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安某臣通过微信结识12岁幼女刘某某,先后在商场楼梯间、酒店房间等地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安某臣构成强奸罪,并以“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作为加重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安某臣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发商场楼梯间虽属公共场所,但该区域与商场主体空间被常闭防火门隔断,案发时无其他人在场,且楼梯间内无照明设施,性侵行为不具备被他人随时发现的可能性,故撤销一审对“当众”情节的认定,改判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共场所当众”这一加重情节的适用标准。法院最终以“公共场所需具备公共性特征,且‘当众’要求行为处于他人可能发现的状态”为裁判逻辑,对“当众”的认定采取了严格解释,体现了刑法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平衡。(入库案例:安某臣强奸等案——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认定,入库编号:2024-02-1-182-004 )
二、刑事法理分析:公共场所的实质判断
根据《刑法》第23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共场所”的核心特征在于场所的公共性和涉众性。公共性指场所对不特定多数人开放,涉众性则强调场所具备供公众使用的功能属性。在安某臣案中,二审法院因其属于商业综合体的组成部分,允许非固定人员通行,故认可商场楼梯间属于公共场所,但法院进一步指出,楼梯间作为消防通道,与商场营业区域物理隔离且无人员流动,其公共性特征在案发时已被弱化。
这一判断与司法实践中对“公共场所”的实质审查标准一致。例如,学生宿舍、集体办公室等场所,虽具有人员相对固定的特点,但因涉及不特定未成年人或公众活动,仍可能被认定为公共场所。但需注意,场所的公共性并非绝对,需结合案发时的实际使用状态综合判断。若场所因时间、空间条件限制处于封闭、独立状态,如深夜无人的教学楼走廊,则可能排除公共性认定。
从法理层面,公共场所的认定需兼顾形式与实质:形式上符合“开放、供公众使用”的定义,实质上需考察案发时场所是否具备被他人介入的可能性。若场所虽名义上属于公共区域,但实际处于与外界隔绝的状态,则难以认定其对公共秩序造成现实侵害。
三、刑事法理分析:“当众”要件的双重维度
“当众”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包含“客观在场”与“主观恶性”双重维度。首先,“当众”要求他人存在的现实性与可感知性。司法解释明确,“当众”不要求他人实际目击犯罪行为,但需满足“其他多人在场”的条件,且行为处于他人随时可能发现的状态。例如,在“肖某猥亵儿童案”中,酒店休息厅内虽有多名顾客进出,但因案发时间为凌晨且灯光昏暗,他人难以察觉猥亵行为,故未认定“当众”。这与安某臣案的裁判思路一致——楼梯间无人停留、防火门常闭的客观环境,导致行为缺乏被发现的现实可能性。
需注意的是,“在场人员”既包括不特定多数人,如商场顾客,也包括特定多数人,如宿舍同学。但若在场人员因熟睡、醉酒等原因处于无意识状态,则无法形成对行为人的心理威慑,亦难以体现对公共秩序的挑衅。
其次,“当众”要求行为人对公共性的漠视。刑法加重处罚“当众”情节,不仅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更严重的心理伤害,更因行为人公然挑战社会伦理底线,彰显其主观恶性。如2017年某日14时许,王某在公交车上,两次隔着裙子抚摸戴某某(女,案发时未满12周岁)的臀部,被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众猥亵儿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此案中,行为人将作案地点选择在公共场所,说明其毫不忌惮周围人是否发现甚至故意寻求,显现一种丧心病狂的意志倾向和无法控制的人身危险性,必须 动用更重的刑罚才能体现预防功能。
反观安某臣案,其刻意选择封闭楼梯间作案,甚至关闭照明设施,表明其极力避免行为暴露,主观上缺乏“公然性”,故不符合加重处罚的法理基础。
此外,司法实践中需警惕“当众”情节的泛化适用。部分判决将“公共场所”与“当众”简单叠加,忽视行为实际危害性,可能导致量刑畸重。对此,我们应回归“行为对公共秩序的实际损害程度”这一本质,避免机械套用形式标准。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安某臣案的裁判要旨,揭示了“公共场所当众”这一加重情节的司法认定逻辑:既要严格审查场所的公共属性,亦需实质判断行为是否具备被他人感知的可能性。这一标准既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又能精准打击真正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为类案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