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越权订立合同的核心裁判观点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一、关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归属的一般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效力归属于法人是代表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理论界对代表行为的性质存在“代表说”和“代理说”两种认识。
“代表说”从法人实在的角度出发,认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格,法定代表人对外所为的法律行为实际上是法人本身所为的。
“代理说”则从法人拟制的角度出发,认为法人本身并无行为能力,法定代表人对外所为之法律行为实际是法定代表人代理法人所为。
依“代表说”观点,则代表人之行为即是法人之行为,其法律效果自然应当由法人承受。
依“代理说”观点,则代表人之行为是代理法人所为,其代理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
无论是依据“代表说”,还是依据“代理说”,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对外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归属于法人。我国历来的民事立法也对此效力归属规则是持认可态度的。《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关于非法人组织负责人以非法人组织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归属规则仅在1997年《合伙企业法》中有所规定,缺乏能够普遍适用于非法人组织的代表行为效力归属规则。《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改变了这一局面。《合同法》第 50 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为非法人组织负责人代表非法人组织所订立的合同效力归属的认定提供了一般性的规则,填补了相应的规范空白。此次《民法典》编纂虽未就非法人组织负责人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归属规则进行直接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108条关于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总则编第3 章第1节的有关规定,非法人组织负责人对外代表非法人组织所为的代表行为之效果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1条第2款有关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效力归属规则。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非法人组织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其后果应由非法人组织承受。
二、关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效力归属规则
在通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应当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然而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所为的代表行为超出代表权限,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仍然能够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此问题涉及交易秩序与个体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一方面,如果不加区分,一概承认越权代表所订立的合同对组织体发生效力,那么代表权就极易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所滥用,成为损害组织体和组织成员利益的工具;另一方面,如果一概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所订立的合同对组织体不发生效力。那么将会对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的保护带来极大的威胁,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如何在微观个体利益保护与宏观经济秩序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就成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归属规则构建的关键所在。
《合同法》第50条就是关于越权代表行为效力归属的规定。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据该条规定,除非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代理权限,否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而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均为有效。《民法典》第504条继承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实质内容,规定了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负责人超越权限,否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所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三、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依据代表权的限制类型进行区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是以交易的相对人系善意为前提。那么如何认定交易的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呢?这就涉及区分代表权的不同限制。
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的限制有两种情形:
一是意定限制,包括公司章程对代表权事先所作的一般性限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对代表权所作的个别限制。
二是法定限制,即法律对代表权所作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8条、第100条的规定,涉及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等事项,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149条第3项、第4项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管人员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的,均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这些条款均属于法律对代表权所作的限制,区别于意定限制。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有关“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意定限制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仍有构成表见代表的可能。与意定限制截然不同的是,法律一经公布,推定所有人都应当知晓并遵守,因此,存在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的情形下,相对人不能以不知道该法定限制为由主张其属于善意而构成表见代表。例如,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未经公司决议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既意味着构成越权代表,往往也意味着相对人不是善意的,不存在根据表见代表规则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综上,在意定限制的情况下,由于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的限制来源于组织体内部,其效力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相对人在与代表人、负责人订立合同时不负有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限制的义务,如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无证据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情形的存在,就应当推定相对人为善意。而在法定限制的情况下,代表权限制的事项属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相对人负有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取得公司机关决议的义务,如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审查义务后并未发现存在越权情形,则推定相对人并非善意。应当注意的是,代表权法定限制情形下相对人负担的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毕竟相对人不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内部成员,不能苛求其查明对方组织内的详尽情况。
四、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04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参考案例一】: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法院需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构成越权担保——某信托公司诉某建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103-012
【裁判要旨】: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负有对公司章程、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等与担保相关文件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在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场合,法院仍需要主动依职权审查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要理由为:
Ⅰ、无论担保人公司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公司作为组织机构的属性并未变化,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并不能当然视为公司整体及公司的所有股东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法院仍然需要主动审查公司组织机构的意思表示。
Ⅱ、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签订时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系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因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是法院的职责,即使担保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也需依职权主动审查。
Ⅲ、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效力有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担保的无偿性特点决定了担保权人在获得担保债务清偿时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而公司其他债权人在获得债务清偿时系基于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即使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对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进行主动审查,以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某信托公司签署《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160个车位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某信托公司未能提交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关的决议文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相关决议事项尽到了合理审査义务,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中存在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信托公司构成善意的情况下,案涉《抵押合同》对某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某信托公司是否尽到合理审査义务,为案件的基本事实,法院需主动审査査明。据此,对某信托公司要求对《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中的160套车位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确定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某建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文号】:(2021)京0102民初7664号
五、关于善意的认定
所谓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六、关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第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第三,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第四,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七、关于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依据前述三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权利救济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参考案例二】:法人越权担保效力的认定——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吉林省某公司、吴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说理】:
关于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吉林省某公司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某建设集团,造成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损失,应当与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吴某作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质权未设立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权利质押合同》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法院将吴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0%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而吉林省某公司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吴某、吴某甲签订《协议书》第1条约定:“当发生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吴某)应向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清偿、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等丁方(吴某甲)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时,甲方(吴某)及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均同意以上述工程款用于清偿借款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第3条约定:“发生本协议第1条情况,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在接到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通知时,应直接将应付工程款支付至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指定账户。乙方(吉林省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导致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损失的由乙方(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在需要吴某承担出质人责任时,吉林省某公司应当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借款因吴某甲未及时清偿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满足上述约定情形,吉林省某公司应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吴某需承担责任,且约定的内容是在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质权未得到及时实现时,承担赔偿责任,与吴某就《权利质押合同》质权未设立需承担的责任相同,没有主次及先后之分,即与吴某是否承担责任具有独立性,故根据上述约定,吉林省某公司对于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权利质押合同》构成债务加入,在吴某需因质权未设立承担违约责任时,应与吴某共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吉林省某公司加入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属于为吴某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在与吉林省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未审査吉林省某公司是否经过上述公司权力机构决议,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专业的贷款公司,应当认定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知道韩某超越权限,故《协议书》无效。但一审法院判令吉林省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未上诉,应当认定吉林省某公司认可承担该部分责任。
【案例文号】:(2023)吉民终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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