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工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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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奇:工程案件律师

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工程案件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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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在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结果后,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该要求鉴定单位的人员作出相应合理的解释、补充或者说明。

那么,鉴定单位可以对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进行解释吗?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075号

2013年5月7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47.2条,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工程量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发包委托单、工程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计算。定额执行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筑、装饰装修、水暖、电气、市政、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建设工程费用定额)》。

双方约定材料单价(不含材料风险费)计取原则:双鸭山市有材料指导价的按双鸭山市的材料指导价执行,双鸭山市没有材料指导价的按哈尔滨市的材料指导价再加运输费执行,双鸭山市及哈尔滨市均没有的材料,其单价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材料单价计算方法为本工程施工期内材料指导价的平均值;材料风险费按上述材料单价的8%另取。

双方约定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不含施工机械台班风险费)计取原则:按施工期间双鸭山市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执行;塔吊按二台计取;机械风险费按相应施工机械台班费的3%另取。人工单价为85元/工日,取费基础为53元/工日。

当施工过程中需要对地上地下设施与建(构)筑物进行临时保护以及对室内空气污染进行测试时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核实,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约定工程费用计算程序及费率按附件5执行。

47.3条,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按专用条款第26条执行。

47.4条,设计图纸必须按照工程总体进度要求到达施工现场。若因设计图纸未能按时到达施工现场而造成工期延误,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能竣工验收,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超过一月时,承包人与发包人终止或解除合同关系,发包人应与承包人进行工程清算并承担由此造成承包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窝工费(每人每天300元计)、周转材料(按市价计)与施工机械停滞费(按施工机械台班费计)、承包人人员材料机具的二次退场费等。

2013年5月10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监理公司共同形成《开工报告》。2014年10月15日至30日期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代表人共同签字形成8张《单位(子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4年11月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形成《工程资料移交书》。后某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违约金等。

一审审理中,依某乙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丙公司针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2018年4月6日,某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鸭山滨水北城集中供热工程鉴定造价金额89494828.17元。

2018年7月2日,某丙公司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分别出具书面《异议回复》。‍2018年8月27日,某丙公司出庭答疑。

2019年7月5日,某丙公司确认调整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0176691.84元,其中某乙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65132837.07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由89494828.17元调整为80176691.84元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

1、调整双方明确的施工内容及施工工艺项目(金额约80万元)。例如:SBS防水工程施工工艺由热熔调整为冷贴,将钢结构项目中重复的除锈内容扣除,删除烟囱凿截桩头费用,删除钢材、管材、螺栓、油漆、法兰、垫片、电缆、电线、阀门等甲供材料费用。

2、取消场地平整项目(金额约1万元)。原因:建设单位提供资料证明场地平整为其他企业施工,与本案施工单位无关。

3、取消静压力桩机械运输费系数(金额约12万元)。原因:未找到换算依据,暂取消。

4、取消材料风险费、机械风险费(金额约280万元)。原因:合同为可调价格,采用定额结算,材料价格为实际施工期价格,不存在风险费用,机械价格为定额价格不调整,不存在风险费用。

5、取消冬季施工费(金额约34万元)。原因:补充赶工合同显示10月15日供暖,故此项目无冬季施工。

6、取消总承包服务费(金额约327万元)。原因:应按照工程分包项目金额计取相应总承包服务费,暂取消,请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证据。

7、取消合同内赶工施工费(金额约196万元)。原因:合同内工程无赶工施工方案,暂取消,赶工费按照补充合同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如何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问题。某乙公司、毓恒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将工程决算书交付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45日内审核完毕,双方亦没有对案涉工程造价达成合意。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某丙公司进行鉴定,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答疑。

某丙公司于2018年4月出具鉴定意见,又于2019年7月对其中五项费用予以扣除并作出最终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0176691.84元,其中,毓恒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5043854.77元,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5132837.07元。扣除费用具体包括:取消静压力桩机械运输费系数、赶工措施费、材料风险费、机械风险费、总承包服务费、冬季施工费。

对于扣除的费用,某乙公司仅认可其中的169731.97元,其余不予认可。鉴定机构虽对扣除费用的理由作出了说明,但对合同约定是否公平合理不具有解释权,鉴定机构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故其后提供给该院关于扣减部分费用的意见,仅供该院参考。

案涉工程因某甲公司的过错造成案涉合同无效,其在2014年9月9日补充招投标程序,向某乙公司发出承诺按原合同执行,故对于案涉工程的造价应参照原合同执行,该院不宜再作调整。

因此,该院对鉴定意见中的扣减部分不予确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9325096.2元(其中某乙公司工程造价为73120817.76元,毓恒公司工程造价为16204278.44元)。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全面采纳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否认鉴定机构关于工程价款的降低调整的意见,认定事实错误。

某乙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工程造价应当以施工合同的约定作为计价依据和标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专用条款和附件当中对于如何计价以及费率有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关于鉴定机构以合同约定作为计费标准没有依据的主张系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无效不必然影响承包人参照相关合同条款请求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某乙公司在原审举示了《单位(子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调试完工证明》等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证据,该工程并已投入使用。某甲公司接收工程时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后又于2014年9月9日向某乙公司发出《承诺函》,再次确认“本工程的最终竣工、质保、结算及计算费率、款项支付均按原合同执行”。

因此,本案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作为鉴定工程价款的取费依据,符合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超出其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一审判决采纳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2、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的问题。鉴定机构的职责为按照人民法院委托事项和鉴定依据客观陈述鉴定结果,不应涉及对具体鉴定内容司法认定的评判。本案鉴定机构某丙公司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初始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而部分扣减了工程总造价的鉴定数额,事实上对部分合同约定事项作出了评判。

案涉《情况说明》系鉴定机构对其修改后的鉴定意见作出的解释说明,仅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合同约定是否公平合理不具有解释权,鉴定机构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因此,除去某乙公司自认扣除的费用外,一审判决未予采纳鉴定机构调整鉴定意见后的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规则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可以作为鉴定工程价款的取费依据,符合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和支持。

在法院依法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时,鉴定单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相关条款进行鉴定,不得对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作出评价,更无权对合同条款的约定是否公平合理进行解释。

陈伟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十八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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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发布:茂名故事馆新媒体编辑部

支持单位:五桂山沉香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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