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袁鑫工程顾问(上海)事务所诉美国Ennead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经过近一年的审理在2025年3月25日庭审结束。作为一个知识产权诉讼,本案虽然性质单纯,无论专业人士还是普通公众都可以观察思考判断,但法庭内外充满着诡异的戏剧性。
原告是家小微工程顾问事务所,被告一是美国知名的建筑设计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公司,被告三是大型国企,被告四是院士成立的结构公司,被告五是大型设计院。原告设计的青岛万科彩虹环项目(图1)获得2020世界结构大奖全球唯一的创意奖,被诉侵权项目荣耀之环是位于上海临港的在建地标建筑(图2)。
代理人发现本侵权案是实务中不多见的诉讼类型,对界定工程设计图作品的保护边界非常具有实务和学术价值,故以庭审纪实的方式将案卷资料整理系列连载分享。
本篇是原告负责人袁鑫在2025年3月25日庭审中发表的第一轮辩论意见。
案号:(2024)沪0115民初47284号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袁鑫工程顾问(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袁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许双,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一:ennead architects LLP(美国亦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周泉,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亦建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旻,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恬昕,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上海临港新片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婧,女,公司法务被告四:上海江欢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男,被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铭,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确权(原告拥有所主张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
第一方面 正面论证
法庭调查环节原告已经从青岛彩虹环项目的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充分举证。包括顾问合同(方案)、结构设计合同(施工图)、万科方支付设计费的银行回单和发票、著作权转让协议、项目沟通的微信群信息、项目交付图纸的过程、图纸的dwg版本文件、图纸里图框的署名,以及原告负责人袁鑫与项目各方的微信沟通记录等等。这些证据都已经经法庭查证。且项目投入使用多年,后续万科又委托给原告多个项目。原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其享有所主张的权利图纸的著作权。
原告方案图和施工图中的结构顾问一栏均注明同基公司和原告的logo及英文名称,能够证明同基公司与原告主张的图纸之间的联系。袁鑫100%控股同基公司且是法人代表,袁鑫事务所是自己的个人独资企业。图纸上已注明了同基和袁鑫事务所两家公司,所以作为非法律专业的袁鑫认为著作权注册登记时作者登记为同基或袁鑫事务所均可。同基和袁鑫事务所有随时修正注册和内部转让的权利,第三人无权质疑。创作完成后著作权人对著作权法的准确或不准确理解不影响确权。原告权属的举证已经超越了民事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达到了刑事证明标(准确且充分)。
第二方面 对被告抗辩的回应
(一)被告一辩称:原告不具备中国设计资质,故不拥有所设计图纸的著作权,该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1.创作是的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有无资质并不影响确权。举一个例子,5岁的儿童画家与别人签署画作买卖合同(法律行为),儿童创作(事实行为)完成时自动享有该画的著作权,虽然因为儿童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给业主万科方的图纸经过审图符合国家及地方规范要求并已建成使用多年。被告一自己没有中国设计资质也承担了被诉侵权项目荣耀之环建筑设计的方案及初设两部分,且与被告三合同约定共同拥有著作权。再比如结构领域国际排名第一的奥雅纳工程顾问公司也没有中国设计资质,不影响他拥有自己设计的鸟巢(国家体育场)、水立方(国家游泳馆)、CCTV大楼等地标建筑的著作权。2.被告依据的是著作权法第四条中已经删除失效的规定。2010年修法后该条规定只涉及行使权利不涉及确权,涉及确权的部分已经删除失效。3.即便如被告一所述不具备中国设计资质,但原告与万科签署的方案合同为咨询合同,不要求设计资质。参2017-5866号上海二中院判决咨询合同有效案例。而原告与万科签署的施工图合同第一条也明确了,只提供设计图的电子版,不涉及报审不涉及签字盖章。
(二)被告一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图纸中包括AAI建筑设计成果,该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法庭调查环节,原告已举证2018年到2019年3月,万科提供的AAI建筑模型,以及2019年4月AAI提供的建筑方案文本中均没有包原告主张的设计图形,而是 2019年5月6号/7号AAI将原告的权利图形(反提资)加入到建筑方案图中。原告主张的独创性内容不包括AAI建筑设计成果。
(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图纸中的施工图著作权归属杨XX,因口头合同中没有约定著作权利归属,该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1.经庭审查证双方之间有口头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原告,且杨XX是在袁鑫的方案基础上进行非创作行为。2.青岛彩虹环项目施工图口头合同中是否包含著作权归属条款,庭审作证时,杨XX回答是“记不得”,不等于被告的谬论“没有”,这是两个概念。合同约定是双方行为,一方(袁鑫)清楚记得,另一方(杨XX)称不记得(也就是未明确否定),则记得的人的陈述具有证明效力。3.袁鑫从2019年起多次在朋友圈发彩虹环项目、在全国的结构专业会议上介绍彩虹环项目、获得2020世界结构大奖,杨XX知晓并点赞。2024年5月,杨XX知道原告在与被告打著作权官司,主动到原告处向原告拿授权书。明显地,袁鑫一直在长期公开持续行权,杨XX从未有丝毫异议,第三人包括各被告无权擅代他人主张(其不存在的)权利,且自2019年到今天快六年了已远过时效。4.2024年12月,杨XX作为被告五的证人出庭作证,仍未主张(事实上也不存在的)权利。5.在原告方案图基础上做施工图深化设计绝大部分图纸内容是原样复制。杨XX当庭表明(施工图过程中)对方案的重大修改均需经袁鑫本人同意。因此从著作权创作角度,杨XX也不可能享有施工图的著作权。以上5条形成证据链,证明彩虹环施工图口头合同中有约定著作权归属原告的条款。
(四)被告五辩称:原告施工图可能利用了被告五华东院的技术能力,施工图的著作权可能属于华东院,该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
著作权实施条例第11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中的物质条件是只为完成创作专门提供资金、设备资料。著作权第18条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还需要满足的是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因作品产生的有关责任由单位承担等要件。杨XX参与彩虹环施工图期间,涉及对外时均以原告的名义,比如在项目微信工作群中,群昵称后面加袁鑫名字的缩写XinY。
(五)被告五辩称:施工图是原告与杨XX合作作品,该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施工图是在方案图基础上进行深化设计,主要是数据计算、节点计算和补一些节点图等等。原告提供的方案图中的独创性表达已经形成。外包施工图部分的工作没有共同创作的主观意图。原告一直长期持续公开行权,杨XX知晓并从未有丝毫异议,且其在后续项目中使用经原告授权许可。
二、独创性(原告的工程设计图具有独创性)
第一方面 正面论述
我们其实在最早的独创性表达表格的最前面就写得非常清楚:原告在包括但不限于160 种点线面的设计表达中,均存在多种可选的设计表达,但原告基于自己的科学审美观等做出了自己的取舍、选择和安排、设计。比如,有的从容而简洁精确,有的非从容但规整严谨;有的刻意退让和谐,有的严格对心或居中对称;有繁快清晰的节奏,有舒缓疏密的变化,等等。这些设计上的手法和策略,使得点、线、面既体现内在的科学逻辑,也被外在的图面表达,他们一起不同的组合组成的图形或图块是原告独创性表达。我们的主张一直是这些点线面元素一起组合而成的图块和图形是原告的独创性表达。它不仅表现在这160 项的具体的元素本身,元素本身可能不是独创。但160 种元素排列组合构成的图形表达,是我们的独创性。
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由同基公司受万科委托后完成。在举证阶段原告经图形对比也已充分证明权利作品的独创性内容不包含建筑设计图形。
青岛万科彩虹环项目获得了结构领域的顶级大奖,2020年的世界结构大奖。同年被告五参评了2个项目,其中1个和我们一样竞争创意奖,最终我们获得了全球唯一的创意奖,我们获得奖被告五没有获奖足以说明原告设计的独创性,这是辅证。
最高院有同案同判的规定。本案的原审判长刘嘉洛在2019年12月26日发布的文章“什么样的工程设计图构成作品”,里面一段裁判要旨就是典型案例,工程设计图只要在图形设计的整体排列、布局、视角以及具体绘制上体现了设计者的独立创作,特别是存在设计细节或要点的选择或取舍,一般均能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从而构成工程设计图图形作品。设计对象技术原理相同或者对制图元素采取统一的行业标准画法均不能作为有限表达的抗辩事由。
举证责任的问题,除非过于简单的图形,也就是我们说工程设计图作品的点、线、面往往比较复杂,应推定为具有独创性。除非过于简单的图形,都应推定具有独创性。如果被告认为系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举证责任在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是凌宗亮法官在人民法院报2017 年8 月16 号的第007 版的文章,工程设计图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与边界。
第二方面 对被告抗辩的回应
(一)被告一辩称:2018年10月开工建设的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公共艺术中心”项目图案已经公开原告设计的独创表达,原告设计属于公有领域元素,该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权利图纸的独创性表达:原告在包括但不限于160多种点线面设计表达中,均存在多种可选择的设计表达,但原告基于自己的科学审美观等作出了自己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比如,有的从容而简洁精确,有的非从容但规整严谨;有的刻意退让和谐,有的严格对心或居中对称;有繁快清晰的节奏,有舒缓疏密的变化,等等。这些设计上的手法和策略,使得点线面既体现内在的科学逻辑,也被外在的图面表达。它们一起不同组合组成的图块/图形,是原告的独创性图面表达。2.作品可以完全由公有领域元素组成。通过对公有元素的选择、取舍、组合、安排和设计,形成了独创性的外在表达受到著作权保护。所有工程设计图作品都是由点、线、面等元素的不同排列组成。这些元素单独拎出来都属于公有领域。但是,原告主张权利图纸的独创性是在做图形表达时对点线面进行选择、取舍、组合、安排和设计最终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工程设计图,并非公有领域设计元素的点线面本身。就像字典里的的字、成语词典里的成语,均为公有领域元素,但写成的小说受著作法保护。3.龙湖艺术中心2018年10月份只是声称开建(该信息来源于证据2.2河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上的一句话-2020年4月24日发布-57页),艺术中心有很多建筑分部分项工程,开挖基坑也叫开建,恒大河南新乡御湖小区住宅区只建了大门也声称开建,开工时还没有顶部钢结构图纸的情况并不罕见,“只有效果图一张甲方明天要打桩”,这是工程界对这种现状的戏称,荣耀之环在方案设计未完成情况下施工单位就已经介入,可以反证。4.网易文章是2021年3月14日发布,被告用在证据中的模型和内环装饰图片是在原告彩虹环结构方案设计完成22个月之后才公布。被告举证用的网易文章中的两张图片不是著作权法上所说的工程设计图,也就没有实质性相似比对的基础。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龙湖艺术中心设计图在原告设计前进行了公开或原告有接触,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图与龙湖图实质性相似。此外,原告的彩虹环项目公开在先获得了世界结构大奖的唯一的创意奖,项目也被广泛宣传。5年多以来却没有任何方面的关于独创性和著作权方面的疑问,这充分证明了原告的独创性和无可争议的著作权。
(二)被告一辩称:圆环的剖面只能设计为工字形或C型,否则只有圆环顶部和底部结构,整个建筑无法支撑下来。因此圆环剖面是工字形或C形是功能决定的,不具备独创性,应从涉案图形中过滤掉,此观点完全是外行的认知。原告独创性说明和实质性比对表格中已清晰的绘制多种与C型不同的结构表达方式,在举证时也列举了国家跳台滑雪中心项目、相城项目等,足以证明相似的圆环建筑有多种结构设计表达。另外,丹麦冰岛艺术家Olafur Eliasson设计的奥胡斯美术馆建筑内侧也未设支撑。竣工多年了也没有像被告说的会掉下来。
(三)被告一辩称:建筑师采用“内挑雨棚”的方案,在此基础上进行具体结构设计的可选方案有限且由功能决定,因此原告对屋面内侧悬挑结构设计部分,不具备独创性,该观点不成立。建筑的“内挑雨棚”是等截面图形,结构的“内挑雨棚”是变截面。此外被告一直在说每一项的独创性,我们从没有主张这160项都有独创性,我们主张的是它们组合的图形具有独创性。所以被告(各个被告都有这种情况)拿里面的每一项说这个不是你原创,这个你不能主张。这都没有意义其实是在浪费时间,但我们又不得不回应。
(四)被告一辩称:结构设计没有美学表达空间,这是与著作权法完全对立的观点。工程设计图作为《著作权法》第3条第7项保护的作品类型,没有限制工程设计图(专业)类别,保护本身就意味着存在美学表达空间。建筑专业和结构专业分工不同不等于结构图没有美学表达。其实有很多的文章,比如被告五总工写过文章,也是跟我们的观点一致。
三、实质性相似比对(原被告的图纸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原告主张的独创性表达,不是对比表格中列的160 项元素本身,而是他们组合形成的工程图图形表达。各被告将160 种元素本身作为独创性表达进行理解,这是改变了原告的主张。在此基础上发表的法律意见,也就是南辕北辙了。就像小说,作者没有汉字和成语的著作权,但是写成小说仍然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实质性相似比对需要准确理解整体观感法。判断方法就是先抽象观察作品独立元素的相似性,再进行整体的观察,且整体观察阶段不进行过滤。原告提交法庭的比对表格完全是遵循整体观感法的步骤进行。先对160 种独立元素进行逐个比对,160个独立元素在原告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下组合成的图块/图形构成了一个整体表达。这里被告提出来不能把这160 条一个个拎出来,这明显陷入主观。如果只说看上去像不像而不做具体的比对属于主观。我们说甲像或不像乙,把他们的眉毛、鼻子、嘴等每一项都进行对比,然后再回到整理判断,这是客观。
(三)整体观察法的整体是相对的,所谓实质性相似,既指权利人整部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整体上构成的相似。也包括只是两部作品部分相似,甚至只是很小部分相似,只要该相似部分已构成独创性表达,那么实质性相似比对就已经成立。这不单是我们的观点,参见文献(陈锦川,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何为实质性相似》,发表于中国版权杂志 2018年第5期的观点)。比对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并不是看两个作品的不同之处,而是要看两个作品之间存在怎么样的实质性相似之处。各被告还一直强调原告双方的图纸的差异,这恰恰与著作权法的思想相悖。只要双方图纸中相同部分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相似,无论被告另行添加了多少附加的不同元素都不会改变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原告提交的比对表格中,被告设计一栏没有对其图形进行所谓的编辑修改。正如原告在对比表格前面明确声明的第三点,我们特别用下划线强调给大家看“比对时,对所有原被告设计图只作减法,除明确写明外,未添加任何点线面”,也就是删除不同,保留相同的部分,以便法官及原被告各方比对。著作权法中的实质性相似比对只看相同部分,所以原告在进行比对时将被告设计中每一项独立元素相同的部分复制到表格中,过程中必然的平移和缩放不影响著作权法中的实质性比对。
(四)被告说我们对他们的图纸进行编辑修改我们说的很明确,我们只进行了删减,没有改变你的东西。见上一条。
(五)被告一提到的过滤问题,要过滤掉实用功能决定的部分,过滤掉公有领域的设计元素,过滤建筑商的设计元素,这个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1.工程设计图的实用功能的表达,不是实用功能本身,著作权法不涉及专利法中的实用功能,但保护它的独创性表达。2.很明确的,著作权法不保护公有领域的元素,但保护公有领域元素的组合,只要构成了独创性表达。这里面就是前面说的字典里面字和小说的关系。3.原告主张的独创性表达,未包括建筑方的设计元素,我们是非常明确地法律性地声明,并对此负责。
(六)被告一辩称:建筑与结构专业的划分对实质性比对的影响。原告主张的是工程设计图被侵权,实质性相似是图纸之间的比对。著作权法并没有对工程设计图进行专业划分。不管是建筑专业还是结构专业,不管图纸叫什么,即使被告的图纸叫张三的肖像画,当它使用了原告的独创性表达,在满足侵权的其它要件下即构成侵权。
(七)被告四辩称:原告的对比忽视了结构设计需要满足建筑方案效果要求的这一原则。被告的举证已自证各被告之间是紧密协作关系。原告主张各被告之间是共同侵权。被诉侵权项目荣耀之环的建筑方案设计方被告一同样是本案的被诉侵权方。被告四的该抗辩将自己的侵权行为归咎于被告一的建筑方案的要求。但各被告之间谁先侵权谁后侵权,不影响共同侵权的认定。
(八)对被告四申请的有专门知识人王某某关于实质性相似比对意见的回应。被告四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被告四的雇员,同时也是被诉侵权项目荣耀之环的设计人。作为最直接的利益相关者其陈述不可避免的存在歪曲和误导,甚至不惜当庭明显违反专业常识,针对王某某的发言原告已提供的书面回应意见。
(九)各被告拒绝向法庭提交完整的图纸,实际上原告收到图纸证据只有申请图纸的 1/10 且被告进行了打码遮盖,虽然既有的160 项对比也足以判断实质性相似成立。合理推定打码遮盖的部分和删除的图纸侵权之处更多,比如圆环内侧连续一圈的超过400米V形斜撑线,无论是建成后的大众观感上还是图纸上的有效表达,都是非常醒目的,也是图纸表达不可或缺的无法回避。被告提供的图纸上没有一个完整的剖面图显示斜撑,应是刻意隐匿证据。被告一建筑方案图的完整性无法满足其它专业跟进设计,唯一的解释是被告一将自己涉嫌其它实质侵权的部分图纸进行了打码和删除(被一图纸不连号即是明证)。各被告均无权擅自删除、遮盖证据。应依法提供完整的合同、各专业完整的方案、初步和施工图设计图纸,目前只提供了不到1/10。我们提醒法庭关注,如果被告根据自己的判断,对自己证据中的自己认为不侵权的部分进行遮盖,进行打码、删除或选择性提供。除了违反法律规定外,相当于隐性的承认自己证据中未打码的也就是公开的部分,是被告自认存在可能侵权的行为。在原告提交《责令被告提交证据申请书》、法庭也多次要求提交完整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提交。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2 条、民事证据规定第95条、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第24/25条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十)被告一提交图纸不完整且删减的问题。这里面我们认为特别需要强调。法庭质证环节,原告已经指出被告一提交的证据130页缺号。最关键的荣耀之环的圆环的部分图纸缺号243、245。鉴于被告一对图纸进行大量的打码,对圆环的关键图纸进行了删减,在原告多次申请,法院多次要求其提交图纸,拒绝提交的情况下,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第19号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至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主张成立即推定。
(十一)各被告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交完整不打码图纸的问题。被告及被调查单位提交荣耀之环建筑和结构专业方案图和施工图,均称提交的图纸为商业秘密(前面庭审时还妄称是机密),该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TMD(阻尼器)在113年前就已经是公开的技术了。1909赫尔曼·弗拉姆申请1928过期专利,用于减弱物体振动的装置,专利号US989958A。1988住友建設株式会社申请2008年过期专利,结构竖向减振装置,专利号JPH01312133A。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调谐质量阻尼器技术条件》也公开可查。该领域论文、书籍数量庞大。使用TMD(阻尼器)提高舒适度也已经在大量的建筑项目中使用。3.原告在多个项目中应用过TMD,原告负责人袁鑫作为同济大学主办的《建筑钢结构进展》杂志的审稿人也审过该领域的论文稿件。所以TMD(阻尼器)无论是力学原理还是基本构造(弹簧+铁块+阻尼)既不存在秘密性,更不专属于被告。4.经咨询荣耀之环的参与方的相关领导,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未有签署保密协议,未采取保密措施。各被告已经提供的不同版次的图纸的遮盖、打码是相互矛盾的。有时候露上身有时候露下身,这说明打码遮盖的随意性,可见各被告也不真的认为是属于秘密。被告声称的其它部分属于秘密也不成立。比如声称“楼承板的铺设位置及安装指示”属于秘密,须知即使是从业2年的小朋友也应该知道如何设计(铺设、安装),相关的国家规范和标准图集早已存在。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先是声称国家秘密,后又改成商业秘密,这种随意性和自我矛盾也证明被告自己并不认为属于秘密。庭审时法官明确要求被一证明自己遮盖的部分属商业秘密,至今未见提交,所谓秘密不成立。
四、接触性(被告具有接触原告图纸的合理机会和合理可能性)
举证阶段原告已经充分证明了2019年5月份原告彩虹环方案图已达到本案被诉侵权项目荣耀之环的设计总包方也就是被告五华东院的员工杨XX的手里。且客观证据证明荣耀之环报规前,杨XX于2020年4月11日对原告的图纸进行过传输,这是一个接触途径。还有接触途径途径二,被告五华东院员工顾XX也是在2019年5月就已经有原告的方案图纸。途径三,2019年8月19日AAI 微信公众号上公布过原告提供的剖面图。其实还有其他的途径,包括荣耀之环的顾问单位曾经邀请我去给他们讲座,我也介绍过彩虹环项目。在先作品(彩虹环)已经被广泛传播。被诉侵权作品(荣耀之环)与之惊人相似,(1/10的图纸比对已有160多项实质性相似)。万科的设计经理在看到被告设计链接时表示“真是一模一样”。杨XX已经在结构设计领域从业一二十年了,看到被诉侵权项目的链接时表示“太像彩虹环了”。而且他当时判断说“方案形式应该是美国建筑师抄的”。
上面提供了四条接触途径,基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接触的事实,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项目有接触的合理可能性即完成其证明责任,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人接触过作品。此外如果被诉侵权项目与在先的原告作品明显相似,也可以推定接触的事实。
以上从确权、独创性、实质性相互比对和接触这四个方面原告负责人袁鑫发表的辩论意见。
(本文根据行文需要,在庭审发言基础上稍作修改。后面将连载法庭辩论环节内容。)(内容来源:微信公众号@闫许双律师。如若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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