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1月24日,张三进入公司某工作,任人事经理。
2023年7月1日,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写明因张三“工作表现达不到公司的岗位要求”,决定即日起终止合同。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张三支付2022年1月24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935元、加班工资456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张三明确其不记得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否认公司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张三作为公司的人事经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即便其入职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其无证据证明是公司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并不在于公司,张三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一审不予支持。
张三明确公司在入职时已经告知其实行单休,结合张三不低于7000元的月工资标准,一审对公司主张张三的7000元工资中已经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予以采信,对张三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张三入职公司后担任人事经理,人事部门除人事经理外还有人事助理等人员。双方当事人关于张三是否有和包括其在内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存在争议,张三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是人事助理负责,人事助理并非其下属,而是直接向公司副总负责,公司则认为人事经理负责公司所有劳动、人事方面的工作,人事助理协助人事经理工作,因张三所述的人事助理不属于其下属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公司所述具有合理性,故对张三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张三明确过其不记得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在未有证据证明公司拒绝与张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审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并不在于公司为由,对张三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张三实行单休,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不低于7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工资标准是否包含每周第6天的报酬存在争议,张三主张该工资标准不包含休息日工作的报酬,公司认为其实行月薪报酬总额制,该工资标准是每周工作6天的全部报酬,因双方对于每周工作天数确认一致,张三也明知自己的工资标准,其在履行劳动合同长达一年半的期间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表明其对于月工资不低于7000元的对应的工作时间是明知的,故公司的陈述更具合理性。一审据此采信公司关于7000元工资中已经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意见,对张三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案号:(2024)苏05民终9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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