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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指导性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

【裁判要旨】:

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不包括当事人双方。在已经生效的(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件中,被告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系长沙广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长沙广大公司在(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件中,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因此,长沙广大公司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适用条件。

【案例文号】:(2017)粤01民撤10号 (2018)粤民终1151号

05、参考案例:股东对公司法人参加诉讼的民事裁判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等诉石河子某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股东与公司之间系利益共同体。公司参加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利益,从而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基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公司股东不能再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公司对外诉讼的生效裁判,股东也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等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针对已经生效的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2民终254号民事判决及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内0291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

本案中,(2021)内0291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2023)内02民终25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作出的《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決议》及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決议》。被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包头市乐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包头市威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李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和他人之间的诉讼案件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21)内0291民初2147号、(2023)内02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亦未判决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包头市乐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包头市威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李某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该案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包头市乐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包头市威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李某作为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21)内0291号初2147号、(2023)内02民终254号客件的诉讼讨程中,其股东利益和意志已中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其不应再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因此,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包头市乐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包头市威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李某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条件。

【入库编号】:2024-01-2-470-002

【案例文号】:(2023)内民终731号

06、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仅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主文所确定的内容——某石化公司诉某供应站、某燃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指的是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结果的内容。第三人认为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以及裁判说理部分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现某石化公司认为(2014)舟普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存有错误,损害其权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的主文存有错误,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某石化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5)舟普民受初字第2号(2015)浙舟民受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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