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女逛公园遭四条未拴绳的大型犬撕咬,从法律上如何分析该事件?
根据监控显示,母女被撕咬一分多钟后,狗主人才出现驱赶狗群。这个视频带大家讨论本案三个关键问题。
第一个问题,大型犬不栓绳,犬只伤人时又不在场,狗主人该当何罪?
大型犬撕咬母女两人,经鉴定,母亲轻伤一级,女儿轻伤二级。
这里我们主要来探讨狗主人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民事上又应该如何赔偿。
首先,狗主人遛狗不栓绳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构成刑事犯罪。然而,如果该行为导致重伤或死亡的严重结果,且能够证明狗主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能构成犯罪。假设狗主人是故意不栓绳而且放任狗去伤人,造成了伤亡结果,那么可能就涉及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当然如果发生在公共场所,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可能还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假设狗主人是因为重大过失而未栓绳,比如轻信能够避免狗伤人的情况,但是实际上却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那么就涉及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罪。同样,如果还发生在公共场所,可能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本案中,由于母女二人没有达到重伤或死亡的程度,且没有证据表明狗主人存在故意行为,我们充其量就只能说狗主人存在过失行为。但是在我国刑法理论当中,对于过失致人轻伤的情况,通常不认为构成犯罪,因此狗主人可能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狗主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刑事责任跑得了但是民事责任该承担的还得承担。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在本案中,狗主人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栓狗绳导致犬只失控并咬伤他人,并且遛狗却不在犬只身边,导致犬只伤人时未能及时阻止,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所以,狗主人因遛狗不栓绳导致他人受伤,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狗主人是故意,且造成的伤害未达重伤,因此狗主人可能不需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个问题来了,事件是发生在公园内的,而公园管理方是否担责?如果要承担,那是什么责任?
据附近的居民反映,狗主人常在公园内遛狗不拴绳,公园管理方对进园犬只的管理存在漏洞。
公园作为公共场所,管理方有义务确保游客的安全。这包括制定并执行有效的养犬管理规定,对遛狗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以及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狗主人无法完全赔偿两母女的损失,而公园管理方又存在明显管理不当情形,则公园需要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对于狗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下的损失,公园的管理方需要给两母女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公园内存在未拴狗绳的大型犬,且犬只对游客造成了严重伤害,这表明公园管理方在养犬管理、安全警示和安全措施等方面存在疏漏或不足。
因此,如果狗主人赔偿后仍无法弥补两母女的全部损失,且公园管理方在本案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最后一个问题,如果旁人看到大型犬撕咬他人,直接把狗打死,该行为如何定性?
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正在遭受大型犬撕咬的母女二人,而采取了打死犬只的行为,该行为的定性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
首先,路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然而,正当防卫必须有一个大前提,就是存在不法侵害,狗并非进行不法侵害的主体,而是由于狗主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危险情况。因此,路人打死狗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但是,路人将狗打死,主观上是为了避免更大的伤害发生,具有正当性,该行为我认为可以构成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避免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措施。在本案中,路人打死犬只的行为,可以视为为了保护母女两人人身安全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
重点来了,我们都要注意的是,紧急避险也需要遵循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原则。简单来说,如果打死狗是唯一的避险手段,也应尽可能选择对狗伤害最小的方式。如果路人在打死犬只的过程中,采取了过度暴力或不合理的方式,导致犬只遭受不必要的痛苦或死亡,那么其行为可能构成避险过当或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根据《民法典》第182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案例中,如果路人打死狗是为了保护母女二人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且该危险是由饲养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那么路人就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路人看到大型犬撕咬母女二人,直接把狗打死的行为,在符合紧急避险且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条件下,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综合上述讨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四条未拴狗绳的大型犬伤人事件涉及多个责任主体及多种责任类型。狗主人需承担民事责任,但不需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狗主人无法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公园又存在明显管理不当情形,公园管理方则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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