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典型案例: 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在商业活动中,公司股权的转让是常见的现象,当公司面临债务执行时,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的责任问题成为法律实务中的焦点。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公司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是否能够同时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一、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投资人包括弗某某公司、罗某、陈某,出资金额分别为2550万元、1450万元、1000万元。
二、后该公司投资人经历多次变更:2019年7月31日,变更为罗某、弗某某公司;2019年8月15日,变更为罗某、卢某某、张某某;2019年9月19日,变更为罗某、卢某某、赵某;2020年3月23日,变更为罗某、赵某、尹某某;2020年7月23日,变更为唐某、赵某;2020年8月17日,变更为某房地产公司、赵某;2020年9月8日,变更为赵某、黄某、朱某某、崧某公司;2020年12月23日,变更为赵某、黄某、许某。
三、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因合同纠纷,某勘察公司向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2020)川0922民初2152号民事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射洪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某勘察公司技术服务费60.06万元。
四、因某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某勘察公司申请,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2020)川0922执988号执行案件。经射洪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到位标的款3527元,未发现某科技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某勘察公司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该公司股东罗某、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赵某、许某、黄某为被执行人。
五、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川09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罗某为(2019)川0922执9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罗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勘察公司履行(2020)川0922民初21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三、驳回某勘察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当事人未提起异议之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审理法院认为: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仅能追加该公司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2.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解决。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即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2. 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同时满足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及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两个条件。(见延伸阅读案例1)
3. 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见延伸阅读案例2)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是否能够同时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仅能追加该公司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解决。
本案中,第三人罗某、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赵某、许某、黄某,仅罗某为某科技公司的原始股东,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赵某、许某、黄某均为某科技公司的继受股东,法院在执行审查程序中仅对罗某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了审查。因罗某未提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1-012
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1)川0922执异20号】
裁判规则一: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同时满足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及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两个条件。
案例1: 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执监98号】
贵州高院认为:某公司绥阳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某公司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公司绥阳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穆某某、陆某某的申请,变更、追加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为此,绥阳法院在被执行人刘某、某公司绥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根据申诉人穆某某、陆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规则二: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案例2:上海瑞某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某化工厂、王某军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某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某军前妻吴某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某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某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某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某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某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某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综上,上海瑞某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瑞某恒捷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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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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