刘某办理1809 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判决结果

经审理,一审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意见,法院认为现刘某、刘某亮、刘某玲、王某主张履行《房屋交换书》所约定的内容,刘某红虽对该《房屋交换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房屋交换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02号房屋归王某所有,刘某、刘某玲、刘某亮、刘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809号房屋归刘某所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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