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典型案例: 注销时股东对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出保结承诺的, 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阅读提示:在商事主体退出机制中,公司注销本是企业终止法律人格的必经程序,但实践中部分股东为规避债务,在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通过向登记机关作出“保结承诺”完成注销登记,导致债权人权益落空。此类情形下,股东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承诺“对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条款,能否构成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直接依据?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杨某慧诉上海某某电子印章安全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刘某欠款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68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上海某某公司、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慧475604.58元;二、驳回杨某慧其余诉请。案件受理费8434元,由上海某某公司、刘某共同负担。
二、判决生效后,上海某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杨某慧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经营场所不明,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黄执字第2709号执行裁定,裁定该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6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三、申请人杨某慧经工商查询得知,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在注销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明确写明:“股东会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因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注销时股东承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人杨某慧提出追加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王某为(2010)黄执字第270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四、经查,2013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并成立清算组。同年12月16日,上海某某公司清算组作出《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一、清算过程:1.因市场变化而无法发展业务,经公司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清算组成员为刘某、王某宜担任,刘某为清算组负责人。2.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3年10月30日在报纸上刊登了注销报告。3.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了清算方案,并报请股东会确认。二、清算结果:1.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程序进行清偿。......3.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4.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股东会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王某、刘某在股东签字、盖章处签名。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机读材料反映,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注销。
五、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沪0101执异18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被申请人王某为(2010)黄执字第27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2010)黄执字第2709号执行案件中尚未向申请执行人杨某慧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六、王某不服上述裁定,申请复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沪02执复27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执异182号异议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注销时股东对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出保结承诺的,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审理法院认为:
1.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或应知上海某某公司有执行案件尚未了结,且未告知执行法院的情况下,自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属于未经依法清算。王某在明知或应知上述情况下仍作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并愿意承担责任的保结承诺,故王某应当对上海某某公司未了债务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2.二审法院亦认为,根据上海某某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本案杨某慧的债权尚未清偿,难以说明某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办理清算注销程序时承诺并签字确认,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表明其愿意对某公司可能存在的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杨某慧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情形。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 公司在明知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形下,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并出具公司债务为零的虚假清算报告,属于违法清算行为。(见延伸阅读案例1)
3.公司已经启动了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结束后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不属于《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见延伸阅读案例2)
4. 公司虽在形式上履行了相应程序,但因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程序实质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见延伸阅读案例3)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上海某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是否经过“依法清算”;第二,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在注销时向工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所作的股东承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所述的“第三人书面承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或应知上海某某公司有执行案件尚未了结,且未告知执行法院的情况下,自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属于未经依法清算。王某在明知或应知上述情况下仍作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并愿意承担责任的保结承诺,故王某应当对上海某某公司未了债务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亦认为,根据上海某某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本案杨某慧的债权尚未清偿,难以说明某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办理清算注销程序时承诺并签字确认,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表明其愿意对某公司可能存在的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杨某慧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情形。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2-027
王某与杨某慧执行复议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执复277号】
裁判规则一:公司在明知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形下,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并出具公司债务为零的虚假清算报告,属于违法清算行为。
案例1:郑某兴、临沂市河东区奥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2680号】
山东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鸟某公司在明知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形下,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并出具公司债务为零的虚假清算报告,明显属于违法清算行为,原审认定鸟某公司未依法清算,并无不当。申请人作为鸟某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自行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奥某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亦未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奥某公司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关于其为名义股东、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原审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公司已经启动了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结束后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不属于《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案例2: 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田某敏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197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申诉人某资产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追加股东田某敏、陈作斌、赵东伟作为被执行人,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应当清算而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忠某铁合金公司已经启动了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结束后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不属于《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申诉人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公司虽在形式上履行了相应程序,但因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程序实质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3: 郭某鸽、蚌埠市雅某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997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2月23日,金某公司成立清算组,由金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朱永红担任清算组负责人,股东郭某鸽为清算组成员,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雅某丽公司的情况下进行清算并注销公司。金某公司虽在形式上履行了相应程序,但因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雅某丽公司,清算程序实质上不符合法律规定。郭某鸽申请再审提交的清算报告复印件显示仅对金某公司2014-2015两年财务状况进行审核,不能如实全面反映金某公司财务状况,亦不足以证明金某公司尚能再次进行清算。况且,在金某公司财务资料不够完整齐备且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所谓再行清算客观上并无实现的可能。因此,原审法院以金某公司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由,将郭某鸽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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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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