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证人杜巧某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高祝某未参与打架,故自诉人对高祝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3)庆城刑初字第156号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5日,经被告人高维某介绍,自诉人方斌某与彭娜某(系高维某妻侄女)结婚。2012年8月4日(农历6月17日),彭娜某因家庭纠纷离家出走。2013年5月15日,方斌某到庆城县桐川乡张旗村高渠组其岳母杜巧某家寻找妻子未果。次日12时许,方斌某让杜巧某给其做饭,杜巧某不答应,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撕拉。高维某来到现场抓住方斌某左衣袖拉劝时,将方的衣袖拉破,方斌某在高维某脸部击打一拳,高维某在方斌某脸部还击一拳,双方相互在对方头部击打,被彭生某拉开后,双方又在杜巧某家大门前厮打,后方斌某谩骂着离开现场。高祝某在劝架时被狗咬伤,在其外祖父彭生某家休息。方斌某受伤后于2013年5月17日到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3、鼻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等费用4641元。2013年6月5日复查花费215元。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斌某的损伤属轻伤。高维某受伤后于5月16日到庆城县桐川中心卫生院惠家庙分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脸部、左下肢外侧软组织擦伤(约2X2,2X3cm),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37.46元的复印件一份。
法院认为
被告人高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方斌某对被告人高维某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自诉人对高祝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因证人杜巧某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高祝某未参与打架,故自诉人对高祝某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高祝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维某反诉要求追究方斌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因诽谤罪特征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方斌某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自诉人方斌某遇事不冷静,其行为亦有过错,故应酌情对被告人高维某从轻处罚,并减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高维某的犯罪行为给方斌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方斌某诉请被告人高维某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请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我省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但未能递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其治疗情况,宜酌情赔偿;对于自诉人诉请的今后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高维某反诉请求方斌某承担其因伤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原始医疗票据,不能确定其花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反诉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人高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高祝某无罪;
反诉被告人方斌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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