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卢霞
关键词
担保物权 优先受偿权 变相流质 免除清算
一、基本案情
2023年4月18日,张某与李某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李某借用资金3万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8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张某应一次性向李某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于每月15日前支付,张某质押其名下车辆,质押期间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或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李某有权提前处置质押车辆,且无需取得张某同意的前提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质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李某可以将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李某的该转让行为无需征得张某同意。同日,张某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李某。
之后张某李某仅支付前三期利息,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剩余一期利息。张某了解到虽然案涉车辆仍登记在其名下,但已经脱离李某的占有,李某表示2023年8月20日将车辆转质,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所在位置,也没有证据证明如张某偿还借款本息,其能够返还车辆。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立即偿还车辆价值款1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案涉车辆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2023年4月该车辆车型的二手车价格(参考折价)大约为9万元。
二、裁判观点
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时即约定,如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即有权处置质押车辆,虽然并未直接约定质物归债权人所有,但相当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即赋予债权人对质物全部价值的支配权,而担保物权作为一种限制物权本身并不具有支配权能,该约定超出了担保物权的交换价值功能,实际上提前免除了变价受偿时“多退少补”的清算程序,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有损出质人对质押财产剩余价值的期待权,且该车辆系贷款购买,如允许质权人直接处分车辆,将危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此种约定无异于流质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及第四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质权人只能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并就所得价款多退少补,而不能擅自处分后不予清算,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
故,虽然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时间清偿债务构成违约,但是债权人也应当本着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依照约定或法定方式实现债权。本案中质押车辆于李某擅自处分时,市场价格明显高于案涉3万元债权本息,李某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车辆,亦并未就所得价款与张某清算,不能排除其从中赚取高额利润的可能,超出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与其从属于主债权的特性不符,亦违背双方设立质权的初衷。判令李向张某支付损害赔偿金。
三、裁判要旨
本案中质权人与出质人的约定实际上提前免除了变价受偿时“多退少补”的清算程序,属于变相流质。相当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即赋予债权人对质物全部价值的支配权,有损出质人对质押财产剩余价值的期待权,违反等价有偿的公平原则,属于“变相流质”,系无效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及第四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质权人只能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并就所得价款多退少补,而不能擅自处分后不予清算,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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