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诉求,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报复”,满足被害人的心理抚慰需求,体现为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严惩、重判,甚至要求判处死刑。另一类是“赔偿”,满足被害人的经济赔偿诉求,体现为被害人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因犯罪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以经济损失弥补其精神损害。对于严惩、重判的诉求,被害人、代理律师争取实现的方式比较单一,往往只能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提出定罪量刑的意见,或者通过提起刑事自诉要求法院对被控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对于挽回经济损失的赔偿诉求,实现方式则相对比较多样。被害人既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刑事执行阶段的追缴退赔实现,还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被害人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选择最有利的方式,最大限度地挽回经济损失。
赔偿和解
Part.01
赔偿和解与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通过协商,达成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谅解宽恕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 2001年我国学者将国外的刑事和解理论引入国内,2005年我国试行刑事和解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确立刑事和解制度。
对于公诉案件而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缺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现实动力,赔偿只能获得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并不能豁免刑事责任。同时,我国现阶段又缺乏系统的被害人国家救助机制。这就导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后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进而引发了诸多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刑事和解制度曾一度被寄予厚望,既有助于化解矛盾纠纷,确保被害人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也能够具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契合了和谐社会的理念,有助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体现司法和谐的价值,契合了恢复性司法的国际潮流。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偷走了矛盾”,剥夺了被害人通过参与诉讼而寻求心理康复和争取经济赔偿的能力。刑事和解制度则使被害人介入案件处理的过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在当前刑事诉讼制度中,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法定案件包括两类:其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和《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其二,除了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并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即使双方当事人和解,也不能认定为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刑事和解。
对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院也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可以作为检察院不起诉的理由。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也需要考虑刑事和解的情节。《刑事诉讼法》还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最通常适用和解制度的就是轻伤害案件,如因民间纠纷引发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案件、造成轻伤或轻微伤的聚众斗殴案件等。此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调解结案,无须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刑事和解确实可以起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效果。
几乎所有涉及被害人的案件都可以进行赔偿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都可以与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被害人也都可以出具谅解书。赔偿和解本质上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民事法律行为,赔偿协议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因此,赔偿和解定义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民事维权手段更合适。这种和解虽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但也值得鼓励,且被害人的谅解情节也应当采纳,作为重要的从宽处理情节。所有刑事案件都应当允许存在双方和解的空间,只有在满足严格的刑事和解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刑事和解的诉讼程序进行,其余刑事案件中双方的和解,都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赔偿和解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刑事和解。
例如,邓某甲涉嫌诈骗罪案:
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检察院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事实,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邓某甲的量刑建议。但是,法院认为,本案虽然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财产犯罪,但并不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也非过失犯罪案件,故不属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谢某甲的双方亲属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邓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据此对被告人邓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Part.02
赔偿和解可挽回损失
赔偿和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义与对被害人的意义,是截然不同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赔偿和解的达成只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其定罪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赔偿和解与从宽处理之间并不能画等号,赔偿和解后能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在多大幅度上从轻、减轻处罚,是不确定的。然而,对被害人而言,赔偿和解对于帮助其挽回损失的作用是确定的,是被害人维权挽回经济损失的重要方式。
例如,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
李某与邻居王某因口角纠纷发生肢体冲突,经鉴定,李某受轻微伤,而邻居王某达轻伤二级。派出所找来两名当事人,对他们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都认为调解结案也可以,于是都接受调解,在调解下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记载:“李某和王某于××××年××月××日××时许,在×××门口因邻居纠纷引发打架,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某赔偿王某3万元,双方就纠纷一事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事后也不得因此事再起纠纷,否则将追究主动挑起纠纷一方的责任。”
本案从和解协议的内容看,调解后双方都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双方相安无事,一切如常。然而,事情并非如此。实际上,双方只能互不追究民事责任而已,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公安机关根据损伤结果而定的,只要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为轻伤以上,公安机关就有权继续追究李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和解协议签订后,李某还接受公安机关的多次调查询问。一年后,李某收到公安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将他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被法院判决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判处有期徒刑12个月。
本案中,李某始终无法理解,案件双方都已经和解,且都承诺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李某也为此向王某赔偿3万元损失,他却还要被判决故意伤害罪成立。其实,在公诉案件中,双方的赔偿和解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无论赔偿金额多少,都不能豁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都不会影响公安机关继续刑事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相反,赔偿和解协议中的内容,还是充分证明李某承认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的重要证据。该案在后期辩护中,李某始终辩解他并未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是被害人主动拉扯他导致被害人自己摔倒而受伤的,李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该赔偿和解协议已然成为裁判者内心确信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重要证据。
Part.03
赔偿和解非出罪事由
在司法实践中,赔偿和解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出罪理由,在涉案行为已经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不是豁免其刑事责任的事由也不是法定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无罪的理由,只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而且具体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自由裁量权在司法机关。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赔偿和解后,司法机关即便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往往不会出具案件终结的法律文书。这就导致赔偿和解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内部之间的行为,严格来说只对双方有效,对国家司法机关不具备法定的约束力。办案过程中,我们也发现民间纠纷双方赔偿和解多年后,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还可以继续将已经赔偿和解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追诉的情况。
对于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基层公安机关会有调解的规定动作,促成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但这种赔偿和解并不能阻止公安机关的立案与继续侦查。在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继续刑事立案,并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对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公安机关只具有建议从宽处罚的权力,并不具有撤销案件的权力。”公安机关背书的“双方就纠纷一事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效果并不佳。毕竟,从理论上看,赔偿和解的前提是存在刑事案件,已经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犯罪嫌疑人已经达到犯罪的标准,达到犯罪标准却撤案处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难免有违法办案之嫌。
在审查起诉阶段,赔偿和解是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从宽处理、是否提起公诉考虑的因素之一。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和解,即便被害人要求检察院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检察院也没有撤回起诉的法定事由,是否撤回起诉由检察院根据全案事实、证据、情节综合考虑,赔偿和解只是其中一个因素而已。对于该问题,《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属于《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件已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被害人不得擅自变更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但可以将自己的意见向人民检察院反映,请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条件,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例如,谢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
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检察院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事实,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邓某甲的量刑建议。但是,法院认为,本案虽然属于《刑法》2009年5月2日晚,被告人谢某的亲戚蔡某在××市××路段被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受伤。被告人谢某等人将蔡某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同时,谢某等人在医院与肇事者陈某就医药费赔偿金额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将肇事者陈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安机关对谢某等人以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侦查。十几天后,被害人陈某在家中突然死亡,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害人进行死因鉴定。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谢某与陈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谢某向陈某的家属赔付30万元,陈某的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谢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并在派出所办案人员的主持下亲笔书写撤案申请书,表示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再追究谢某的刑事责任。于是,派出所考虑到是村民之间的邻里纠纷,为化解矛盾,以调解结案处理,并未继续追究谢某的刑事责任。分则第五章规定的财产犯罪,但并不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也非过失犯罪案件,故不属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谢某甲的双方亲属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邓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据此对被告人邓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在该案中,赔偿和解很好地挽回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化解谢某和陈某家属之间的矛盾纠纷。然而,10年后,谢某被抓获归案,被指控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这一起已经赔偿和解结案的故意伤害案件,被旧案重提,成为公诉机关指控以谢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凶作恶的重要犯罪事实,再次追究谢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例如,邓某甲涉嫌诈骗罪案:
2005年7月28日,郑某与张某因工程纠纷发生肢体冲突,郑某带领朋友几人,在工地现场将张某打伤,经过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报警后,派出所出警调查取证。在派出所办案人员主持之下,郑某等人与张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郑某赔偿张某3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派出所办案人员还为双方制作了调解协议。
张某和郑某两家是同村村民,抬头不见低头见,还是互有往来。时间可以治愈一切,却无法阻碍法之公器。因为13年后,公安机关将郑某抓获归案,指控他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办案机关发动群众到村里、镇上征集郑某等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和线索。郑某和张某13年前的这起打架斗殴事件在部分村民的脑海中记忆深刻。于是,被害人张某及部分村民向公安机关讲述了这起已经和解结案处理的轻微伤案件。公安机关据此指控郑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成部分。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正式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后,各地公安机关跃跃欲试,其中广东某地公安机关首先做出尝试,结果却不尽如人意。2012年5月,在S市某国道上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死者为家中唯一经济支柱,其近亲属要求高额赔偿,犯罪嫌疑人愿意积极赔偿。案件由交通警察进行立案侦查,经过调解,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签订《和解协议书》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一致要求减轻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公安机关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在刑事和解后撤销案件。然而,当地新闻媒体了解到此事后大肆报道,对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拷问,给公安机关带来了不良影响。自此当地公安机关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极为慎重,不再轻易适用。
Part.04
赔偿协议的执行保障
被害人维权时经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获得谅解情节,经常与被害人商谈分期还款、分期赔偿、附条件赔偿等问题,此时,这些分期还款、分期赔偿、附条件赔偿的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执行力,当前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操作尚未完善,经常出现各种协议履约争议。
例如,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被害人被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潘某与被害人沟通,希望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能够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过多次沟通,潘某与被害人签订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后,潘某获得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潘某在刑事判决中,就拥有被害人谅解从宽处罚情节,然而,潘某在刑事判刑后不再履行和解协议。
被害人该如何进一步维权救济,这就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能否另行起诉?潘某反悔后,被害人能否针对该诈骗事实或者根据该和解协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答案是不能的,侵犯财产类案件,被害人只能通过退赔的方式获得赔偿,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案件判决潘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针对同样的诈骗事实,被害人不能再次提起民事诉讼。
其二,能否强制执行?被害人能否要求法院出具裁判文书,确认潘某分期还款的事实,在潘某反悔时予以强制执行?答案也是否定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出具谅解书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相应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裁判后反悔时,被害人对该赔偿和解协议是没有民事救济渠道的,只能通过刑事追缴退赔程序获得赔偿。
其三,能否刑事申诉?原审判决考虑了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才作出相应的量刑裁判。但实际上,被告人并没有完全履行退赔协议,能否据此认为原审判决量刑错误,进行刑事申诉?我们认为这并不是适格的刑事申诉理由。只有因为签订赔偿和解协议后,刑事裁判误以为已经债权债务两清,存在遗漏责令退赔的判项时,才能针对遗漏判项的问题进行刑事申诉。
例如,付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案:
付某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害单位出具刑事谅解书,法院考虑该量刑情节据此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付某并没有实际履行还款协议,判决书中也没有记载责令退赔挪用资金的判决项,导致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挽回。于是,被害单位以没有判决付某退赔其占有的款项,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申诉。法院审查后,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但是,法院裁定再审的理由,并非付某未履行还款协议,而是认为判决中应责令退赔,本案判决遗漏该判项,导致判决确有错误。
由此可见,赔偿和解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理的情节却拒绝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导致赔偿和解协议执行困难,被害人的救济渠道比较有限。我们认为,为最大限度地保证赔偿和解协议能执行到位,可以有以下三种方式:
其一,增加赔偿和解的签约主体。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洽谈赔偿和解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增加履约的主体,不能仅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签署赔偿和解协议,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列为赔偿和解协议的签约主体,也不能仅由家属代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赔偿和解协议。如此,才能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承担赔偿义务。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刑事谅解书后拒绝继续履行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也无能为力,只能继续按照刑事追缴、退赔程序要求犯罪人退赔。
其二,增加赔偿和解的保证人。在赔偿和解协议中,尽量要求其他案外人提供担保或者债务加入,同意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后续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履行和解协议,被害人可以针对该和解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其三,赔偿和解升级为民事调解。在赔偿和解时,如案件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让法院确认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内容,将赔偿和解协议变成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的民事调解书,就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赔偿和解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言,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谅解,要求法院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例如,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
杨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认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害人周某身体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与周某的家属一起将周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当天被害人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系因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认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周某的家属多次与杨某沟通赔偿事宜,但是,杨某并没有购买保险,也没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双方就赔偿的金额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最后,杨某与周某的家属达成赔偿12万元的赔偿和解协议。但是,杨某只能接受分期还款,每年支付3万元赔偿款,每月支付1000元以上。周某的家属担心出具刑事谅解书后杨某不履行赔偿和解协议,因此要求杨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双方关于赔偿款的谈判再次陷入僵局。
后我们建议周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然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将赔偿和解协议的内容固定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该调解书具备强制执行力,一旦杨某违约,周某的家属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终,法院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除了杨某已经支付的3万元,剩余的9万元分三年支付,即从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31日止支付完毕,每年支付3万元,每月支付1000元以上,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每年的3万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赔偿和解与从宽处理之间并不能画等号,赔偿和解后能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在多大幅度上从轻、减轻处罚,是不确定的。然而,对被害人而言,赔偿和解对于帮助其挽回损失的作用是确定的,赔偿和解无疑是被害人维权的重要方式。被害人要充分利用赔偿和解的手段,才能最大限度地挽回经济损失。
部分案件中,被害人为了尽量挽回损失,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签订和解协议,收取部分赔偿款,减少损失。剩余的损失再继续通过协商、起诉等方式追偿。此时在被害人已经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和解的情况下,还能否就赔偿和解外的损失继续追偿,经常出现争议。
例如,周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金额1600多万元。在审判阶段,众多被害人与周某的家属洽谈退赔和解事宜,双方沟通后,被害人同意仅收取一部分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双方就此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并充分考虑周某的给付能力,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周某等人退还本人××万元;2.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合同编号为:×××)。至此,双方纠纷已经完全解决,债权债务已经两清,本人自愿不再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
该案中,在被害人已经同意解除合同、债权债务两清之后,就其剩余的损失能否继续追偿,周某等人是否需要继续赔偿,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已经明确债权债务两清,周某等人自然就不再需要退赔其余款项。理由有两点:其一,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则双方债权债务两清,即使和解赔偿的金额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也应当视为被害人主动放弃主张权利,被害人不能再参与追缴退赔。除非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先行支付部分和解款项,剩余的款项由法院审查处理,刑事裁判文书中对这部分和解款项予以扣减,如有此类约定,则被害人的剩余损失还可以通过参与追缴退赔程序予以挽回。其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9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因此,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和解,且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害人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和解协议在民事法律上有效,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继续索赔,但并不影响刑事裁判,不影响法院继续作出追缴退赔的裁判。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此类案件并不是法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仅适用于符合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的案件。本案合同诈骗金额为1600多万元,显然不是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不属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案件。其二,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都应当及时返还。因此,本案刑事判决认定周某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后,全部的犯罪金额都需要退赔,扣减被害人已经获得的赔偿款后,法院继续追缴退赔。
这种案件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我们倾向于认为,在定罪量刑方面,无论退赔金额多少,都只是量刑的情节,不影响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但在退赔金额方面,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内容认可,和解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和解协议表明,被害人收到部分赔偿款后主动放弃剩余赔偿款,这是被害人对其索赔权利的处分,刑事裁判在退赔方面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如一概以刑事裁判优先的原则来处理,其实违背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思自治,不利于促成双方的赔偿谅解,不利于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赖建东律师
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
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辩护》、《全方位质证》、《刑事控告实务》、《刑事风险防范》、《如何应对刑事危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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