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刑事律师张秀峰网络诈骗犯罪研究四

一、行为人均对上线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作出具体的供述。行为人供述与关联的被害人陈述的被骗过程高度一致,供证相互印证,证明了行为人对上线诈骗团伙实施诈骗行为的明知程度极高。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往往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上线实施何种犯罪是不明知的。
二、行为人主动寻找上线,双方形成犯罪意思联络和稳定的合作关系,接受任务帮助诈骗团伙架设GS设备并全程维护。可见行为人积极创造条件寻找有设备需求的诈骗团伙,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提供外围帮助,且与上线形成稳定的配合关系并持续数月,具有共同犯意的意思联络。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行为人往往无需参与具体犯罪过程,行为人多提供“两卡”换取几百元的蝇头小利,对如何使用“两卡”、何人使用“两卡”基本不了解。
三、从行为人的行为、既往经历及规避调查行为来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帮助的对象、导致的危害后果明知程度高。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行为人对诈骗犯罪的“明知”程度。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实施何种犯罪行为没有明确指向性。
四、从行为人电话卡的获利情况来看,行为人获取暴利,有别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出售“两卡”的获利。
五、上线未归案不影响行为人的犯罪事实认定。涉案行为人属于诈骗罪的外围帮助犯,不属于诈骗核心环节。根据全案证据,行为人实施帮助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主观上对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也是明知的,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与被害人遭受的被骗后果相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其犯罪事实。鉴于电信诈骗远程、无接触等特点,有别于传统的共同犯罪,根据涉案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行为人与诈骗团伙具有意思联络,并实施了帮助犯罪行为
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系交叉竞合关系,而非取而代之。电信诈骗案件频发,严重影响网络安全、财产安全、社会安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增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旨在对网络犯罪中不断衍生出的帮助行为予以规制,该罪名与诈骗罪有交叉竞合,即使两罪竞合,也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审判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模式非接触性特征尤为突出,应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个案进行深入研究分析,正确适用法律,避免架空电信网络诈骗中的帮助行为构成诈骗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