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能否直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先向债务人追偿,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分担相应的担保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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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有先后顺序,作为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先向债务人追偿,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分担相应的担保份额。否则,前置条件不满足,法院对其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简介:
1.2008年7月3日,蒲江公司、道隧公司、兴托公司、北方通和公司达成四方协议,并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道隧公司欠蒲江公司9968万元,兴托公司和北方通和公司对道隧公司偿还蒲江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2010年7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被执行人北方通和公司在内蒙古长滩公司持有的23%的股权作价20593.6万元直接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蒲江公司以清偿部分债务。北方通和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人保证责任后,未向债务人道隧公司行使追偿权。
3.北方通和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另一保证人准兴重载公司偿还北方通和公司10368.826万元和利息。
4.被告准兴重载公司认为,北方通和公司未先行向债务人道隧公司追偿,道隧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尚不能确定,其向保证人准兴重载公司追偿缺乏请求权基础。
5.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有先后顺序,北方通和公司作为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先向债务人道隧公司追偿,在向债务人道隧公司不能追偿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分担相应的担保份额,判决驳回原告北方通和公司诉讼请求。
6.原告北方通和公司认为,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将起诉实际债务人作为起诉共同保证人的前置程序,一审处理错误,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7.2023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北方通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北方通和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准兴重载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法院裁判观点:
一、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需满足两项基本前提,一是承担了保证责任,二是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需满足两项基本前提,一是承担了保证责任,二是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在保证人不能证明其具备上述两项基本前提的情况下,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请求,即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中北方通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存在前提和对价、是否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以及上述债务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
本案中,根据原审的案卷材料、各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以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来看,北方通和公司持有的长滩公司23%的股权被人民法院执行,用以抵偿债权人蒲江公司的债务。2008年11月20日道隧公司与北方通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投资协议,由北方通和公司承担道隧公司下游四个施工队的全部工程款及补偿金,此外北方通和公司仅需另行退还道隧公司5038万元。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北方通和公司就是否要求道隧公司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进行回应,北方通和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道隧的责任”。道隧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始终否认北方通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因其未通过诉讼程序向本案主债务人道隧公司追偿过债务,在本案中亦未将道隧公司列为被告、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依然坚持只将准兴重载公司列为被告,向其追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使得本案中北方通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存在前提和对价、是否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以及上述债务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北方通和公司要求准兴重载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两个基本前提,当前均不能确定,故其向准兴重载公司的追偿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北方通和公司起诉时未将主债务人道隧公司列为被告,且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道隧公司与北方通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道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北方通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50号]
实战指南:
一、民法典施行之前,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清楚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有两个前置条件。
担保制度中关于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民法典施行前后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在民法典施行前,以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为重要法律依据。
其中,担保法中并没有关于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前置条件,《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却对保证人追偿附加了两个前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该规定,保证人要想让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要自己先替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必须向债务人先追偿,完成上述两个前置条件后,才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对其已经承担的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比例的部分。
二、一直以来,在保证制度体系中,债权人对于责任主体的选择权很大。民法典施行之后,保证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不能内部追偿。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在保证制度体系中,债权人对于责任主体的选择权很大,这一基本原则,一直以来都没有变化。
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之前《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追偿规定没有保留下来,换之改为:保证人之间互相没有追偿权是基本原则,除非有特别约定。《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注意,民法典施行后虽然规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约定有相互追偿权,但是行使该权利同样有限制。
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对于有约定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样有前置条件。虽然没有条文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中找到答案,该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现有法律制度下,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有几大特点,即:必须有约定+自己已经代替债务人承担债务+已经向债务人追偿+只能要求其他保证人按照约定比例分担份额。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追偿,法院将不予支持。
四、混合担保中,同样不支持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具体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民法典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基本沿袭了九民会议纪要中的态度。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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