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判决合同继续履行, 对合同不明确部分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上述规定明确给付判决继续履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但并未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履行内容并不具体明确时如何处理。实务中,当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且继续履行,但当履行内容没有明确、合同也无明确约定时,就当事人争议的履行内容执行程序能否对不明确的部分直接确定?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但当履行内容没有明确、合同也无明确约定时,就当事人争议的履行内容应当通过审判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执行程序不能对不明确的部分直接确定。
案情简介
一、三亚中院审理的陆某与某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陆某请求确认某房产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某房产公司继续履行。三亚中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房产位置。2.房产建筑面积2059.61平方米。3.房款总额74086350元。还查明,涉案房产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面积为151603.07平方米。2018年8月8日,三亚中院作出(2018)琼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房产公司与陆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该判决生效后,因某房产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陆某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2019年12月11日,三亚中院作出(2019)琼02执356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2059.61平方米房产及分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陆某名下。
三、因房管部门要求三亚中院明确过户土地使用权面积,三亚中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19)琼02执356号之一执行裁定:(2019)琼02执356号执行裁定中正文第4页第7行的“分摊土地使用权”更正为“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1770平方米)”。
四、某房产公司对(2019)琼02执356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三亚中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琼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房产公司的异议申请。
五、某房产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琼执复128号执行裁定: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2019)琼02执356号之一执行裁定。
六、申请执行人陆某不服海南高院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15号执行裁定:驳回陆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对合同不明确部分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审理法院认为:
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某房产公司与陆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但《协议书》中未对涉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内容进行约定,某房产公司和陆某对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分摊土地使用权”,还是“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1770平方米)”存在争议,生效民事判决亦未对此进行审查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涉及土地利用中的重大物权性利益,不仅涉及本案当事人,还涉及可能存在的其他物权人或地役权人的利益。故在执行依据并未明确、当事人《协议书》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实体审理,由审判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但当履行内容没有明确、合同也无明确约定时,就当事人争议的履行内容应当通过审判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执行程序不能对不明确的部分直接确定。
2. 生效判决主文确定了案涉质权标的物、行使质权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法,由于计算方法中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并不明确,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不具备执行条件。(延伸阅读案例1)
3. 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案外人名下财产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的,执行机构可向刑事审判机构征询意见,并以此为据确定是否冻结该财产。(延伸阅读案例2)
4. 案涉被查封房产属于赃款赃物还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不明确,执行法院未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径行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为由认定案涉房产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延伸阅读案例3)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六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上述规定明确给付判决继续履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但并未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履行内容并不具体明确时如何处理。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某房产公司与陆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但《协议书》中未对涉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内容进行约定,某房产公司和陆某对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分摊土地使用权”,还是“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1770平方米)”存在争议,生效民事判决亦未对此进行审查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涉及土地利用中的重大物权性利益,不仅涉及本案当事人,还涉及可能存在的其他物权人或地役权人的利益。故在执行依据并未明确、当事人《协议书》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实体审理,由审判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第二,执行依据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继续履行,其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仅在于确认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及所存在的给付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争议的“分摊土地使用权”,还是“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1770平方米)”因未进行审理和裁判,并不产生既判力。故当事人就本案所涉实体问题争议可以通过提起新的实体诉讼,请求明确继续履行内容,且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本案实体判决而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特别是本案并不存在实体判决有“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需要予以纠正的情形。因此,本案不能通过对执行依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43
陆某与某房产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15号】
裁判规则一:生效判决主文确定了案涉质权标的物、行使质权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法,由于计算方法中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并不明确,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不具备执行条件。
案例1: 廖某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4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2016)内⺠初46号⺠事判决主文第五项,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于甲公司所持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的股权收益权享有质权,甲公司以其所有的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减持价款扣除其为回购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支出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在48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案涉债务。该判项确定了案涉质权标的物、行使质权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法。其中,计算方法中的违约金并不明确。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在执行过程中,亦向内蒙古高院递交情况说明称,执行依据第五项所涉违约金,因该行与甲公司尚存争议,尚需相关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查明后确认。因此,因各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中的违约金存在争议,导致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依据生效判决行使质权的具体金额目前还处于不明确状态,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目前本案并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内蒙古高院(2016)内⺠初46号⺠事判决第五项判决内容中的违约金确定、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明确后,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可再行向内蒙古高院申请执行。
裁判规则二: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案外人名下财产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的,执行机构可向刑事审判机构征询意见,并以此为据确定是否冻结该财产。
案例2: 四川某电力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08)川刑终字第811号刑事判决在判决主文中仅判令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未认定重庆某投资公司名下案涉股份属于应予追缴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凉山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层报四川高院执行局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四川高院刑二庭出具的《关于凉山中院执行张某某职务侵占案追缴赃款请示的答复》载明:“凉山中院主张将案涉的5000万股华西证券股权作为张某某职务侵占案的赃款予以追缴,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据此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并无不当,符合审执分离原则。此外,尽管检察机关曾出具相关函件,但在法院审判机构未作出补正裁定或其他合法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无法径行对案涉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四川某电力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规则三:案涉被查封房产属于赃款赃物还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不明确,执行法院未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径行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为由认定案涉房产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案例3: 李某芝、彭某等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娄底中院在处置案涉15套房产时应否为申诉人保留一半的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施行)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亦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本案中,15套房产系已经查封的涉案财物,但是娄底中院刑事审判部门未在判决书中明确这些财物的处理方式。由于案涉15套房产属于赃款赃物还是被告人胡某龙的合法财产不明确。依照相关规定,娄底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应当就此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刑事审判部门依法予以明确。但是,娄底中院未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径行以没收胡某龙个人全部财产为由认定娄底中院处置案涉15套房产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由娄底中院重新审查。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娄底中院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应当就案涉15套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如案涉15套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合法财产,则应当就其是否属于申诉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为申诉人保留相应份额等问题依法进行实质审查。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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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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