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锋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2月30日对外发布指导意见,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作出了专门规定,总结归纳了不得“终本执行”的情形,要求未开展必要执行工作的不得“终本”。

在执行工作中,法院有时会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如果在穷尽执行手段后不能做出阶段性终结,既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资源浪费,又容易让执行工作陷入死胡同,甚至成为司法“坏账”。

为了化解“执行不能”案件程序性结案难题,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办理有财产执行的案件中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解释,规定了“终本执行”程序——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而“终本执行”案件被纳入专门案件库进行统一管理,也便于符合条件时及时恢复执行。

然而,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存在为了追求执行结案率,未采取必要、到位的执行措施就贸然终结执行,随意终结执行、多次终结执行、反复恢复执行等问题,这让执行陷入程序空转的“负循环”。

之所以会出现这些问题,在于“终本执行”初始程序中的前提性适用条件比较笼统、模糊——“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原则性规定,理解的空间较大,而理解的空间大,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也大。

此次指导意见专门对规范“终本执行”作出规定,明确了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本执行”应当坚持以穷尽执行措施后“执行不能”为原则,并为“终本执行”设置了六道门槛,包括: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穷尽全面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搜查措施,依法查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等必要的调查措施;对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但不能处置的除外;对妨害执行的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对构成犯罪的被执行人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等。

不经过这些门槛,就不能“终本执行”。实际上,这六道门槛也给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指明了方向,有助于强化其执行责任,激发执行动能和潜能,促进全面执行、精准执行、到位执行,提升执行的效能和成功率。

执行是司法审判工作的收官环节,也是审判工作质效的保障。只有对“终本执行”提出更明细、更严格的前提性要求,才能使其得到有效规范,确保其真实性、必要性。这样,各地各级法院也能更好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质量和公信力,并为化解执行难、提高结案率增加更多砝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