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庄志明律师

今天@平安渝北 就网传“吉林老人救助重庆游客反遭诬陷”发布警情通报:

2025年1月11日,我局接到辖区居民雷某报警求助,称是网传“重庆游客”的丈夫,网上所传很多信息不属实,还有辱骂他夫妇的信息,请求公安机关调查,还他和妻子清白。我局接受报警后,派员赴吉林市联系当地公安机关,提取查阅相关音视频、医疗记录等书证,向主治医生等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并赴外地询问导游、现场目击证人,提取目击证人手机录制的现场视频,综合多地调查情况初步查明,彭某、雷某不存在网传的“诬陷”情况。

而此前吉林的官方信息如下:

“近日,一位重庆的游客在吉林市小雾凇岛游玩时滑倒受伤,一位热心肠的本地大爷立即拨打120,将其送往医院,还垫付医药费,没想到对方伤好后并未偿还医药费,而是直接一声不吭离开吉林,还将大爷拉黑,引发关注。”

显然此前吉林官方认为“重庆游客”不讲武德,倒打一耙,现在重庆警方的《警情通报》旗帜鲜明地明确,“重庆游客”不存在“诬陷”吉林大爷的情况。

现在网友就懵了:到底是信吉林还是信重庆的说法?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民事诉讼法说起。虽说本事件暂未涉及民事诉讼,但证据的逻辑和法理是相通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可见证据的种类还是很多的,不唯独“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也是证据。

从吉林官方上次通报的信息看,其结论的主要依据是现场的监控。而本次重庆的《警情通报》所依据的是什么呢?

见《警情通报》的结尾部分:“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民警赴外省找到当时乘坐李某所牵狗拉爬犁的游客夫妇了解情况,二人均明确表示,李某牵着他们乘坐的狗拉爬犁行进时,爬犁右边钢管碰到路边女士腿部致其倒地。

“重庆游客”是被碰倒的,该游客夫妇的说法就叫证人证言,“二人均明确表示”显示了二人对此目睹事件的确定性,关键是这游客二人和争议双方并无利害关系,这种证据的效力性是比较高的。而对于监控之类视听资料的效力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说明视听资料通常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视听资料未必就是“有图有真相”,因为视听资料容易被“加工”。视听资料的效力有一定的依赖性。

其实该事件的视听资料对真相甄别意义不大,为什么呢?监控镜头离事发现场距离比较远,有40米,雪地里40米开外,从监控里不排除模糊,东北的雪地我不是没走过,不是没看过,40米外不太看清楚东西。

重庆警方显然不是依据监控作出结论的,但也没排斥监控,“相关音视频、医疗记录等书证,向主治医生等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并赴外地询问导游、现场目击证人,提取目击证人手机录制的现场视频,”重庆警方在这些比较全面的证据下作出通报结论,调查工作是扎实的。

实际上还有一点笔者也得说一说(笔者不是医学专业),算是粗浅探讨,俺在工作中多少也是接触过一些皮毛知识的,在医学理论和实践上,外力拉倒(碰倒)摔伤与自行摔伤是有一点区别的,。

比如通过医学检查,伤口的位置、形状、大小、深度等,这些特征可以提供关于致伤原因的线索。

再通过影像学分析,X光、CT、MRI等医学影像技术,可以观察到骨骼、肌肉、韧带等组织的损伤情况,进一步分析致伤机制。例如,外力拉倒(碰倒)摔伤可能伴有特定的骨折类型或软组织损伤模式,而自行摔伤则可能呈现出另一种损伤的特征。

重庆警方《警情通报》中的“向主治医生等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很可能就是咨询医学专业人士得出是自行跌倒摔伤可能性大还是经外力跌倒摔伤可能性大,专业人士的意见也是重庆警方最终认定的重要因素,更是重庆警方作出结论的底气。

综上,我认为重庆警方的结论是经得起考验的,这一板斧下去还是有力度的。至于说吉林警方前番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上,我认为不必纠结,认识事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步到位的,否定之否定是事物发展的规律,也是认识事物的规律。

吃第二块烧饼吃饱了,并不能否定第一块烧饼的价值。经常跨省的朋友都了解,离开兄弟城市警方的支持,跨省执法寸步难行。追根溯源,重庆警方的结论正是建立在吉林警方调查的基础上形成结论的,离开吉林警方前期的调查资料和吉林警方的配合,重庆警方是很难形成如今缜密的结论的。在此,网友们大可不必厚此薄彼,更不应该挑拨离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