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由于合同未实际履行,定金不能认定为经营收益,被告人并未非法获利,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宋某自1999年7月担任某研究院副院长,分管科研开发、市场开拓和技术管理工作。
2005年2月8日,宋某与杨某等人共同出资注册了A公司,宋某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尔后,被告人宋某等人动员研究院三四十名工程技术人员到A公司工作。
同年5月,宋某等人将该院经营的B公司的设计项目,转由A公司承接,因该公司无设计资质,宋某联系,A公司与C公司联合,于同年6月17日A公司、C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设计费为人民币210万元、服务费为人民币18万元的工程设计合同。
同年6月28日B公司将合同定金(抵作设计费)人民币42万元汇入A公司账户。
为掩盖事实真相,宋某将A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时间改为2005年7月31日,又于同年8月19日将A公司上述人民币42万元以汇票的形式转入C公司。
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又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公司,所经营的项目与其所任职企业的经营项目相同,并获取了非法利益,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辩护要点
转到C公司的人民币42万元性质属于定金,不是经营利润。由于合同未实际履行,人民币42万元定金不能认定为经营收益,宋某并未非法获利
本案中,由于中材集团举报,宋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五名股东涉案,导致B公司项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被解除,所预付42万元设计费定金未能转化为合同收益。
因此,原裁判将42万元定金认定为非法利益且数额巨大依据不足。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遂改判宋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执业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在多年的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且实用的办案经验。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领域,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服务,全国办案。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作为“法律之光”“瑞光诉讼”平台创办者,已发表数十万字刑事领域研究成果,并为众多法律咨询者成功解决法律难题。胡律师擅长在具体个案中对症下药,以认真负责、专业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受委托人的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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