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孙素贤、孙东升等与玄正军探矿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査、开釆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J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据此,探g矿权的设立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许可。此行政许可具有赋权的性质,属于g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由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探矿权,系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2月13日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记载玄正军为案涉探矿权的权利人。孙素贤等三人认为玄正军未忠实履行委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孙素贤等三人委托其办理的探矿权证办理在了自己名下,可以根据以上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岀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案涉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此外,如若认为因玄正军采取欺诈手段造成经济损失,孙素贤等三人还可以向玄正军主张民事损害赔偿。
法律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救济渠道。当事人亦须依法妥当行使诉讼权利,方能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素贤等三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素贤等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正确处理司法裁判和行政判断的关系
这是矿业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基本规矩。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矿业权既是一种用益物权,也是一种基于行政许可而获得的权利;既表现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又展现为一种特许经营权或行业准入资格。矿业权这种公法、私法上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司法裁判的边界和限度。司法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权,尽量避免作出与行政判断相冲突的裁判。比如,传统民法坚持主体平等原则,但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察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了申请个体釆矿应当具备的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了矿业权转让之受让人的条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则要求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见,矿业权的主体具有与一般民事主体所不同的特殊要求,是否具备矿业权主体资格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判断范畴。人民法院如果在矿业权确权纠纷中直接判决实际投资人享有矿业权,或者在执行中直接裁定将矿业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相关当事人不具有矿业权主体资格时,将会使司法权和行政权同时陷入尴尬境地。因此,人民法院需要加强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工作联动,妥当协调处理好司法裁判和行政判断的关系,以充分尊重行政判断权,保障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王旭光:《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基本思路》,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30日。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