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带有某知名注册商标的酒袋,确实是涉嫌犯罪的行为,涉嫌的罪名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标识”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有贴纸、吊牌等。对于带有注册商标的包装物,如塑料袋、酒袋等,其系独立于被标识商品,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符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88年9月《关于商标标识含义问题的复函》和2004年9月《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中关于商标标识的定义,应当认定为注册商标标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罪标准如下:
1.本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单位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个人既包括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亦包括没有营业执照的其他个人。
2.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仍故意伪造,或明知违反注册商标标识印制委托合同的规定,仍然故意超量制造,或明知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却仍故意销售。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之行为。对于销售行为,只有销售属于伪造或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销售的不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如销售自己的商标标识或者他人真实的注册商标标识,就不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71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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