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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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商品房消费者居住房屋,可以享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排除执行的权利。

那么,用于生活居住的商业办公房屋,能依法排除执行吗?

最高院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某秀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中明确:

如果房屋包括较为齐备的生活设施设备,具有居住生活用房的使用功能,确系用于生活居住,且当事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情形,可依法排除执行。

最高院认为,

关于某某分行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系“办公”性质,王某秀、余某佳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执行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案涉房屋包括较为齐备的生活设施设备,具有居住生活用房的使用功能,王某秀、余某佳确系用于生活居住,且余某佳在成都市范围内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用于居住生活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情形,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某某分行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某秀、余某佳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资金监管账户付款,故王某秀、余某佳举示的购房款支付凭证不能作为其“已支付的价款”依据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秀、余某佳作为房屋买受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向某某公司名下账户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已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付款条件。

故某某分行该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周军律师提醒,即便是商业用房,但只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房屋买受人符合条件的,也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购房人,并依法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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