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书
案件简述
2000年4月,王小琴与刘伟荣登记结婚,同年11月,他们的女儿刘同出生。然而,生活的变故总是突如其来。2019年9月3日,刘伟荣与王小琴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北京市朝阳区光明村565号等房子分发下的拆迁安置房,男方、女方、女儿三人各一套;北京市朝阳区光明村201号房子后产生的拆迁款归女儿所有。(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2020年6月9日,刘伟荣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A乡人民政府签订《A乡XXXX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乙方(刘伟荣)现有人口包括之妻王小琴、之女刘同。次日,刘伟荣又与北京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A乡XXXX区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认定安置人口3人,应安置面积150平方米,选定购买安置房为某1506、1308、702号房屋,需支付总房价514829元。
后因刘伟荣与被告张晓利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刘伟荣需向张晓利支付拆迁补偿款687万余元。张晓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并拟拍卖上述三套房屋。原告王小琴、刘同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委托李永慧、付小飞律师依法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其中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请求停止执行及确认房屋权属。另,2023年3月31日,刘伟荣死亡。经核实,刘伟荣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接受委托
恒略律师接受当事人刘同、王小琴的委托后,迅速投入到案件的研究和准备工作中。他们仔细查阅了案件相关的各类文件,包括离婚协议书、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书以及之前的民事判决书等,围绕“物权归属”与“排除执行”等核心展开工作:
1.证据梳理:
调取《腾退补偿协议》《离婚协议》等文件,证明王小琴、刘同作为被安置人的身份及共有权;结合安置政策,论证三人按人口分配安置房的法律依据,驳斥“购房款由刘伟荣支付即归属其个人”的观点。
2.法律论证:
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0条,强调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时,法院应判决停止执行;区分“被腾退人”与“被安置人”的法律地位,明确王小琴、刘同的权利不因离婚或未支付购房款而消灭。
庭审中,气氛紧张而激烈。张晓利 及其委托代理人态度坚决,坚持认为涉诉房屋应归 刘伟荣 所有,执行程序合理合法,并不断强调他们所提出的各种理由。
Q1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2)京XXXX执异XX55号执行裁定已经对此做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再处理。涉诉三套安置房屋系LQS房产,执行程序并无不当。被腾退权利人不包括刘同、王小琴。安置面积与刘伟荣腾退房屋面积相当,且购房款系刘伟荣支付。刘同、王小琴对安置房屋没有所有权,只是享有购房优惠。刘伟荣与王小琴已经离婚,腾退协议中载明王小琴的配偶身份与事实不符。张晓利追偿拆迁款过程中,刘同、王小琴恶意帮助刘伟荣转移财产刘同、王小琴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Q2
恒略律师指出:
针对被告提出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律师指出这是对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两种不同司法程序的混淆,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刘同、王小琴 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对于被公安认为执行措施无不当的观点,我方强调执行异议之诉应坚持实质审查,不能仅依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判断权属,要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回应被告关于被腾退人与被安置人的混淆时,律师清晰地解释了被安置人均有权根据政策取得安置房屋,该权利并非被腾退人一人独享。对于购房款支付、使用购房优惠以及王小琴身份等问题,恒略律师也分别从法律和事实角度进行了有力论证,指出这些情况均不影响王小琴、刘同对房屋物权的取得。
法院判决
经过充分的法庭调查和辩论,法院最终采纳了恒略律师的观点。法院认为,刘同与王小琴作为共同被安置人,对涉诉的三套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在(2020)京XXXX执XXX76号案件中对《A乡XX隔离地区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北京市朝阳区F新城(暂定名)某1506号、某1308号房屋执行,并确认上述两套房屋分别归原告王小琴、刘同所有。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相关规定,刘同、王小琴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
从《A乡XX隔离地区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来看,刘伟荣、王小琴、刘同是共同被安置人,按政策有权购买150平方米安置房,且实际所选房屋总面积与之相符。综合考虑各因素,让三人各得一套安置房利于生活,因此认定 王小琴、刘同可各自取得一套安置房。
对于被告张晓利的辩称,法院均不予采纳。其称一事不再理,是混淆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认为执行措施无不当,忽略了执行异议之诉需实质审查;混淆被腾退人与被安置人概念;错误理解安置与腾退房屋面积关系;购房款支付不影响物权取得;也未证明刘同、王小琴放弃购房优惠;王小琴与刘伟荣的婚姻状况不影响王小琴的安置权利;追加被执行人应按规定程序处理,不能在本案中解决。
此外,王小琴、刘同诉请判决702房屋归刘伟荣所有并放弃继承,其放弃继承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法院无异议。但该诉请实质同意执行70房屋,与停止执行的第一项诉请矛盾,法院无需对此进行确认裁判。
当事人在发现自己的房屋被法院保全或执行时,应第一时间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执行异议未能得到支持,应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处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本案中,在我所律师的帮助下,当事人的房屋脱离了被执行的风险状态以及明确房产权属,使得财产权益得以保全。本案判决书
案件简述
2000年4月,王小琴与刘伟荣登记结婚,同年11月,他们的女儿刘同出生。然而,生活的变故总是突如其来。2019年9月3日,刘伟荣与王小琴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北京市朝阳区光明村565号等房子分发下的拆迁安置房,男方、女方、女儿三人各一套;北京市朝阳区光明村201号房子后产生的拆迁款归女儿所有。(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2020年6月9日,刘伟荣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A乡人民政府签订《A乡XXXX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乙方(刘伟荣)现有人口包括之妻王小琴、之女刘同。次日,刘伟荣又与北京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A乡XXXX区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认定安置人口3人,应安置面积150平方米,选定购买安置房为某1506、1308、702号房屋,需支付总房价514829元。
后因刘伟荣与被告张晓利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刘伟荣需向张晓利支付拆迁补偿款687万余元。张晓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并拟拍卖上述三套房屋。原告王小琴、刘同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委托李永慧、付小飞律师依法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其中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请求停止执行及确认房屋权属。另,2023年3月31日,刘伟荣死亡。经核实,刘伟荣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接受委托
恒略律师接受当事人刘同、王小琴的委托后,迅速投入到案件的研究和准备工作中。他们仔细查阅了案件相关的各类文件,包括离婚协议书、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书以及之前的民事判决书等,围绕“物权归属”与“排除执行”等核心展开工作:
1.证据梳理:
调取《腾退补偿协议》《离婚协议》等文件,证明王小琴、刘同作为被安置人的身份及共有权;结合安置政策,论证三人按人口分配安置房的法律依据,驳斥“购房款由刘伟荣支付即归属其个人”的观点。
2.法律论证:
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0条,强调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时,法院应判决停止执行;区分“被腾退人”与“被安置人”的法律地位,明确王小琴、刘同的权利不因离婚或未支付购房款而消灭。
庭审中,气氛紧张而激烈。张晓利 及其委托代理人态度坚决,坚持认为涉诉房屋应归 刘伟荣 所有,执行程序合理合法,并不断强调他们所提出的各种理由。
Q1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2)京XXXX执异XX55号执行裁定已经对此做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再处理。涉诉三套安置房屋系LQS房产,执行程序并无不当。被腾退权利人不包括刘同、王小琴。安置面积与刘伟荣腾退房屋面积相当,且购房款系刘伟荣支付。刘同、王小琴对安置房屋没有所有权,只是享有购房优惠。刘伟荣与王小琴已经离婚,腾退协议中载明王小琴的配偶身份与事实不符。张晓利追偿拆迁款过程中,刘同、王小琴恶意帮助刘伟荣转移财产刘同、王小琴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Q2
恒略律师指出:
针对被告提出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律师指出这是对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两种不同司法程序的混淆,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刘同、王小琴 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对于被公安认为执行措施无不当的观点,我方强调执行异议之诉应坚持实质审查,不能仅依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判断权属,要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回应被告关于被腾退人与被安置人的混淆时,律师清晰地解释了被安置人均有权根据政策取得安置房屋,该权利并非被腾退人一人独享。对于购房款支付、使用购房优惠以及王小琴身份等问题,恒略律师也分别从法律和事实角度进行了有力论证,指出这些情况均不影响王小琴、刘同对房屋物权的取得。
法院判决
经过充分的法庭调查和辩论,法院最终采纳了恒略律师的观点。法院认为,刘同与王小琴作为共同被安置人,对涉诉的三套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在(2020)京XXXX执XXX76号案件中对《A乡XX隔离地区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北京市朝阳区F新城(暂定名)某1506号、某1308号房屋执行,并确认上述两套房屋分别归原告王小琴、刘同所有。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相关规定,刘同、王小琴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
从《A乡XX隔离地区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来看,刘伟荣、王小琴、刘同是共同被安置人,按政策有权购买150平方米安置房,且实际所选房屋总面积与之相符。综合考虑各因素,让三人各得一套安置房利于生活,因此认定 王小琴、刘同可各自取得一套安置房。
对于被告张晓利的辩称,法院均不予采纳。其称一事不再理,是混淆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认为执行措施无不当,忽略了执行异议之诉需实质审查;混淆被腾退人与被安置人概念;错误理解安置与腾退房屋面积关系;购房款支付不影响物权取得;也未证明刘同、王小琴放弃购房优惠;王小琴与刘伟荣的婚姻状况不影响王小琴的安置权利;追加被执行人应按规定程序处理,不能在本案中解决。
此外,王小琴、刘同诉请判决702房屋归刘伟荣所有并放弃继承,其放弃继承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法院无异议。但该诉请实质同意执行70房屋,与停止执行的第一项诉请矛盾,法院无需对此进行确认裁判。
当事人在发现自己的房屋被法院保全或执行时,应第一时间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执行异议未能得到支持,应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处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本案中,在我所律师的帮助下,当事人的房屋脱离了被执行的风险状态以及明确房产权属,使得财产权益得以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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