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点
《蒙特利尔公约》并未就缔约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损害赔偿权”(right to damages)与“追偿权”(right of recourse)两种不同的权利,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向其他承运人或其他第三方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并不受《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的约束。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某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与某全球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物流服务承揽协议》,约定由物流公司为集成电路制造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集成电路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案涉货物投保货物运输险。
2016年11月,物流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将案涉货物交某航空公司运输。案涉货物于2016年11月22日从洛杉矶机场起飞,11月25日到达深圳机场。2016年11月28日,集成电路公司安排人员至机场货站提货。当日,机场货站出具的货物破损报告显示两件设备外包装受潮破损。
物流公司赔付后认为,航空公司系货物在航空运输阶段的实际承运人,货损发生在航空公司掌管货物期间,航空公司应当对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
航空公司和第三人机场货站公司在答辩中认为物流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索赔时效,要求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请。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优先适用《公约》处理本案争议,该公约未规定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约》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物流公司在履行其作为缔约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航空公司追偿,且该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不适用《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物流公司对实际承运人航空公司的追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航空公司所提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遂判决航空公司向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公约》项下“损害赔偿权”与“追偿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
《公约》就索赔权(claims)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权利:一是损害赔偿权(right to damages),二是追偿权(right of recourse)。损害赔偿权是指旅客或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的权利。该权利主要见诸该《公约》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对损失承担责任(liable for damage)的具体情形。追偿权则是指承运人在对旅客或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其他承运人或其他第三方予以赔偿的权利。该权利则见诸该《公约》第三十七条“对第三方的追索权”(Right of Recourse against Third Parties)和第四十八条“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相互关系”(Mutual Relations of Contracting and Actual Carriers)。
二、《公约》第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仅约束损害赔偿权
《公约》第三十五条只规定了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它并不要求与某一特定事件有关的所有诉讼必须在两年内提起。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及时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妨碍被告承运人行使其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要求其他承运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但须遵守当地法律的程序和效力。司法实践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往往难以做到在一个诉讼中直接由终局责任人来承担相应责任,故逐级追偿难免。诉讼过程往往是漫长的,如果要求所有与国际航空运输有关的诉讼均受《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则显然有失公允。
三、本案追偿应适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
《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仅约束损害赔偿权,并不约束契约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的追偿权,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承运人航空公司追偿,则应适用我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公约》第四十二条关于“依照本公约规定向承运人提出的异议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具有同等效力”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均及于航空公司。故物流公司行使对航空公司的追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追偿权诉讼产生的前提是其赔偿责任得到确定且实际发生。
(本案例入选2024年度上海法院100个精品案例)
李志斌
审委会委员
四级高级法官
商事审判庭(互联网案件审判庭)审判长
李超
法官助理
编辑 | 金文斌 谢钱钱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