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无罪研究

作者丨邓忠开

一审刑事判决认定高丙芳成立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款5万元,没收非法所得1万元,相比两个同案犯均获缓刑而言,明显存在不公。

这些天,法律人都在审视这个案件。

看了部分“专文”后,包括高丙芳的《最后陈述》,笔者发现这明显是一起刑事错案(笔者多处求取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不得)。

其实,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核心”,并非是高丙芳对已经垫付了农民工工资“知情”或者“不知情”的问题?而是,是否有“捏造事实”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

去繁从简。笔者认为:

第一,检察院和法院既然认定了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那就不存在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事实”。

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下(虽然不是相对的,但具有业务交叉点、债权债务关联性、诉讼主体的可选择性),债权人或相关债权人,均存在法律赋予的诉权,委托代理人(律师)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知”农民工的工资已经付清的情况下,基于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农民工讨薪为由”行使诉权,更有可能实现委托人的债权而行使诉权,虽有不妥,但并非无中生有,或非绝对禁止。

第二,75个农民工,收到了垫付的劳动报酬,垫付人理所当然地享有合法诉权(代为追偿权),至于其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则经开庭审理,系由审案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

现在的情况是,民事判决对 “75个农民工”讨取薪酬的诉请予以支持,这恰好说明审案法院是在该案不存在捏造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下审理,并作出。

第三、在此我们不妨倒推一下,当初法院驳回了75个农民工讨薪诉请,那高丙芳等人,还会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答案是肯定的,不会。因为高丙芳的委托人,自始就存在国家法律赋予的定分止争的基本救济权——诉讼权利。做为作出驳回起诉的审案法院,驳回的理由,或查明了该案所涉诉讼标的已经不复存在,或因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等等,但这与捏造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使诉权明显不同。

法律可能不认同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法律必然捍卫提起诉讼的人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的权利。

第四,检察院为什么抗诉?因为农民工的薪酬在诉讼之前已经(垫)付清了,案涉标的消灭,你还假以“讨薪”为由,剑走偏锋,以实现垫付人存在不能实现的债权,明显也是两回事。

如果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或执行),农民工就多领了一份工资,这显然“天理难容”,但这并非委托人行使本次诉权的本意,其意不是为农民工讨薪,而是在垫付了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假(借)以农民工讨薪之名,为了实现自身存在而未实现的债权而行使。

第五,检察院既然抗诉,那法院依法纠正即可,不存在任何人触犯刑事责任的情形。法院判决的本身存在“容错率”,不可能100%都实现了公正公平,百密一疏,在所难免。

综观文内外,不难发现,本案存在“叙事陷阱”,但法律关系并非复杂,这参与的当事人,没有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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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丙芳律师真的有罪吗?看完本文您会有新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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