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讨论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的定性及犯罪数额认定。

例如,向他人借款3万元,期限三周,约定利息3000元,同时将以5.6万元价格购买的轿车一辆进行质押。某日凌晨,出质人见上述质押轿车停放在小区楼下,遂使用备用钥匙将该车开走予以藏匿,并在事后否认开走质押轿车,还以质押车辆失窃为由要求赔偿。经协议,约定免除3.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并另支付2万元赔偿款(该笔款项未支付)。后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2.598 万元。该案中,出质人将车辆质押,车辆处于质权人的合法占有之下。出质人窃回质押的车辆并向质权人索赔的,如何定罪,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一、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的成立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即以盗窃罪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一,本案中的出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质押给债权人的车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出质人以质押车辆失窃为由索赔的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出质人秘密窃回质押车辆后,否认将质押车辆开走,使质权人误认为质押车辆已失窃,从而与出质人达成赔偿协议。出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窃取质押车辆的真相,骗取赔偿款,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

第三,先盗后骗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即以盗窃罪或诈骗罪定罪处罚。出质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质权人财物的目的,在窃回质押车辆后,隐瞒事实真相向质权人索赔,质权人误以为真,与出质人达成赔偿协议,显然,秘密窃取质押车辆行为与骗取赔偿款(包括免除债务)行为属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原则,对出质人定罪处罚。如此,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并非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可能两罪对应不同的量刑幅度,如盗窃数额为较大,对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诈骗数额为巨大,对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时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属于较重的刑罚。

二、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的犯罪数额认定

出质人以失窃为由向质权人索赔,索赔数额就是诈骗数额。关于窃回质押物的行为,在盗窃数额认定上,如前所述,如果质押物的价值小于债权数额或者基本相当,此时盗窃数额以质押物价值或者债权损失数额认定均可;如果质押物的价值明显大于债权数额,则应以质押物的价值为准。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于窃回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占有之下的本人财物并索赔的行为,进行索赔虽然存在诈骗行为,但该诈骗行为是其盗窃的后续行为,表明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先盗后骗”行为是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只能认定为盗窃罪一罪。在这种盗窃案件中,行为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往往高于财物本身的价值。这是因为他人在赔偿时除考虑财物本身的价值外,往往还会考虑到因财物丢失而给所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因盗窃而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表现为他人给付的赔偿数额,即只定盗窃罪一罪,不成立诈骗罪,也不存在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关系。关于盗窃数额,以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准,即以赔偿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依此,如窃回的本人财物价值10万元,后以失窃为由索赔 12万元,盗窃数额则为12万元。对此,即使不评价定罪问题,关于认定盗窃12万元,也值得商榷。

第一,盗窃的对象并非质押物,故盗窃的对象或者意欲非法占有的对象并非消灭债务,而是财物本身所体现的价值10万元,相应地,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失去的也是财物本身所体现的价值10万元。质言之,在索赔之前,盗窃数额已定。

第二,假若赔偿12万元,仅给付8万元即案发,那是否意味着盗窃既遂8万元、未遂4万元?显然盗窃已经既遂,不存在未遂。笔者认为,事实上窃回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占有之下的本人财物并索赔的行为,与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属于同类行为,按照笔者认定的思路,上述所反映的问题,如认定盗窃10万元、诈骗12万元,从一重处,即可合理解决。

综上,就前述案例而言,出质人以非法占有质权人财物为目的,窃取质押车辆,构成盗窃罪。被盗车辆价值为2.598万元,债权数额为3.3万元,质押物价值明显小于债权数额,故盗窃数额应以质押物价值认定为2.598万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同时,出质人以质押车辆失窃为由向质权人索赔,骗取赔偿款5.3万元,其中2万元未遂,又构成诈骗罪。诈骗既遂3.3万元、未遂2万元,诈骗未遂 2万元不构成诈骗罪,仅作为量刑情节,诈骗既遂3.3万元一般也属于数额较大。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系牵连关系,应从一重处。虽然两罪均对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但相比较而言,盗窃数额2.5万余元更接近“数额巨大”标准,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属于较重的刑罚,即以盗窃罪追究出质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