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0日上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全市法院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市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刚,市法院新闻处处长王和明、研究室副主任黄文波出席发布会。
刘刚指出,案例是优质的“法治产品”,凝结着法官的审判经验和司法智慧,是人民群众能够切实看得见、切实感受得到的公平正义,是以法治力量促进正向价值的重要途径。2024年,全市法院发布典型案例146个。10篇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2篇案例入选最高法院典型案例,5篇案例被省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发布。
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是从去年全市法院审执结的10万余件案件中精心挑选后,经严格筛选,并由市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最终发布。案例涵盖了民事、商事、刑事、行政、环资、执行等领域,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这些案例是全市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缩影,以个案“小笔触”绘制司法公平正义“大画卷”。
下一步,连云港法院将持续树牢精品意识,做好案例发现和培育工作,加强案例编报、宣传和使用,提高案例的精准识别、总结提炼和转化利用能力,打通沟通联络堵点,不断提升案例工作质量和水平。
市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黄文波通报了全市法院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并接受媒体采访,市法院刑二庭副庭长徐敏作为典型案件承办法官代表接受媒体采访。新华日报、中国江苏网、连云港日报、连云港发布、连云港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邀出席发布会。
连云港法院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目 录
1. 某街道办事处诉某农业公司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2.初某龙等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3.孙某诉某物业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
4.黄某诉李某帅、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5.某建材公司诉刘某、陈某立公司减资纠纷案
6.赵某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7.周某、葛某华、刘某贺等诈骗案
8.某种子经营部诉某县农业农村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9.连云港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逃避商检案
10.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甲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欧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案
案例一:某街道办事处诉某农业公司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某街道办事处将辖区内四个村委会的5000多亩土地收拢后与某农业公司签订四份《土地租赁合同》,承租期限为20年。同年8月,某农业公司将上述土地转租给某农场。后因某农业公司拖欠近千万元租金未付,导致某街道办事处无法按时向农户支付土地流转金。某街道办事处与某农业公司多次沟通无果,于2023年9月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农业公司支付拖欠租金8518764元、违约金1000000元,某农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74587元等。案件审理过程中,某街道办事处申请对某农业公司5000余亩小麦、土地及仓库进行保全。
【裁判结果】
灌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街道办事处与某农业公司签订的四份《土地租赁合同》及两份《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农业公司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违约金,按照《还款协议》承担某街道办事处的律师代理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苏0723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某街道办事处与某农业公司签订的四份《土地租赁合同》解除;二、某农业公司支付某街道办事处拖欠租金8518764元、违约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37293.5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某农业公司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灌云县人民法院加大一审判后协调力度,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某农业公司遂不再缴纳上诉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2024)苏07民终4546号民事裁定:按某农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农业公司向法院提出不动产被查封将导致无法转贷,将面临资金链断裂、公司倒闭风险。灌云县人民法院立即组织双方进行协商,经反复磋商双方达成置换担保协议,法院变更保全措施,及时解除对不动产的查封,某农业公司得以顺利完成转贷。
【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深入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秉持“如我在诉”理念,将调解工作贯穿案件始终,妥善处理涉众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某农业公司系灌云县辖区内集种子选育、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重点企业,且涉案土地面积大,涉及农户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灌云县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该案审理工作,在地方党委政府支持下,成立应急工作专班,安排专门人员做好解释说明工作,稳定农户情绪,维护生产秩序。在某农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灌云县人民法院依法稳妥变更保全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保全对于被诉企业日常经营的不利影响。同时,该院加大判后协调化解力度,各方最终达成“一揽子”协议。目前,大部分判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剩余部分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农户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争议被实质化解。
案例二:初某龙等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初某龙受山东某拓公司指派,作为某管道焊口无损检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人汪某兴、刘某玉协助被告人初某龙工作。期间,被告人初某龙明知无损检测项目产生的废显影液属于有毒物质,仍多次指使被告人刘某兴、刘某玉,将废显影液通过租住房屋内马桶下水道偷排至某镇辖区主干河流前圩河,共计86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偷排的废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规定的HW16感光材料废物,系危险废物。检察机关就初某龙等人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相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灌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初某龙、汪某兴、刘某玉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偷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拘役五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2万元至1万元不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判令被告山东某拓公司等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共计29.6万元,优先用于某镇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生效。山东某拓公司等按照判决内容,全额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全省首例以判决方式跨县(区)使用生态损害赔偿金就地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典型案件,为生态受损地的生态修复及判后生态损害赔偿金的异地使用提供实践样板。生态损害赔偿金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的重要工具,通过生态损害赔偿金支持促进生态环境的修复和管理,以恢复和改善因人类活动而受损的自然环境,有助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为有效解决生态损害赔偿金异地使用执行难等问题,灌南县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主动与某县人民政府对接生态修复事宜,并签订《“活水绕城”生态修复项目合作协议书》,以项目形式打通生态赔偿金对接渠道。通过实地勘察推动修复方案落地,将生态损害赔偿金直接用于某镇的“活水绕城”生态修复项目,提高了生态损害赔偿金异地使用效率。2024年3月,该项目已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
案例三:孙某诉某物业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某系连云港市某小区业主,该小区由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24年2月23日,孙某将车辆临时停放在小区内他人停车位上时,小区建筑外墙脱落,导致孙某车辆多处受损。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孙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2488元。
【裁判结果】
赣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层建筑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有义务对建筑物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安全性,如果未履行这一职责而导致损害发生,管理人或使用人应承担责任。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对小区内高层建筑外墙等共有部分负有维护、管理之责。虽然物业公司主张其通过张贴警示标语等方式来提醒业主注意脱落、坠落物,但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外墙脱落的安全隐患。孙某车辆停放在小区地上停车位,因小区高层建筑外墙脱落造成车辆损坏,在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及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2024)苏0707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一、某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车辆损失20239.2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某物业公司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2024)苏07民终54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高空坠物是“悬在城市上空的痛”。本案通过“小案件”阐释“大道理”,向公众呈现了一堂生动形象的“法治公开课”,提醒物业公司应当有计划、分阶段地对小区公共区域进行维护、保养,对排查出来的隐患应及时告知小区全体业主,并在相关区域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拉设警戒线等措施,履行好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或履行不及时、不到位,导致业主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物业公司要尽快向业主委员会、所属社区等报告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必要时可申请使用公共维修资金对相关建筑物进行维修加固,消除危险,以防高层建筑外墙脱落致害事件的发生,为小区业主创造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
案例四:黄某诉李某帅、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16日10时25分许,李某帅驾驶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灌云县穆南线龙苴镇一处交叉路口处时,与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黄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帅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帅系案涉货车的所有人,该货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非营运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黄某构成七级伤残。因未获得赔偿,黄某将李某帅、某财产保险公司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帅、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万余元。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李某帅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货拉拉营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灌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帅未改变车辆用途,未实际增加风险,判决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某财产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登记性质为非营运,投保时表明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但是李某帅使用该车辆持续从事货拉拉平台接单营运,事故发生于货拉拉平台接单运货过程中,该行为属于营运行为。李某帅未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及时告知某财产保险公司,该公司在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事故损失,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黄某和李某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2024)苏07民终52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4)苏0723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二、某财产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黄某各项费用损失计180000元;三、李某帅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黄某各项费用损失计297292.56元;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将家庭自用的非营运车辆投入营运,车辆的使用频次和行驶里程均会增加,加大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将改变车辆用途的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未及时告知车辆用途变更情况的,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本案提醒广大车主,应当按照车辆用途如实购买车险。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可能面临拒赔风险。
案例五:某建材公司诉刘某、陈某立公司减资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节能公司设立时股东包括:刘某,认缴出资224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5年4月1日,实缴出资95万元;陈某立,认缴出资16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5年4月1日,实缴出资95万元;相某萍,认缴出资16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5年4月1日,未实缴出资。后相某萍将其所持股权转让陈某立,陈某立又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刘某。转让后,刘某认缴出资504万元,实缴95万元。陈某立认缴出资56万元,已实缴。2020年5月,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1.公司注册资本由560万减少至10万,采非同比例减资;2.刘某原拥有公司504万元股权,减少503万元,减资后剩余1万元,占注册资本10%。陈某立原拥有公司56万元股权,减少47万元,减资后剩余9万元,占注册资本90%。后该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直接在报纸上发布减资公告。某建材公司基于与某节能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对某节能公司享有胜诉债权,且该债权形成于某节能公司非法减资之前。经人民法院执行,未发现某节能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已终结执行程序。某建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节能公司股东就某节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责任。某节能公司减资存在瑕疵,致使某建材公司的债权在减资后不能清偿,同时逃废债的行为亦在破产程序得到确认,故某节能公司股东陈某立、刘某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刘某在减资503万元范围内对某节能公司欠付某建材公司1227605.5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二、陈某立在减资47万元范围内对某节能公司欠付某建材公司1227605.5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公司减资纠纷,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新公司法。依据新公司法规定,某节能公司非法减资,应当恢复至公司非法减资之前的状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废止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在股东出资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刘某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案涉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和陈某立各实缴出资95万元。鉴于陈某立已将其持有的某节能公司50%的股权,计280万元认缴出资额,以0元价格转让刘某,股权转让后刘某认缴出资504万元,陈某立认缴出资56万元。据此,陈某立已全部实缴出资到位,某建材公司现主张陈某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陈某立将相应股权转让刘某后,刘某依法享有陈某立股权转让对应的实缴出资利益,故刘某应在其未实缴出资额370万元范围内对某节能公司的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日作出(2024)苏07民终39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6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二、刘某在370万元范围内对(2022)苏07民终424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某节能公司的债务1227605.5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公司法施行后,连云港法院审理的首例公司非法减资纠纷案,对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规范公司治理,促进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我国公司法于2023年修正,未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股东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亦存在分歧。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新公司法立法目和精神,遵循“出资加速到期”+“非法减资恢复原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思路,明确在公司非法减资,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树立了新公司法裁判规则,对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和市场环境,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六:赵某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4年,赵某昌与他人在连云区人民法院有9件未结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金额共计100余万元。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向赵某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赵某昌一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赵某昌使用案外人庄某成、郭某、赵某恒的银行账户并转移财产。2021年3月,赵某昌为规避多案执行“借名买房”,通过案外人庄某成银行账户向郭某转款54万元用于购买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小区住房。因赵某昌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义务,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先后两次对赵某昌司法拘留15日。2022年3月至2023年12月期间,赵某昌多次通过微信向郭某转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其中以具有特定内涵金额如“5200”元、“1314”元、“520”元转账达40余次,共59000余元。连云区人民法院将赵某昌涉嫌拒执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裁判结果】
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昌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赵某昌有能力执行却故意隐藏、转移财产,在被司法拘留后仍然继续实施隐藏、转移财产行为,致使生效裁判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2024)苏07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赵某昌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规避、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被告人赵某昌拒绝履行法院作出的多份生效判决,在法院立案执行期间,仍通过借用他人银行账户、“借名买房”等方式转移财产,逃避、规避执行,多份生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到位。赵某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行为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在公安机关对赵某昌刑事拘留期间,赵某昌履行了少部分还款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本案严厉打击了拒执行为,有力维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司法权威。
案例七:周某、葛某华、刘某贺等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9年初至2022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宁某杨召集被告人刘某利、王某凯、岳某峰、田某远等人,被告人葛某华、郭某平召集被告人郭某刚、付某、王某芸等人,被告人刘某贺召集被告人李某、宋某庆等人组成犯罪团伙,以老年人为目标对象,谎称国家对60岁以上老年人有政策或以产品搞活动免费赠送净水机,以每台净水机300元左右的价格从被告人杭某贤等处购进数个品牌净水器和滤芯,通过发单员“化名”散发传单引诱被害人参加“会销”。先后在山东、天津、安徽、江苏等地租用酒店会场,由被告人王某凯、岳某峰等人担任讲师冒充高校或政府部门净水专家,虚构净水器治疗慢性疾病功效,以每台2000元左右至9000元左右不等的高价捆绑销售滤芯并承诺虚假的售后服务,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900余万元。2022年5月,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净水器及滤芯。经江苏省净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净水器滤芯三级系统多项指标不合格。
【裁判结果】
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周某、宁某杨团伙、被告人葛某华、郭某平团伙、被告人刘某贺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净水器及滤芯销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杭某贤等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提供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诈骗罪。该院于2024年4月7日、5月20日分别作出(2023)苏0706刑初319号、(2024)苏0706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宁某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葛某华、刘某利、王某凯等有期徒刑六年至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二十八万至四万不等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贺、孙某超等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不等的刑罚或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宣判后,周某、孙某亚不服,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9日、8月8日分别作出(2024)苏07刑终169号、(2024)苏07刑终2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家有一老,如有一宝”,老年人的事,是“家事”,亦是“国事”。依法从严惩治养老诈骗犯罪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近年来,犯罪分子以响应国家政策、投资老龄事业等名义实施诈骗。此类犯罪团伙化特征明显,从一般业务员、部门团队经理、财务负责人到实际控制人,各层级界限清晰、分工明确,有的犯罪团伙进行专门培训,有专门话术和套路,利用假冒“专家”站台,老年人往往难辨真假,“养老钱”被骗。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准识别犯罪团伙职能分工,对主要犯罪分子判处十年以上重刑。对团伙底端、作用较小的犯罪分子判处较轻刑罚。本案有利于增强广大群众特别是老年人法治意识和识骗防骗能力,助力老龄事业健康发展。
案例八:某种子经营部诉某县农业农村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2年,某种子经营部安排驾驶员王某将160袋(共计4000kg)无标签白皮袋包装水稻种子运送至买家,规格为25kg/袋,价格为4.6元/kg。司机代收种子款18400元,在返程后交予某种子经营部。某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某县农村局)接举报线索后对某种子经营部立案查处,并对买家处剩余92袋水稻种子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某县农村局对买家、驾驶员王某及某种子经营部经营者杨某进行询问及现场查勘等。某县农村局告知某种子经营部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某种子经营部申请听证,主张其销售的是“润农11”正规包装的水稻种子,只是根据买家要求把小包装(10KG)改成大包装(25KG)。某县农村局举行听证后,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法制审核,未采纳某种子经营部意见。某县农村局认定某种子经营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参照《连云港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种子)》第4项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没收涉案稻种92袋,共计2300KG;对某种子经营部罚款120000元。
某种子经营部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处罚决定;某种子经营部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没有标签的种子,属于假种子。某县农村局认定某种子经营部销售涉案种子为假种子,具有事实依据,定性正确。某种子经营部虽主张其是根据客户要求,将有标签的“润农11”正规包装的水稻种子更换成大包装,但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某县农村局对某种子经营部的上述行为进行查处,程序合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某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复议职责,经法定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种子经营部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某种子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2024)苏07行终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生产最基本、最主要的生产资料,事关农民增收、农村稳定、农业增效,更关乎着国家的粮食安全。劣种、假种难以通过肉眼观察予以判断,往往在种子发芽率低、农作物收成欠佳时才被发现,危害后果已经形成,无法补救。制售假劣种子的行为给农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扰乱种业市场秩序,危害国家粮食安全。我国专门制定种子法,从生产、销售等方面进行规范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行为,严禁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利于提升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诚信经营,保障种子质量,维护农业生产安全。
案例九:连云港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逃避商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海关总署发布81号公告,将肥料用氯化铵新增为法检商品,自2021年10月15日起执行。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被告单位连云港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其公司对外出口的肥料用(农用)氯化铵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仍共谋将肥料用氯化铵品名伪报为“工业用氯化铵”,逃避商品检验,擅自出口。被告单位连云港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逃避商检出口肥料用氯化铵价值共计3909.717101万元。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出口的商品未报经商检检验合格,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擅自出口,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逃避商检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单位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代表单位意志,故被告单位连云港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亦属于自首。故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连云港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2024)苏07刑初2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连云港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犯逃避商检罪,判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四、对被告单位连云港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侦查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连云港地区首例逃避商检罪案例。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明知肥料用氯化铵属于必须检验的商品,为降低成本,缩短交易时间,以虚报品名的方式逃避商检擅自出口,货值金额远超入罪标准。因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存在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等情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甲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欧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8年期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甲公司与我国某玉公司签订了三份购买日化用品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的违反、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索赔,均应由设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商会(阿拉木图)的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其规则予以最终解决,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地为哈萨克斯坦阿拉木图,仲裁工作语言为俄语。”甲公司申请仲裁后,欧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依法作出仲裁裁决,裁令某玉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金、迟延履行违约金及仲裁费。甲公司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某玉公司未到庭应诉。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甲公司提交了申请所需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且案涉仲裁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可经仲裁的纠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我国公共秩序的情形。因此,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承认和执行。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甲公司需进一步向法院提交域外证据,因《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于2023年11月7日对我国生效,法官引导甲公司根据《海牙公约》就需提交的域外公文书办理附加证明书,甲公司在两周内即完成了域外公文书的认证流程,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及时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外国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仲裁裁决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涉及中哈两国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在哈方当事人需提交域外公文书时,法院引导当事人适用《海牙公约》,用附加证明书,从而简化了域外证据的跨境流转程序,降低了文书跨国流转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善意履行国际条约,承认和执行“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仲裁机构所作裁决的司法立场,有力服务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
编辑 | 王瑞普
供稿 | 市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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