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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法释[201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问:合同的效力认定对于市场交易发展和交易秩序稳定影响甚巨,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在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有什么新的进展?

答:现代合同法或买卖法最为重要的基本精神或价值目标就是鼓励合同交易,增进社会财富。市场交易越频繁,市场经济越能充分发展,社会财富和国家财富越能迅速增加。实践不断证明,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不适当地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增加交易成本、阻碍经济发展,而且不利于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甚至导致民事主体对民商法的信仰危机。

合同法颁行之后,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保障我国经济顺利转型,提升国家经济实力,最高法院贯彻“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发布《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严格规制对合同的无效认定。例如,其特别强调,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绝对不能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并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作出限缩性解释,即“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减少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

鉴于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而且关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解释》继续遵循该原则和司法立场,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色色的预约,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旨在防止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更周到地保护买受人之权益,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维持交易秩序,确保市场交易顺畅,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5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陈秀波、惠凤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86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秀波对案涉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考虑到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对于买受被执行不动产等需要登记财产的案外人而言,即使其没有取得物权,但是如果其因为合同而对该财产享有的物权登记请求权等债权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执行。法律之所以要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其原因在于,物权期待权从性质上虽仍属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案外人已经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其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地变动到其名下,在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法律选择了优先保护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

至于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业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照前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案外人亦即受让人,在案涉财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和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买受人已经履行支付买卖合同约定价款的全部义务。(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

(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确立的保护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标准虽是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的标准,但是,由于该标准确立时民事诉讼法尚未建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当时的执行异议制度实际上代行了其后建立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因此,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判断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能否排除执行时,亦应遵照此标准。

本案中,首先,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与作为登记名义人的城乡建设公司签订,而是陈秀波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惠凤艳在2006年9月15日签订,而惠凤艳并非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陈秀波也无证据证明惠凤艳对案涉房屋的处分取得了所有权人城乡建设公司的授权,惠凤艳和陈秀波签订的转让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合同构成无权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然,2012年7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将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难谓无效,但是由于惠凤艳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在未取得城乡建设公司追认的情况下,陈秀波依法只能向惠凤艳行使违约赔偿或者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其在案涉房屋之上不能成立物权期待权,更不可能取得所有权。

其次,执行标的物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非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房屋进行毁损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的处分行为。在陈秀波占有案涉房屋之前,齐齐哈尔中院即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加之,由于惠凤艳的处分为无权处分,陈秀波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缺乏正当权源,为无权占有。至于陈秀波辩称其不知道查封事实、没有过错的理由,由于查封登记具有对世效力,陈秀波无论是签订旨在变更案涉房屋物权的买卖合同,抑或占有案涉房屋,均应注意到别人经过登记的物权和人民法院的查封情况,但其未依法到相关部门查询案涉房屋的权属状况,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

最后,案涉房屋合同约定总价款245000元,而陈秀波总计仅交纳房款50000元,即使不考虑无权处分和査封后占有的事实,单纯从价款的交付数额上,也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要件。

在陈秀波的物权期待权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当然也就不存在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问题。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o

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蒋汉平与青海正远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收购协议》的效力

首先,关于《收购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蒋汉平上诉称《收购协议》是伪造的,但《收购协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蒋汉平的签字及指印是真实的。蒋汉平称曾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并据手印后交予倪新光,其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蒋汉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营商经验的人士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有充分的认知,其应当对签字撼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汉平主张此前与北方矿业达成的三家矿业公司股权收购价高达13.2亿港币及7000万元,可以推知短时间内转让价降为1.5亿元的《收购协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北方矿业收购的是三家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最后交易并未成功,而本案《收购协议》是在北方矿业与蒋汉平终止交易的背景下签订的,且仅涉及三家矿业公司各50%股权的岀让,两者情形并不相同,北方矿业收购价偏高并不足以推定《收购协议》是虚假的。综上,本案没有充分证据推翻《收购协议》的真实性,应认定该协议是蒋汉平和绿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关于《收购协议》的效力问题。《收购协议》约定:蒋汉平实际拥有祁鳶连山铜业、正远矿业和国源矿业的全部股权,其同意并承诺将上述三家矿业公司各50%股权以1.5亿元转让给绿力公司,其中祁连山铜业股权转让价为3000万元,国源矿业股权转让价500万元,正远矿业股权转让价1.15亿元。上述约定的核心内容是绿力公司欲取得三家矿业公司各50%股权,蒋汉平以三家矿业公旦司实际控制人身份签约,承诺将安排三家矿业公司各50%股权过户到绿力公司名下,并收取相应股权转让款。可见,该协议并不是合同意向书,而是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一份协议。

本案有争议的问题在于,正远矿业的全资股东是正远贸易,蒋汉平并不是正远矿业的登记股东,《收购协议》是否因蒋汉平无权处分正远贸易的财产而归于无效。围绕此问题,各方当事人就蒋汉平对正远矿业的实际控制权事实展开争执并各自举证。一审法院认定蒋汉平虽于2009年3月与北方矿业交易时实际控制三家矿业公司,但至《收购协议》签署时由于蒋汉平债权人的介入导致蒋汉平丧失了对正远贸易、正远矿业的控制权,故其签约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收购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蒋汉平在签订《收购协议》时是否实际控制正远贸易、正远矿业的事实,不构成《收购协议》无效事由。理由为:第一,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将来不能取得处分权,亦不妨碍岀让人在履约过程中取得处分权并交付标的物。蒋汉平在《收购协议》中载明其实际控制三家矿业公司,目的即在于表明其有能力今后取得三家矿业公司的股权而进行交付,绿力公司对此予以合理信赖并无过失。第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意在保护财产的真实权利人不会因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该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借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容易诱发诚信问题。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换而言之,出让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其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蒋汉平缔约时是否持有或控制三家矿业公司股权的事实,不影响《收购协议》的效力。本案所涉《收购协议》是蒋汉平和绿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了合同的全部生效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对蒋汉平和绿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蒋汉平作为出让人有义务在履约阶段取得三家矿业公司的股权,包括办理三家矿业公司可能涉及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放弃等手续,最后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收购协议》无效,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绿力公司请求确认《收购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蒋汉平签约时的实际控制权与《收购协议》效力没有关联,本院无须进一步查明《股权托管协议》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其三,关于《收购协议》能否约束正远矿业和正远贸易的问题。本案中,蒋汉平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收购协议》,而不是以包括正远贸易在内的三家矿业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协议,因此本案不涉及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正远贸易、正远矿业均没有被列为《收购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故绿力公司仅与合同相对人蒋汉平之间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收购协议》对正远贸易、正远矿业没有约束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绿力公司请求正远贸易履行《收购协议》项下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总第3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65-167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是对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违约救济之规定。本条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冨果区分原则之规定精神,理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归《合同法》调整,物权变动归《物权法》规制的原则,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崟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之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物权变动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无权处分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