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车辆

因交通事故受损

导致无法从事

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由此产生的停运损失由谁“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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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8月,被告李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国道由望高往钟山方向逆向行驶,与原告某物流公司的司机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牵引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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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侵删)

李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牵引半挂车在2023年8月16日-2023年10月18日期间一直在维修,无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经评估,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为523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118元。

因某物流公司、李某以及保险公司三方对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的赔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物流公司遂向平桂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及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共计55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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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平桂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某物流公司车辆与被告李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停运,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全部停运损失以及承担全部评估费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一,原告车辆为经营性车辆,其受到侵权导致停运的运营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认定,司机唐某驾驶车辆属于原告某物流公司旗下的经营性车辆,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因受到侵权导致车辆停运的运营损失。

第二,被告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运营损失52360元。原告车辆因遭遇交通事故需要维修,无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根据原告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的运营损失为52360元。各被告对此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法院对亦予以认可,认定运营损失为52360元。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该运营损失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运营损失52360元。

第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运营损失的赔偿责任。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故而能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需要以商业保险的具体条款而定。被告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他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声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对此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李某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免责条款的相应内容,视为其对免责条款限制的认可,故而该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平桂区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某物流公司停运损失52360元,并承担评估费用311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官说法

经营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往往会产生停运损失,为了弥补自身损失,被侵权人往往会同时向侵权人及对方车辆承保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侵权人对此类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考虑商业保险的具体约定。基于间接损失的不确定性以及企业自身利益考虑,保险企业一般会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免除自己对间接损失的理赔责任,一旦保险企业在签订合同时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说明该等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人签署保险合同,则相关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企业对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且保险公司已经通过保险单、投保声明书的方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合理告知义务,故而该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李某自行赔偿。

平桂区法院在此提醒大家,在驾驶机动车时,务必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摒弃不良的交通习惯,确保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共同营造安全文明的道路交通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广西高院

来源:贺州市平桂区法院

作者:黄川南 苏兴玲

编辑:马 琳

审核:费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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