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 被执行人同意评估拍卖, 成交后能否以时效届满抗辩?

阅读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同意对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在拍卖成交后,被执行人还能否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已签字同意对其涉案标的物进行评估,在拍卖成交前未提出时效期间异议,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又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提出抗辩,要求对拍卖所得价款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原告某银行瑞金支行与被告瑞金市某公司、周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赣州中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一、瑞金市某公司向原告某银行瑞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61%计算确定,逾期按借款利率的150%计算确定);二、由被告瑞金市某公司向原告某银行瑞金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被告周某、黄某对被告瑞金市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某银行瑞金支行对被告瑞金市某公司提供的工业用地及厂房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

二、因判决确定的各义务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甲公司向赣州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赣07执168号。执行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22年4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甲公司在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且未执行到位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乙公司在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且未执行到位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丙公司。根据丙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赣州中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1)赣07执168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三、2022年1月10日,经周某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一致同意委托某资产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瑞金市某公司所有的位于瑞金市某创业园经四路东侧的土地、厂房及相应附属设施出具评估报告。2022年9月8日,赣州中院依法在某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瑞金市某公司所有的上述标的,并以1160万元成交。2022年9月28日,赣州中院作出(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将上述标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胡某所有。

四、瑞金市某公司、周某向赣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赣州中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赣07执异27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五、瑞金市某公司、周某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江西高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赣执复2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7执异270号执行裁定。二、驳回丙公司对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三、维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所得价款不予返还。四、驳回瑞金市某公司、周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六、瑞金市某公司、周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74号执行裁定,驳回瑞金市某公司、周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被执行人同意评估拍卖,成交后能否以时效届满抗辩?审理法院认为: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2.本案执行依据(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29日生效,因甲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刊登了催收债务公告,能够产生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因此,甲公司应当于2021年4月28日前申请执行。甲公司2021年5月17日申请执行确已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但2022年1月10日,经周某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一致同意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涉案标的进行评估,2022年6月10日,赣州中院作出(2021)赣07字16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标的。申诉人签字同意对涉案标的物进行评估,在拍卖成交后又以执行时效届满提出抗辩,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支持,并裁定拍卖所得价款不予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如果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则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如果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履行义务,例如同意对财产进行评估拍卖,那么这种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对时效抗辩权的放弃。

2.生效判决判令双方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将导致对方的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且在执行程序中一直处于中断状态。(见延伸阅读案例1)

3.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见延伸阅读案例2)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情况,本案执行依据(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29日生效,因甲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刊登了催收债务公告,能够产生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因此,甲公司应当于2021年4月28日前申请执行。甲公司2021年5月17日申请执行确已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赣07字16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瑞金市某公司、周某、黄某的银行存款总计1557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2年1月10日,经周某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一致同意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涉案标的进行评估,2022年6月1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7字16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标的。2022年9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在某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瑞金市某公司所有的涉案标的,并以1160万元成交。2022年9月2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将涉案标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胡某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根据上述规定,2022年10月14日(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送达买受人时,涉案标的物已经发生转移,而申诉人直至2022年10月17日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诉人签字同意对涉案标的物进行评估,在拍卖成交后又以执行时效届满提出抗辩,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支持,并裁定拍卖所得价款不予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44

瑞金市某公司、周某与丙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74号】

裁判规则一:生效判决判令双方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将导致对方的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且在执行程序中一直处于中断状态。

案例1: 四川某工程公司与北川某科技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42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四川高院(2013)川⺠终字第 437 号⺠事判决除判令北川某科技公司向四川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外,还判令四川某工程公司须同时向北川某科技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及部分剩余材料、撤出施工现场等,属于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则上只有当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或提出给付的,人⺠法院才可以开始强制执行。故四川某工程公司于2015 年 4 月 8 日向绵阳中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中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表明其对该判决中确定的己方义务无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北川某科技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之后最高人⺠法院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再78号⺠事判决,该判决在维持上述判项内容的同时,还判令四川某工程公司向北川某科技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绵阳中院以该生效判决为执行依据于 2018 年 9 月 21日恢复执行,并多次与双方沟通确认利息、迟延履行金数额,并在(2018)川07 执恢206号通知书中对双方互负的金钱债务进行了抵扣。北川某科技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且直至北川某科技公司2019年4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四川某工程公司时,四川某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北川某科技公司一案仍尚未终结,在此情况下,北川某科技公司申请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裁判规则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案例2: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9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人⺠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虽然可以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但该行为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在北京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715-1号执行裁定,以甲公司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明确乙公司在甲公司等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为由,裁定终结(2014)二中⺠初字第141号⺠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下,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予以恢复执行并无不当。甲公司关于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应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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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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