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
从最高法历年数据来看,醉驾入刑十三年以来,不仅没有实现遏制犯罪预期目标,案件数量反而居高不下,连续四年占据“榜首”。对此,在国家轻罪治理的总体方针指导下,2023年12月18日,两高两部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解释实施近一年来,从最高检公布的数据来看,通过立法干预,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醉驾案件数量确实有所减少,但醉驾案件整体情况并未有明显改变。笔者认为,短时间内此类案件的发案量不会减少,对于我们辩护律师而言,法网虽然越织越密,但仍有很大辩护空间。据此,笔者结合近三年来重点关注此类案件的经验与教训,成此系列文章与大家分享,希望越来越多的法律共同体能够认识到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共同努力,提高此类案件的办理水平。
因本文所述方法不限于醉酒刑事案件,在酒驾行政案件中同样可以借鉴,故读者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证据要求选择适宜的处理方法。万事没有一成不变之规,所谓大律师,就是能比别人多想到一种解决方法,所以,在具体案件中,你我都有可能是大律师。
基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笔者主要从行政执法取证、检验仪器检定校准审查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审查三个方面,分别进行论述,今天分享第三篇:
(三)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
长期以来,司法办案人员对于司法鉴定意见都是带着“崇拜”的姿态去审视,因为司法鉴定解决的都是一些专业问题,司法人员往往一开始就自我设限,把自己的工作与这些专业问题隔绝,对鉴定意见一直是采取拿来主义,根本谈不上实质审查。 所谓的审查就是三板斧,鉴定机构有资质 + 鉴定人有资质 + 鉴定人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 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这样的审查方式其实就是典型的形式审查,说得严重一点,就是渎职。 因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 97 条、 98 条明确规定,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既要审查形式上有无资质,还要审查实体上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很多司法人员往往以自己根本没有能力审查作为挡箭牌,笔者认为,有没有能力审查和要不要审查是两个问题,很多时候其实不是没有能力审查,是根本不想去审查,鉴定虽然是专业问题,但很多问题通过查阅鉴定档案以及对比鉴定方法就能轻而易举地发现,很多司法人员连鉴定档案都不查看,就说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这样的做法让人无语。 另外,司法人员如果认为自己没有能力审查,可以向立法机关反映,要求修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但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修改之前,作为执法者,就应当依法履职,如果不履职,难道不是渎职行为吗?
事实告诉我们,司法解释要求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不是强人所难,非常有必要,因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当中,唯独鉴定意见的形成是办案人员无法左右的,再加上专业限制,办案人员实际上对于鉴定意见是束手无策的,这种现实情况鉴定人当然也知道,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本质上是出于营利目的,光靠职业自觉和道德约束是不可能保证鉴定意见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福建念斌案就是一起完完全全由司法鉴定造成的冤假错案,在如此惨痛的教训下,难道不应该严格要求吗?而且现实当中,即便是醉驾这样的小案子,我们也看到存在利益链条,有办案人员与鉴定人相互勾结,专门挣这笔钱,这些都是被查证属实并予以处理的,难道还不应该慎重吗?所以笔者认为,对于醉驾案件证据的审查和故意杀人案件没有什么区别,不是说刑期短就是小案子,就可以不重视证据审查,对于公职人员,杀人和醉驾都要被双开。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醉驾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检验仪器是否合法检定有效。这个问题涉及的相关规定在上篇中已经予以论述,在此,笔者结合具体案例,从实践操作的角度,说明一下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结合检定规程的规定,对检验仪器的检定证书进行合法合规性。下面两张图是同一家计量检测单位针对不同鉴定机构的气相色谱仪出具的检定证书的检定结果表,通过观察这两行表格,笔者发现,同一家计量检测机构依据同一个检定规程针对同一种检验仪器给出的检定结果都是合格,但具体的检定结果却存在巨大差异。第一张检定结果中明显比第二张缺少检定项目,而且体现出被检仪器的装置也是不同的,第一台仪器明显不符合鉴定标准的要求。
第二,样品制备是否符合规范要求。需要关注两个问题:
一是制备样品时称量是否准确。这里就需要关注移液器使用是否规范的问题。移液器的使用是检测结果准确与否一个关键影响因素,几乎所有的移液器使用规范都明确提到,移液器应该保持垂直,倾斜程度不能超过20°,之所以有这样的要求,就是因为移液器属于气压装置仪器,倾斜角度过大会导致取样不准确,造成检测结果偏高,这个几乎是实验室操作的一个常识问题。但我们在鉴定机构的实验室录像中经常会发现,检验人员在取样时将移液器和样品瓶倾斜取样,更可笑的是,某些鉴定人在法庭上更是信口开河,将移液器的垂直使用解释成“检验人员的手与移液器垂直,而不是移液器与液面垂直”,故意干扰司法人员的判断(当然不排除某些司法人员就希望听到这样的解释)。对于这种解释,要么就是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要么就是其也不懂如何规范操作移液器。
二是制备样品的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笔者代理的一起醉驾案件中,通过调取检验检测记录表发现,鉴定意见称是按照GA/T1073方法作的检定,但在样品制备时,完全没有按照标准规定制备样品,比如标准规定案件样品是100微升,鉴定人制作的是500微升,标准规定的叔丁醇是500微升,鉴定人制作的是400微升,标准规定的样品制备中不需要添加水,鉴定人在制作时加入了40微升的水,标准规定的添加样品是100微升,鉴定人制作的是10微升,等等一系列问题。面对这样的问题,鉴定人当庭解释也是难以自圆其说,比如检验记录表记载的定量计算方式是内标法,既然是内标法,那就只能用叔丁醇不能用水,因为标准明确规定,如果用水那是外标法定量了。即便如此,鉴定人在法庭上依然说自己的做法符合规范要求,没有问题,不知道是在侮辱谁的智商。
第三,是否遗漏或者减少应当检验的项目。这里就涉及新司法解释对检验过程录音录像的强制要求,其实通过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完全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其实也知道,对于鉴定人的监督是不能纯靠鉴定人的职业自觉和职业道德的,必须加强外部监督。在此情况下,必须重视对鉴定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通过查看鉴定过程的录音录像,可以审查鉴定时是否遗漏或者减少应当检验的项目。笔者遇到的案件中,鉴定录音录像清楚地证实,整个鉴定过程没有进行空白样品和添加样品的制备和检验,而空白样品和添加样品检验是定性检验的关键,可以证明鉴定时根本没有进行定性检验,显然是遗漏了关键检验项目,这样的检验结果当然是无效的。
第四,实验试剂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检验过程中需要用到的实验试剂主要是乙醇标准工作溶液和叔丁醇内标工作溶液(GA/T842和GA/T1073还要求使用空白全血),而乙醇标准工作溶液和叔丁醇内标工作溶液是由标准物质逐步稀释得来的,从标准物质稀释到储备液,储备液需要密封,冷藏保存,使用期6个月,再从储备液稀释到标准工作溶液,试用期是3个月(电子天平就是在制备这些试剂时需要用到的)。所以,对于实验试剂有效期的审查也是应当关注的重点,一些鉴定机构为了节约成本,什么事都可能做得出来。
第五,定性检测是否使用双柱。通俗地讲,双柱检测要求检验所使用的移液器内安装的是不同规格的两根检测柱,至于具体检测柱的种类,每个鉴定机构不一样,但最常见的就是DB-ALC1(30 m×0.32 mm×1.8 μm)和DB-ALC2(30 m×0.32 mm×1.2μm)型号的毛细柱,通过观察可以发现,这两根柱子的区别就是内标涂层不一样,所以是不同条件的色谱柱。GA/T842标准和GA/T1073标准在定性结果评价中,均明确规定,“空白样品中未出现乙醇的色谱峰为正常,添加样品中同时出现乙醇和叔丁醇的色,谱峰为正常。空白和添加样品正常,案件样品中色谱峰的相对保留时间(或保留时间)与添加样品中乙醇的相对保留时间(或保留时间)比较,相对误差在士2%内,经选择不同的色谱条件检测,结果一致时,则认定案件样品中含有乙醇”,这里的不同色谱条件,就是要求不同色谱柱。这个问题在GB/T42430标准中规定得更为清楚,GB/T42430标准直接要求选用不同性质的色谱柱检测。
第六,审查柱温是否超过固定液最高温度限制。为了保证检验的准确进行,在检验时柱温一般要求必须低于固定液最高使用温度,因为如果柱温如果高于固定液的温度上限,会造成固定液蒸发流失,导致检测结果不准确,这是一个基本常识。这个问题在以往的鉴定意见中很少被提及,主要是因为这种低级错误很少出现,但少不代表没有,笔者在一起案件就遇到这个问题。检验时使用的固定液为Carbowax(聚乙二醇),Carbowax的最高使用温度为220℃,但检测记录记载的柱温却高达281℃,已经严重超过了固定液的使用温度上限。
第七,定量检测数据能否溯源。
上面两个表格是同一起案件中的定性记录表(左)和定量记录表(右),虽然标准方法将定性和定量作了分别规定,但实际操作中,定性检测和定量检测是可以同时进行的,在定性准确的基础上,可以直接用定性数据进行定量计算。本案检验时也是这样操作的,笔者经过阅卷发现,定量计算时所使用的数据在定性记录中无法溯源,对此,鉴定人的解释是,他们为了准确起见,检测时检测了4组,所以定量计算的数据使用的是其他组的,没有在记录表中体现。这种解释显然就是胡说八道了,对于无法溯源的检验报告,是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第八,校准曲线制备是否符合规范要求。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制备校准曲线是否双样?以GB/T42430标准为例,标准明确规定,在制备校准曲线要制备10mg/100ml、20mg/100ml、50mg/100ml、80mg/100ml、100mg/100ml、200mg/100ml、300mg/100ml七个不同浓度的样品,而且每个浓度的样品需要制备双份,实践中,鉴定机构所使用的校准曲线几乎都是单样制作的,他们的理由是此前GA/T842和GA/T1073标准没有规定要求双样,但实际上GB/T 22554-2010《基于标准样品的线性校准》早已明确要求双样检测。二是,案件样品浓度是否超过校准曲线的线性范围。笔者在一起案件中发现,案件样品的浓度是161mg/100ml,但校准曲线的最大浓度点却只有80mg/100ml。另外一起案件中采用单点校正法进行定量计算,案件样品浓度是145mg/100ml,但添加样品的浓度却只有100mg/100ml,已经超出目标物浓度(100+±30%)的限制范围。
第九,定量结果是否超出合理误差范围。根据标准规定,两份检材样品中目标物含量的相对相差不大于10%(有凝血块的血样不大于15%),定量数据可靠,其含量按两份检材的平均值计算。检材样品中目标物含量的相对相差大于10%(有凝血块的血样大于15%),定量数据不可靠,应重新测定。实践中,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非常简单,有的只有一张,根本没有分析说明过程,所以通过鉴定意见是根本无法判断鉴定结果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只有通过审查检验图谱才能对鉴定结果进行溯源,进而判断是否符合标准方法的要求。
第十,是否进行平行检测。根据标准方法要求,检验时需要制备案件样品两份进行平行操作,只有两份样品的检测结果的相对相差在合理范围内,才能认定检测结果有效,实践中,有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只进行一次检测,没有进行平行操作,导致根本无法判断定量结果的相对相差是否在合理范围内,这样的鉴定当然是无效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案因为这个原因被存疑不起诉处理。
以上十个方面的问题是笔者在以往代理的案件中遇到的,在此与各位读者分享、探讨、学习,必然无法涵盖司法鉴定存在的所有问题,各位同仁如有相关问题,可以联系笔者一起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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