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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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实务中,经常会出现,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有案外人持另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要求排除房屋、车辆等标的强制执行的情形。
那么,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是否支持?
最高院入库案例《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周某、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明确:
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解除合同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按揭贷款提供反担保或阶段性担保并为被执行人偿还的按揭贷款部分,可以从该房屋变卖价款中优先支付。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刘某在合同签订后通过现金转账和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购房款,应视为其与某置业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刘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15日交房,并在8月15日前(房屋交付的6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涉案房屋2014年10月21日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直属分局办理合同信息备案,该合同信息备案登记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刘某对于涉案的房产也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当刘某成为被执行人时,涉案的房产可以成为人民法院执行的对象。
某置业公司以刘某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郑州高新区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八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获得了相应的生效调解书和判决书,要求排除执行。但因某置业公司起诉,郑州高新区法院作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书、调解书的时间均在执行法院2015年1月21日查封涉案房产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依法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但经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认定,某置业公司已为被执行人刘某偿还的按揭贷款部分,应当从拍卖房产的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给某置业公司。
【裁判观点简析】
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法院查封行为一经送达,即产生财产处分冻结效力,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标的权属、消灭原有法律关系。
查封后当事人另行诉讼达成解约、确权裁判,属于在财产被锁定后新设权利义务关系。该另案裁判仅能约束诉讼双方内部关系,不具有对抗在先司法查封的对外效力,自然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周军律师提醒,查封后取得的生效裁判虽不能阻却拍卖,但可确认债权性质。如本案开发商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代偿贷款后,可凭另案判决主张在房屋拍卖价款中优先抵扣代偿款项,在不停止执行的前提下,优先收回对应资金,实现部分权益兜底。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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