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举办者向笔者咨询“国有企业举办者转让举办权是否需要经过公开程序?”的问题,鉴于国有企业主体性质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该问题非常值得进行探究,特藉由此篇,对此问题进行一些粗浅分析,以期和各位同行共同探讨。 (注:本文所称的“国有企业”特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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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举办者所享有的民办学校举办权是否属于企业国有资产?

在笔者之前的文章中已对民办学校举办权的权利属性进行过界定,即民办学校的举办权是一种兼具身份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复合型权利,这一点其实与公司的股权具有相同特征。只不过举办权所具有的身份属性,是需要经过行政许可获得的,并非基于出资可以天然获得,这是和公司股权中的身份权最大的区别。同时,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可见,民办学校的举办权也可以依法进行转让,且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进行举办权转让的,可依法获得合理的转让收益。

我们再来看下法律对“企业国有资产”及“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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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第三条:“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第五十一条:“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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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定义比较宽泛,是一个广义上的资产概念,即只要是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都可以称为“企业国有资产”,国有资产不仅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也包括由出资而形成的各种权益(包括现有权益及可期待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国有企业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所享有的举办权这项权益,也理应属于上述“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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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举办者转让举办权是否需要经过公开程序?

基于上述分析,在明确了国有企业的举办权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前提下,国有企业举办者转让举办权则应遵循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国有资产的转让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可知,国有资产转让无非是两种路径,即非公开的直接协议转让与公开的在产权交易场所转让(也就说我们通常所说的“进场交易”)

而哪些情况可以采取非公开的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呢?《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此做出了规定:“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国有企业转让国有资产的,除两种特殊情况可以以非公开的协议方式转让外,一般情况都应以公开的方式在产权交易场所进行转让,即交易价格和具体的重要交易信息都必须在产权交易场所进行公开披露,经过公开程序转让国有资产,公开的目的主要为了保证交易的公平性,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避免国有资产权益受到损害。

分析至此,对于国有企业举办者转让其所持有的民办学校举办权是否需要经过公开程序这一问题已能得出答案,若该国有企业转让民办学校举办权的行为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重组整合情形,经审批或审议决策,可以采用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举办权,无需经过公开转让程序。若不存在第三十一条的情形,则应在产权交易场所按公开程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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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经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国有企业所持有的民办学校举办权应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转让举办权也应符合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要求,依法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视不同情形采取公开或非公开的方式转让举办权,以保护国有资产交易、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避免国有资产权益受到损害。

至此,笔者对本文开篇问题进行了粗浅探究,谨希望对此问题存在疑惑或者误解的相关人士,能够厘清认知,正确理解法律和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行事。

文源 | 丰乐法苑(2023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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