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未成年人名下房产的不同裁判规则
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四、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如何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一)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
(二)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
(三)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
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登记公示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在人民法院整体处置前,共有人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处置时鼓励共有人积极参与竞买,共有人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处理。
二、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不是家庭共同所有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根据案涉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事实,可以推定子女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其次,案涉房屋的款项系被执行人支付,但基于被执行人与子女为父女关系,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故子女基于其父代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主张子女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子女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第三,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2015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被执行人承担偿还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来看,子女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距离生效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偿还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将近8年,也即被执行人代为子女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项时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并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
2、关于北京南磨房路房产是否系崔露月受赠所得问题。万鑫达公司再审主张北京南磨房路房产虽然登记在崔云洪女儿崔露月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崔云洪,故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应是崔云洪夫妻。对此,原审查明,本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10月,而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于2011年购买,并于2013年8月6日登记在崔露月名下。从时间节点看,该房产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本案债务形成时间,可见崔云洪夫妻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崔露月名下并非为了躲避本案债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崔露月为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该房产系崔云洪出资购买,但其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唯一子女崔露月名下,应视为崔云洪夫妻完成赠与行为。崔露月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为崔露月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832号
3、陈某孝、刘某兰在有未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导致清偿能力降低,导致债务至今未得到清偿,显然,陈某孝、刘某兰转让房屋的行为,显然影响了某某公司债权的实现。陈某孝、刘某兰与窦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且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窦某名下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规避债务的故意,买卖协议当属无效,案涉房屋变更转移登记的行为应予撤销。
【案例文号】:(2023)鲁07民终7888号
4、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葛某甲名下,但葛某甲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为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其也不存在接受赠与、继承遗产等取得财产的合法事由。故二审判决认为案涉房屋系葛某甲、葛某、于某的家庭共有财产,葛某甲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民申1542号
5、未成年子女不能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的,可以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的支付及房屋使用情况、被执行人负债情况等,认定房屋为其家庭财产。父母的债权人申请对房屋强制执行的,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
6、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
(1)原判决认定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王某、姚某以王某2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某2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2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2名下之前,王某2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某、姚某以王某2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某2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2)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某、姚某以王某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某与贺某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某、姚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某、姚某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某2名下时,王某、姚某尚未归还贺某借款,因此王某2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某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姚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2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对贺某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姚某、王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3)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属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某、姚某对王某2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姚某、王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某2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7、法院应当对物权变动行为即赠与关系的成立及效力进行审查,在赠与行为无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不能否认亲子间赠与的可能性。当赠与关系成立有效且房产已登记在子女名下时,被赠与房产应当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独立财产,不可对其采取执行措施。
【裁判理由】:
其一,本案物权归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涉案的两处房产是2007年10月10日经南昌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XX号、洪房权证西字第XX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均明确,其所记载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龚某的名下。依照上述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龚某是本案所涉两处房产的权利所有人,其所取得的物权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同时具有物权的公信力。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之事项有不一致或者错误,故不动产权属证明应当成为本案权利归属判断的依据。
第二,物权变动的原因既有事实行为,也有法律行为。其中所涉的法律行为导致物权的变动而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或者说对于他人的利益给予了足够的保护,法律也就不应当加以干涉,包括对其形式上的强制。物权变动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思,并非说只要有当事人的意思就发生物权的变动。当事人的意思也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发生物权的变动。首先,当事人的意思须为合法的、真实的;其次,当事人的意思须为变动特定物上的物权的意思。当事人的意思不真实或不合法,自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当事人的意思并非是变动特定物上的物权的,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龚某诉称,其取得涉案两处房产的原因行为为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抗辩龚某“取得”该房产行为是“代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龚某某、第三人**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龚某的名下,可以推定为是一种赠与行为,虽然龚某某、**与龚某之间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但其以其实际行为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龚某名下,无论当时龚某某、**与龚某是金钱的赠与还是以金钱购买房屋的赠与,均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赠与关系成立之时,上诉人龚某系未成年人,对此,《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是法律对未成年人纯获利益行为的保护,并不需要未成年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和行为为前提。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涉案两处房产可以认定为属于上诉人龚某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在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登记在龚某名下的财产属于家庭财产,与物权法以及上述民法通则以及《意见》的相关规定不符。
其三,上诉人龚某取得两处房产有无违法情形。《意见》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龚某某与熊某某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是2013年之后,而龚某是在2007年10月10日取得涉案两处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证》,赠与行为发生在债务形成数年前,即发生赠与时龚某某与熊某某之间的债务尚未发生,且赠与事实发生之时,龚某系未成年人,不具备与龚某某、**形成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能力,故不存在龚某某是为了逃避应履行熊某某的债务,将涉案两处房产赠与龚某的客观事实。
综上,本案涉及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方法的甄别,未成年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平衡,裁判之作出必须透过外观而达本质,从体系上维护法律的体系性、安定性。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无论是从物权的公示方法,还是权利的实际享有事实,或者从物权取得的原因,以及从整体上考虑立法目的和价值,均不应当在执行阶段将本案涉及的两处房产作为被执行标的,涉案的两处房产均为登记在龚某名下的个人财产。
【案例文号】:(2020)赣01民终874号
转自: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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