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发布《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精选答问专题》,其中问题2:“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答疑意见:“对赌协议”中经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如约定目标公司在X年X月X日前未上市或年净利润未达到XX万元时,投资方有权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X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股权回购权性质和行权期限,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形成权,受合理期间限制。

我们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投资方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就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中投资方有权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对该约定除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外,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程律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答疑意见”,主要解决了“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以下两个问题:

1、“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

“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属于请求权,所以亦可称为“股权回购请求权”,之所以将其认定为请求权,是基于以下理由:

(1)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法律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与之相对的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其效力的发生不需要相对人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行为。

(2)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向回购人发出要求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二是回购人履行支付回购款的义务。投资人行权的目的在于通过主张股权回购权,请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因此,投资人能否实现其目的,有赖于回购人是否同意履行股权回购款的给付义务,投资人请求在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

2、“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及诉讼时效

“答疑意见”给出两个行权期限的确定原则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

(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的,按照约定处理,诉讼时效从约定期间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