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知法在线

一文中,我提出的观点如标题所示,公安是行政机关,法院是司法机关,行政权力不应超越司法权力,行政机关不能评判司法机关的工作。

可以说,这个观点绝大多数法律人或者稍微接受过法治教育的人是认可的。

在该文的评论区,有读者留言,同属行政机关,但司法局是可以评判它的同行的,并且给出了制度(政策)依据,即两办去年发布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

不知是不是该文目前还在保密期间,相关的报道是有,但我在网络上竟然没有检索到它的全文。

不过,根据新闻报道提到的内容,也能大概推断是怎么一回事。其中,有两个点值得关注:

一个是宏观,行政执法监督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内部层级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统筹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方式。

一个是具体,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事务。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在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主管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

翻译成通俗易懂的话就是,司法局监督同级兄弟局。公安局、市监局、文化局、城管局,不管你是什么局,只要涉及到对外行政执法,司法局均有权予以监督。

行政复议法修改之前,当事人如果对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两个地方申请复议,一是同级政府,一是上级部门。而修改之后,一般情况下,则只能向同级政府申请。

问题在于,政府法制办撤销之后,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的职责就划归到了司法局,当事人名义上是向政府申请复议,实际上就是向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加盖的是政府的公章,但作出复议决定的单位就是司法局。

假如,某个当事人对公安局的行政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说是向政府申请复议,其就是找同级的司法局进行。

由司法局受理行政复议,或者向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仅是政府内部之间的分工而已,当事人在书写申请书时,还是必须此致到某某人民政府。

问题随之而来,这样的制度设计,是不是削弱了行政复议的纠错能力,即司法局真的敢撤销或改变兄弟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吗,尤其是该单位比较强势时?

如果复议的结果就是大量的维持原来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制度又意义何在?

还有一个问题特别有趣,如果对司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该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那么,如果当事人真的向本级政府申请复议,是不是实质上就是司法局自己复议自己一次?

如果不是,具体是哪个政府部门承担对司法局的复议工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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