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辩护人对特定证据的处理原则
一.法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辩护人对特定证据的处理原则】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将有关无罪证据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在2012年研究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有不少意见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也称为证据展示,是在庭审前控辩双方获取案件信息、展示证据的一种诉讼制度。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查明案情,保证案件质量。证据开示与阅卷制度名称不同,主要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中分别使用,但从性质和目标上看,二者可以统称为证据开示制度,阅卷是证据开示的一种方法。从主要国家的情况看,证据开示经历了一个从单向开示向双方开示的发展过程。
我国1979年即规定了辩护人的阅卷制度,1996年和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两次对辩护人的阅卷制度作了修改完善。同时,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又增加了辩护人将有关无罪证据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如果律师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无罪的确实证据,却为了所谓辩护效果故意压住来搞“证据突袭”,既损害了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将其及时解脱出来,违反律师的职业要求,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纠正错案,改变侦查方向,损害公正司法。
根据本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里所规定的“辩护人收集”,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向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是指当犯罪行为发生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以外的其他地方,从而不可能在犯罪现场实施犯罪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实施犯罪行为作为侦查方向,则很有可能形成错案,犯罪分子是另有其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案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满14周岁,对于其他犯罪案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满16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已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指经过鉴定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也不负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如果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公安机关在撤销刑事案件的同时,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规定的“及时告知”,是指辩护人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告知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将有关证据交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从本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表述上看,本条主要适用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情形。对于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辩护人可以直接在法庭上出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证人出庭或者调取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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