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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简介 :张怡静,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助理研究员。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转自 行政法学研究编辑部 公号。注释 及参考文献已略,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摘要

行政处罚阻却责任事由的确定,是对责任主义规范功能的认同。无期待可能性是阻却责任事由的概念核心。然而,实定法的错位与行政法学理的忽视导致无期待可能性适用混乱。对应受行政处罚行为,采用阶层式构成要件论更为妥当。界分阻却违法事由与阻却责任事由,从而对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有责性展开分析,能够解决无期待可能性引入行政处罚有责性的体系障碍。规范责任论下的无期待可能性,包括作为责任基础的无期待可能性与作为责任要素的无期待可能性。它可以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只是需对其适用范围作出限制。法益冲突是无期待可能性的存在基础,无期待可能性的适用可以归纳为法益冲突下利益衡量的无期待可能性与依法行为的无期待可能性。前者包括保护更高利益的无期待可能性与履行低阶义务的无期待可能性。厘清期待可能性在行政处罚中的体系定位,进而依托个案解释对无期待可能性在司法上的适用作具体判断,能够有效规范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实现个案行政处罚的公平正义。

一、“义务冲突”的定性问题

2022年发生在上海的“巴黎贝甜无证生产案”引起各界广泛讨论。在该案中,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22条第1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巴黎贝甜无证生产案”的回应中指出,“办案部门考量了企业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金额等实际情况,依据《食品安全法》法定最低幅度给予从轻处罚”。然而,该从轻处罚的行政决定还是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行政裁量以及行为定性等多方面引发了争论。仔细分析该案,可以发现关键之处并非处罚轻重的问题,而是案涉行为的定性问题。是否处罚和如何处罚,则是行为定性之后所要讨论的问题。在该案中,当事人作为疫情防控期间食品生产经营的保供企业,因生产厂房被封闭而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培训中心从事生产经营,引发了为居民提供食品和合法生产经营之间的“义务冲突”。那么,这种“义务冲突”应当如何定性,具体而言,它能否阻却违法或者阻却有责?

我国行政处罚并未严格区分阻却违法与阻却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2条对行政处罚作出了定义,系“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该条规定仅揭示了应受行政处罚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构成要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1条、第30条、第31条以及第33条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有责性的问题可以得到体系解释。责任主义在行政处罚中的吸纳与规范构造,也即责任主义的确定,影响着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要件的确定以及阻却责任事由在行政处罚中的认定。而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着要件论与阶层论的理论争论,对这一问题的讨论,需要从学理上重新反思阻却责任事由在行政处罚中的体系定位。正是因为实定法的模糊不清与学理上的释义纷争,造成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的执法困境。

行政处罚的体系构建以刑事处罚为重要参照。从跨部门法教义学的角度加以考察,有关犯罪构成要件以及阻却责任事由的学说与应用,刑法学的研究较为成熟,尤其是德国和日本的刑法学理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要件以及阻却责任事由的确定,应当在融通刑法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展开论证。主流见解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应是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等构成的阶层式体系。阻却责任事由的确定及其与阻却违法事由的界分是在确定有责性的基础之上展开的,而无期待可能性作为阻却责任事由的概念核心,以其为中心展开体系分析,能够有效规范行政处罚中的阻却责任事由。然而,现实与理论的龃龉使得无期待可能性理论无法妥当地栖身于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这也带来了应当如何在行政处罚中对无期待可能性作体系定位的问题。

本文对行政处罚中阻却责任事由的研究,将以无期待可能性为中心展开体系分析。首先,通过确定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界分阻却违法事由与阻却责任事由,明确作为阻却责任事由的无期待可能性。其次,基于规范责任论的理论基础,厘清行政处罚中无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内涵与规范构造,并对其适用范围作出限制。再次,结合实定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理论研究,归纳出无期待可能性的适用情形。最后,依托个案解释对无期待可能性在司法上的适用作具体判断,相信这一研究将对有效规范行政处罚权的行使,进而实现行政处罚在个案中的公平正义有所裨益 。

二、阻却责任事由在行政处罚中的体系定位

行政处罚体系的建构以刑罚为重要的参照对象,这也是对法律保留、比例原则以及人格尊严等宪法价值的遵循。因而,我们对阻却责任事由在行政处罚中的定位进行体系整合时,应当结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阻却责任事由来展开具体阐释,这也是对责任主义的接纳与规范构造。

目前,我国学界有关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要件的争论焦点已不仅是要件论的分歧,而是要件论与阶层论之间的博弈。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要件论认为,只有构成要件都具备,行政处罚行为才成立;而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阶层论则认为,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前后逻辑关系,判断时应当按顺序依次判定,只要遇到构成要件不符合的情况,就无须再往下推导,便可以判定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不成立。基于现有的理论基础,对于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采纳阶层式构成要件更为妥当。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刑法学界普遍接受犯罪构成要件的阶层式理论;其次,要件论在解释违法阻却事由时存在困难;最后,要件论所主张的四要件说无法适应行政违法行为的复杂性。

从阶层式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通说见解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在考察比较法的理论,并结合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所具有的历史统一性、法益同质性和规范同义性等特性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是阶层式的构成要件,即包括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与违法性表明行为违反了法律秩序,却不足以说明适用刑罚是正当合法的,这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责任问题。我们讨论的有责性,是规范罪责论范畴中的概念。进一步而言,违法性是法律评价规范的功能,有责性则是法律规定规范的根据功能。有责性的该项功能在于界定人的心理物理能力,以及规定规范的效力界限;因为作为个体的应当之作为即义务,只有当考虑人的本性“以自我为中心”时,有责性作为规定规范的根据功能才会显现。而该规定规范的根据功能在多大程度上存在不可能性,可由立法者对其特定情形作出规定。

在我国,即使行政处罚采纳了责任主义的规范理论,但在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理解上仍存在分歧。一种理解是,其并未严格区分行政处罚的阻却违法事由与阻却责任事由。例如,有学者将责任条件、责任能力和阻却违法均归属于行政处罚的责任要件。另一种理解是,其虽然区分了违法性中的阻却违法事由与有责性,但对于阻却违法事由和阻却责任事由的体系定位仍不够准确。正如,有学者是在阻却违法事由的体系中,而非有责性的体系中对无期待可能性展开的探讨。当然,也有学者在借鉴犯罪构成要件阶层论的基础上,区分了违法性与有责性,不过在有责性具体内容的确定上存在着差异。

从理性行为模式角度分析,不法要件是用以确定行为规范的尺度,责任要件则是在不法要件之后进一步确定处罚的尺度。并且,在规范罪责论的范畴之内,我们不能根据先前评价阶层的视角,没有增添新的事实要素,再次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事实进行“评价”。也就是说,作为判断是否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法要件和责任要件归属于相同的层级,而且两者在适用时不应该进行重复的检验。有责性意味着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具有内在的可非难性,相对于违法性的外在评价,其应当是法律上的主观欠缺瑕疵性。总结而言,有责性涵盖了责任能力、责任条件以及阻却责任事由等内容;其表现为责任能力、(可能的)违法性认识和可期待性等形式的自由。

从法律效果的评价角度分析,一方面,行政处罚构成要件一旦存在阻却违法事由或是阻却责任事由,则不予处罚行为人的行为。《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了责任能力,是责任主义的部分体现。另一方面,不予行政处罚与免予行政处罚应当区分适用。就不予行政处罚和免予行政处罚的辨别而言,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具备处罚性,即该行为并未满足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出现免除事由前是可罚的,适用于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具有法定或法规免除理由的情形。

因此,厘清我国行政处罚领域中“不予处罚”和“免予处罚”这两项法律效果的差异,能够进一步界定阻却责任事由的法律属性。结合《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1条以及第33条有关“不予处罚”的规定展开具体分析,“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与“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这两项内容,属于欠缺有责性而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不予处罚的行为,则只是具备了形式违法性,并不具备实质的违法性。“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则属于行政不法行为不成立而不予处罚。目前,对于责任能力在行政处罚有责性中的确定与判断已形成基本的共识,问题的关键在于阻却责任事由的确定及其与责任条件的区分,这也是下文进一步将予以阐明的问题 。

三、作为阻却责任事由的无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理论不仅具有解释法定责任要件的功能,也能为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提供理论工具。应受行政处罚行为阶层式构成要件的确定以及阻却违法事由与阻却责任事由的界分,解决了无期待可能性引入行政处罚有责性的体系障碍。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实定法层面虽未明确规定“期待可能性”的内容,理论界也鲜少对该项理论展开深入研究,但无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已被运用于是否不予行政处罚的论证中。从跨部门法教义学的角度加以考察,刑法学上对无期待可能性已经有较为成熟的研究,因此,可以在融通刑法无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基础上,展开对行政处罚中无期待可能性理论内涵与规范构造的研究。

(一)规范责任论下的无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其地位、法律性质、判断标准以及认识错误等问题上存在显著争议,这些争议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国内外学者对于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理解和运用存在差异。我们在讨论和运用行政处罚中的无期待可能性理论时,应当要明确期待可能性理论是在何种意义上被理解和运用的。

期待可能性理论可以追溯到1897年癖马案中德国法院所作的判决。在该案中,行为人是受雇驾驶双匹马车的车夫。因其中一匹马具有以尾巴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马车的癖性,行为人多次要求雇主换一匹马,但是雇主没有应允。后来,这匹马癖性发作,车夫在采取了所有紧急措施的情况下,仍没能成功阻止该匹马撞伤他人。因为很难期待该车夫坚决违抗雇主的命令,不惜失去工作岗位去履行避免其已经预见的伤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法院据此判决行为人无罪。在该判决中,法院根据行为人所处的社会关系与经济状况认定其缺乏期待可能性,从而否定了在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行为人的应受谴责性。由此,期待可能性可以简单概括为,可以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为适法行为而不为违法行为的情形。在此,我们所讨论的是规范责任论下作为责任要素的期待可能性。具体而言,期待可能性是有责性的概念核心,其是用以评价动机形成的基轴。更为重要的是,期待可能性的问题深度有关人类的自由意志,这使得处罚的正当性受到某种程度的挑战。正如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现代违法犯罪技术、手段以及实施对象日益智能化,违法犯罪行为容易脱离传统的模式而难以解释与适用。

有责性一般具有两个层次,与期待可能性相关联的是对行为人不法行为的原因如何进行评价的问题,具体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做事情的控制可能性(能力)问题或者是我们对行为人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因而,期待可能性理论归属于有责性这一构成要件,是处罚的一种责任阻却事由。有责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实质正义的要求,也是刑罚目的的要求。在此意义上,期待可能性是作为责任的基础。正如作为违法根据的法益侵害必须具体化为构成要件要素,作为责任基础的期待可能性也应当具体化为责任要素。行政处罚中无期待可能性具体内涵的确定,也应当区分作为责任基础的期待可能性与作为责任要素的期待可能性,后者是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无期待可能性(即狭义的无期待可能性)。当作为责任基础的期待可能性已经被具体化为相关内容时,不宜再将其作为期待可能性问题讨论。否则,无期待可能性的规范意涵将无法得到正确的阐释,其在判断阻却责任事由时也会产生混乱。

在无期待可能性内容的具体化问题上,无期待可能性只是一般的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还是仅限于刑法有规定时才成为责任阻却事由?对这一问题,德国和日本有不同的看法。德国通说认为,无期待可能性被限定为法律规定的责任阻却事由,这是因为,如果将其视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可能会削弱刑法的预防作用,并引发法律适用的不平等。而日本的通说则认为,无期待可能性能够成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这是因为,如果无期待可能性只能限定于法律的规定,将无法发挥其作为阻却责任的作用。从规范责任论的角度分析,有责性形成于自由意志的评价中,并将相对应的责任非难建立在行为人“能够为其他行为”的基础上,其认可无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事实上,无期待可能性不可能完全由法律进行详尽规定,并且在我国,许多明显的无期待可能性情形尚未被法定化,因而(狭义的)无期待可能性可以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但是,超法规的阻却事由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行政处罚无期待可能性超法规阻却责任事由的确定应当谨慎且必要,为此,我们可以对无期待可能性的内容展开类型化与具体化分析。

(二)行政处罚无期待可能性的确定

行政法上的无期待可能性,是公民对公共事务负担义务的界限。也即,公民负有公法上之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时,须以有期待可能性为前提。当事实上或法律上欠缺公民遵守的期待时,该行政法上义务受到限制或归于消减。这也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在行政处罚中所具有的法理基础。

无期待可能性的适用与判断,为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决提供了解决问题的理论工具。

从适用的前提而言,即使认定行为人具备责任条件和责任能力,也容许存在某种无期待可能性的阻却责任事由,且虽然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也容许此种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的存在。但由于无期待可能性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不能作为完全的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即使通过设定无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以提高适用的稳定性,但其对法律安全的威胁性仍然存在。因而,在适用无期待可能性判断标准时,仍要对其适用范围作出限制。

无期待可能性作为一项独立的阻却责任事由,应当要和与之相似且容易混淆适用的其他阻却事由(包括阻却违法事由与阻却责任事由)予以区别。正如,“巴黎贝甜无证生产案”中案涉行为的定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无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常常会与义务冲突、紧急避险等相混淆而难以辨别。然而,在理论上,作为阻却责任事由的无期待可能性显然是与合法化事由的紧急避险、正当防卫以及阻却违法的义务冲突等违法阻却事由相区别的。

具体而言,在区分无期待可能性和紧急避险时,我们应先从概念上进行辨别。紧急避险是在紧急情况下,为挽救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实施之行为,与无期待可能性相比具有不同的社会意义。目前的主流学说认为,紧急避险问题应当区分为作为合法化事由的紧急避险和作为减免罪责事由的紧急避险,后者为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行为的被侵害人,可以对该紧急避险行为实施正当防卫。然而,此等紧急避险的参与者是应受处罚的,但这一处罚以参与者并非自己处于紧急避险的压力下,或者与之不具有亲属关系及非关系密切者为限。不同于作为合法化事由的紧急避险,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在法益侵害的限度以及主观认识条件的认定上更为宽松,因此其在适用时受到的限制也更多。除了遭受危险的主体限制为自己或与之具有亲属关系等关系密切者,其所保护的法益也局限为生命、身体或自由。

义务冲突属于阻却违法事由是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但其同时也存在作为阻却责任的义务冲突情形。义务冲突系同时出现了两项(或多项)义务,行为人履行任何一项义务时,都会违反其他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在判别义务冲突时,首要任务是必须排除“形式上的义务冲突”情形,从而辨别出真正的义务冲突。真正冲突的义务并非是相互限制的,而是具有完整的要求。如果义务等级高低不同,那么履行更高等级的义务是合法的,义务冲突在此属于阻却违法事由是没有疑义的。存在争议的是,面对同一等级义务冲突时选择任一义务履行以及不同等级义务冲突时选择较低义务履行的情形,我们应当如何判定这些行为的合法性与有责性。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对于义务冲突和紧急避险的区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将义务冲突作为紧急避险的一种情形,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同一性质的义务冲突应当独立于紧急避险。义务冲突与紧急避险的适用情形存在重叠之处,但是两者存在的重要差异,让义务冲突成为独立的阻却事由具有必要性。正如,发生义务冲突时必须履行其中的一项义务,而紧急避险则可以选择不避险。其次,选择履行的义务所保护的利益可以大于或等于未履行的义务所损害的利益;而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利益一定要大于其损害的利益。尽管大部分义务冲突的问题是在违法性阶段而非有责性阶段进行判断,但不可否认的是,确实存在阻却责任的义务冲突情形。

厘清了无期待可能性作为阻却责任事由而存在,它的法律效果应当是不予处罚也迎刃而解。但无期待可能性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适用,离不开依托个案的解释。下文将结合相关理论研究与实定法的规定,明晰无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基础与适用情形 。

四、法益冲突基础下无期待可能性的适用与判断

理论研究显示,在无期待可能性的适用中,法益冲突是判断的基础,具体表现为通过利益衡量的无期待可能性,有时也是依法行为的不可期待性。而利益衡量的无期待可能性包括保护更高利益的无期待可能性与履行低阶义务的无期待可能性。在司法上,则需要结合具体案型,具体分析法益冲突下利益衡量的无期待可能性与依法行为的无期待可能性这两种情形的适用与判断问题。

(一)利益衡量的无期待可能性

当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时,应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判断,同时,这一判断过程应当与阻却违法事由中的利益冲突情形相区别,特别是要与义务冲突以及紧急避险的判定区别开来。当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如果其行为存在保护更高利益的无期待可能性或是履行低阶义务无法避免的无期待可能性,那么应当认定该行为存在阻却责任事由。

1.利益衡量的无期待可能性

无期待可能性以法益冲突为判断基础,以利益衡量方法来判断无期待可能性中的利益冲突情形,具体包括作为阻却责任事由的保护更高法益的无期待可能性以及履行低阶义务不可避免的无期待可能性。

无期待可能性是自由意志的形成体现,与刑罚的考量有所不同,在判断行政处罚是否具有无期待可能性时,我们还需要权衡该自由意志与行政效率之间的关系。刑罚的严厉性高于行政处罚,因此在判定行政处罚的有责性时,相较于刑罚应当采取更为宽松的标准。这也使得在行政处罚中,无期待可能性判断标准的设定应当不同于刑罚的严苛标准。人的自由意志的判断始终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但又不止于价值判断,它需要通过可客观化的要素以支撑价值判断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而对于支撑这种价值判断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可客观化要素,这正是本文需要探究的具体内容。

立法目的可以作为利益衡量的标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意旨在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判断有责性的总体标准。基于立法目的的判断标准,无期待可能性还要考虑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具体领域或者事项的行政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维护基于立法目的的公共利益的期待可能性,也可以纳入更高法益的判断标准。行政处罚指向的是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这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应当存在法定的义务,而该法定义务并非仅存在于相对应的权利中,很多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设定的。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违反行政法义务时,行为人欠缺遵守一般行政法义务的期待。这里,维护公共利益和违反行政法义务在逻辑上是具有先后顺序的。

履行低阶义务无法避免的无期待可能性其实也就是作为阻却责任事由的义务冲突情形。阻却责任义务冲突的判断应当立基于义务冲突本身,不仅要考量法益,同时也要考量义务位阶。同一位阶的义务发生冲突,通过利益衡量方法可以确定应当优先履行更高利益的义务(但不包括生命的利益),此为阻却违法事由的义务冲突。不同位阶的义务发生冲突,通过利益衡量方法确定优先履行更重要之义务具有合法性,该义务冲突亦为阻却违法事由。当行为人选择履行低阶义务而放弃另一项高阶义务,并且这种行为是基于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时,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因存在无期待可能性而阻却了责任。

2.“利益衡量”案型的适用与判断

在“利益冲突”的案型中,我们可以回到本文导引案例——“巴黎贝甜无证生产案”,回答当事人为居民提供食物和合法生产经营之间是一种义务冲突还是利益冲突,是阻却违法事由还是阻却责任事由。回顾该案,上海艾丝碧西食品有限公司(“巴黎贝甜”)为疫情防控工作封闭了位于景联路759号的工厂。随着疫情封控的持续,周边社区对糕点产品需求增大,当事人在其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培训中心内从事糕点类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而具有违法性。当事人作为疫情期间的保供企业,其违法生产经营是为了给附近居民提供食物以保障居民的最基本需求。但是,因当事人保护的对象是附近居民故而无法将其行为涵盖入紧急避险的事由;也因为义务冲突的要求是必须履行其中一项义务,但当事人在当时情境下可以不实施生产经营,故而也不属于义务冲突的情形。行为人实施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了附近居民的生命健康等更重要的利益,因此其行为是为保护更高利益而欠缺遵守行政许可管理秩序的期待可能性。

在检索到的相关司法案例中,利益衡量的无期待可能性已经体现在法院的论证过程中。在“沈×诉青浦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案”中,法院认为,沈×在驶出检查站后发现路面窨井盖损坏,认为存在安全隐患随即返回检查站向执勤民警反映上述情况,但该行为客观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有关“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沈×实施该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满足其自身的通行需要,而是出于对道路通行安全的考虑,向执勤民警报告现实存在的安全隐患。沈×的行为虽然客观上违反了交通秩序,但其目的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该案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因维护公共利益而欠缺遵守交通规则的期待可能性,不应受行政处罚,况且行为人维护的公共利益符合其所违反的法秩序之立法目的。同样地,行为人的行为因其保护对象的广泛性而不属于紧急避险,且行为人也不是必须履行该义务,因而也不属于义务冲突。在此,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也是为了保护更高利益而欠缺遵守交通规则的期待可能性。

(二)依法行为的无期待可能性

行政处罚中的无期待可能性虽然以法益冲突为基础,但并非所有的情形都是利益衡量的判断,其阻却责任事由也可以表现为依法行为的无期待可能性,而“依法”则包括依据规则与原则。

1.依法行为的无期待可能性

基于尊重人格权的原则,我们在判断行政处罚中的无期待可能性时,其实质也是在探讨如何尊重人格权,以及尊重限度的问题。在期待可能性的构造中,法律关系的两端被划分为期待方和被期待方。对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来自决定期待方期待程度的因素。在刑法领域,决定期待程度的根本因素在于通过刑罚预防某种犯罪的必要性。《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行政处罚要秉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有关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学说上主要有行为人标准说、平均人标准说以及国家标准说(法规范标准说)。行为人标准说和平均人标准说在具体运用时,应尽可能将会影响行为人合法行为的因素(生物学、心理学、医学、人类学、社会学、犯罪学等)予以列明。然而,不论是行为人行为的复杂性、人类社会的发展性,还是评估方法的有限性,期待可能性的确定无法达到绝对的精确。国家标准说并非仅是来自国家法秩序的要求与期待,该标准的重点在于考量和平衡法秩序要求与个人情形间的关系。行为人标准说侧重于判断资料,平均人标准说侧重于判断基准,国家标准说侧重于期待主体,但三者是可以并无矛盾地适用的。事实上,无期待可能性的判断综合了国家法秩序的期待与对行为人行为的期待,行为人无期待可能性就不予处罚,这项理论的运用适用于预防违法以及维护行为人的人格权。

就依法行为无期待可能性的适用与判断而言,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虽然是以法益冲突为必要前提,但是其免责的事由不是为了保护更高价值的利益,而是依法行为的不可期待性。《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主观过错作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其判断是一种“主观过错”的推定。主观过错推定的逻辑基点是将主观过错客观化为注意义务。在判断履行义务无期待可能性时的注意义务时,通常采用的标准是一般注意标准,即以社会通行观念、谨慎且认真之人为标准。但如果行为人因具有特别地位而发生特别的行政法上义务,则要求义务人本身对认识该义务具有期待可能性。例如,汽车驾驶人应当具备遵守交通规则的注意能力。行政处罚也应当遵循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该原则可以适用于继续违反秩序行为,无期待可能性限制了行政处罚的多次作出,维护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存在依法行为的无期待可能性,是根据通常生活逻辑作出的判断,同时还要考量行政处罚的目的。对继续违反秩序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其目的主要在于纠正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结束其继续存在的违法状态。

2.“依法不行”案型的适用与判断

在“依法不行”的案型中,从无期待可能性的认定出发, 判断是否存在权益保护的合法行为,实施违法行为是否是当下最佳的方式。在该情形下,无期待可能性表现为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情形,但要注意区分这种情形与作为合法化事由的紧急避险情形以及正当防卫的情形。例如,在“王××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行政处罚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变更车道有效防止了其与违章车辆发生碰撞,且变更车道并未影响其他车辆的安全行驶。进行避让或是采取制动措施以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都是合理措施,行政机关要求行为人只能采取紧急制动而不应变更车道进行避让的主张过于苛刻。在该案中,行为人为避免发生碰撞的生命危险,可以实施采取制动措施的合法行为。但行为人在危急时刻采取了违法变更车道的避让方式,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而具有违法性。然而,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就不可能再期待他还能依法行为。精神压力能否免责,不仅取决于压力的大小,还要看“具体情况下”是否能够期待行为人容忍该危险。根据该案情,行为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十字路口突然驶出的车辆使其有与之发生碰撞且具有危及生命的急迫危险,因而无法期待行为人能精准地采取制动避险的合法行为,其所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应当属于阻却责任事由。

二是 未尽到谨慎义务的排除(主观过失的排除)。在“俞××与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判决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驾车进入网状线区域前应当早已预见自己行车的前方有划设禁止标线路段,并有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原告在未确认网状线的前方道路有足够空间容纳驾驶人驾驶的车辆情况下驾车进入网状线区域,可以预见到在网状线区域临时停车等候的可能性。即使原告因紧跟前车视线被前车遮挡,无法确认前方路况的情形,也是由于原告在驾驶机动车临近网状线区域前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致”。在该案中,原告在无法预见前方路况的情况下,对应当在即将进入网状线区域前等待前车完全通过网状线后再继续前行是具有依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的。

三是 继续违反秩序行为与一事不二罚原则的适用限制。对于继续违反行政法秩序行为能否处以多次行政处罚的问题涉及一事不二罚原则的适用,切割处断的处罚方式符合行政处罚的目的。然而,切割处断的处罚方式在适用时应当受到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限制。也即,如果欠缺期待可能性,则不适用一事不二罚原则。例如,有关违规停车的行政处罚,以“李××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上诉案”为例,法院认为,“本案中违法停车时间达五天,停车时长不符合使用机动车的通常逻辑,远超于一般人之通常生活、工作作息周期”,违法行为人具有纠正违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因而行政机关再次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 。

结语

我国行政处罚领域是存在责任主义的,责任主义的确立有助于行政处罚行为作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亦能够实现行政处罚所坚持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效发挥行政处罚的惩戒与预防功能。以无期待可能性为中心的体系分析,旨在研究行政处罚中的阻却责任事由,这是责任主义在我国行政处罚领域的重新架构。行政处罚无期待可能性适用与判断的研究,有助于更为准确地界定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进而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全面梳理期待可能性理论,将其合理运用于我国的行政法实践,能够为我国行政处罚的实践提供一种理论工具。行政主体在处理疑难案件、适用法律规范时,往往需要作出价值判断。而期待可能性的论证就是一种价值判断的呈现,它有助于融通法理与情理,促进对法治的信仰与遵从,最终对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一体构建发挥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