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文章和大家分享了增值税法关于不征税范围及混合销售两方面的看点解析,本文继续和大家分享增值税法(以下简称法)的主要看点解析,将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范围及税收优惠两方面进行解析,不足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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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优化完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范围

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六项(其中第六项为兜底条款)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上述六条规定,与现行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及36号文件附件1)相比,优化完善,简洁明了,具体分析如下:

(一)将现行规定第一项拆分为三项

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为: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法将其拆分为如下三项: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合并非正常损失对应的项目

暂行条例第十条关于“非正常损失”的规定有如下两项:

1.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2.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6号文件附件1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正常损失”的规定有如下四项:

1.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2.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现行规定,针对非正常损失对应的业务进行了限定,包括:货物、劳务、交通运输服务、设计服务及建筑服务。法将非正常损失的相关规定合并为一项: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第三项)。

针对法上述规定,大家需要关注如下两点:

1.何为非正常损失,需要由实施条例予以明确。36号文件附件1第二十八条对非正常损失有如下定义: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实施条例是否仍然采用此定义,目前不得而知。

2.针对非正常损失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否仍然按现行规定区分到具体业务,也需要由实施条例予以明确。

(三)删除“贷款服务”的表述

结合36号文件附件1第二十七条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现行规定如下:

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法删除“贷款服务”的表述,具体规定如下:

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那么,增值税法执行以后,贷款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否允许抵扣,目前众说纷纭,还需要由实施条例予以明确。

(四)针对三项服务进行了用途限定

法第五项规定: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针对三项服务,新增“直接用于消费”的表述,即如果是购进并直接进行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是否意味着“转售”三项服务或以三项服务为基准提供进一步服务(或产品),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呢?这也需要由实施条例予以明确。

另外,针对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混用的情况下进项税额如何抵扣,也需要由实施条例予以明确。

02

明确免征增值税的项目

现行增值税免征项目,主要由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共计七项)及36号文件附件3(共计四十项)予以规定。法并没有全盘接收,只保留了暂行条例规定的其中六条(删除避孕药品和用具)和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中规定的前十二项(个别项目表述有调整)。

从行文来看,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九项免征增值税项目(无兜底条款),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具体内容及分析如下: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解读:本条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与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十项予以合并,原因:两者皆为涉农项目。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解读:本条实为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七项。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直接限定为自然人)。

解读:本条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与第七项予以合并,原因:两者皆涉及旧物。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解读:本条实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解读:本条实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表述略有调整)。

解读:本条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与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六项予以合并,原因:两者皆涉及残疾人。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表述略有调整),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解读:本条将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前五项予以合并。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表述较大调整,由教育服务调整为学历教育服务,范围缩减),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解读:本条将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和第九项予以合并,原因:两者皆与学校有关。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解读:本条将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十一项和第十二项予以合并且表述有所调整,原因:两者皆针对门票收入。

后记:本系列用三篇文章和大家分享了增值税法与现行规定的主要差异,具体内容还需要由国务院予以明确(注:文章中,笔者用“实施条例”代替国务院规定,但是,国务院是否出台实施条例,目前不确定),国务院相关规定出台后,可能部分内容会与文章的解析有出入,敬请谅解!

来源:祥顺企服专家原创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