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18日《潍坊晚报》中缝刊登一则公告:“以我女儿旷工名义解除了与我女儿的劳动关系。”从此走上漫长的劳动纠纷案。此案经劳动仲裁(潍劳人仲案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2321,2334号民事裁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终4070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3816号]民事裁定书。我方均不服上述判决。理由概括就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正当全国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督导组进驻潍坊之际,我全面向督导组反映了对此案的诉求,才迫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21)鲁07民监第49号,从此我代女儿成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2022年5月16日市中院下达(2021)鲁07民再179号民事判决书。拜读此判决书存在以下疑问:
一、判决书在引用(2021)鲁07民监49号民事裁定书隐瞒了"确有错误"之说。这是严重错误。为后面判决埋下了伏笔,从判决结果看判决书并没有对"确有错误"一说正面回应而维持原判。也就是说(2021)鲁07民监第49号被推翻了,一个小小的合议庭敢推翻以院长为首的权威机构审判委员会是否应有合理的解释,两者之间到底是谁错了,是否也应当有个合理的交待。
二。判决书称"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对此我方认为判决书不应出现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表述。请问基本一致占比重多少,基本不一致是哪些,这些基本不一致是否会对本案产生影响,我方有权知道。
三、判决书中称:“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还是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与吕某之间的劳动和同是否合法”,“故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判决书没有明确判定“是否合法”,其次既然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请问“违法必究”的主体应当是谁来执行,为什么不予明示?
四、判决书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经查此本法已被原发单位明令废止并有替代办法。请问堂堂的中级法院为何出现这种错误,使用废止的法条,而不用新的替代法条,其用意何在,不应给个合理的解释吗?
还有判决书使用的办法有断章取义之嫌,该法条规定经“经双方协商”,请问合议庭你们和原被告协商过吗?而且该法条第十条也应适用本案,你们为什么不采用,为什么不全面采用本办法,能做个合法的解释吗?
五、(2021)鲁07民再179号民事判决书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终40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请问,既然“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基本一致,为什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而不撤销二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是否太冤了。
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嫌多处违反法律规定。
1、《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材料。
3、《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查核实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4、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
5、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它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
我方认为这是一个极不严肃漏洞百出,经不起推敲的法律文书,为此曾多次到信访大厅和书信方式上访,请求法院派人对我进行面对面普法教育,对我提出的问题答疑解惑,光是掛号信分别寄给了院长及其四位副院长,也分别向各位领导寄送证据材料,也面见了三位副院长,均没有得到回复。更有甚者2024年12月25日该院一位贾元胜副庭长主动打电话向我询问我的诉求并要求我保持电话畅通,时至今日也没有见这位领导给我回复,不接我的电话,当我在该院传达室电话找他他也不接,而是通过门卫告诉我该回复的信息已回复了,到现在我都没有接到任何法院的回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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