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民办学校向笔者咨询关于学校董(理)事会决议效力的问题:民办学校董(理)事会的组成不合法,所形成的决议效力是怎样的?笔者在不久前撰写过一篇与该问题相关联的文章,即《》,基于该篇文章,结合本次咨询的问题,笔者想进一步探讨在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组成不合法时,其所形成的决议效力的问题,以期抛砖引玉。

01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组成的合法性要求

《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均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人数、身份资格等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

笔者在《》的文章中经分析认为,《民促法》第二十一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当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人数、身份资格等要求完全符合《民促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时,该决策机构的组成方为合法。如果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人数、身份资格全部或部分违反《民促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时,那该决策机构的组成即为不合法。

02

不合法的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决议效力

在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不合法时,该决策机构所作出的决议效力是怎样的呢?在现行有效的《民促法》及《实施条例》中均未规定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的情况下,鉴于民办学校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之分,且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公司法人,笔者认为可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相关规定来论证前述问题。相关法条如下:

01

决议无效

《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02

决议可撤销

《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03

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上述法条分别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决议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都属于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形,而对决议效力的认定,首先应从决议“是否成立”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如果决议不成立,也就不需要再对决议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作出法律评价。因此,针对本文要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先认定决议是否成立。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该条款对成立的决议行为作出了规定,对于公司而言,公司决议的成立一般应当同时满足三个要件:

1)有会议召开的事实

2)符合会议召集程序

3)符合会议表决程序

据此可以推断,决议不成立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议事方式或者表决程序违反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导致相关决议不能认定为是股东会、董(理)事会的意思表示,决议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被法律认可,即决议在事实上不能成立,这相当于股东会、董(理)事会自始并未作出过决议。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法定情形,虽然该规定中并未直接体现公司董事会组成不合法的情形,但我们可以参照该规定进行分析。

结合笔者对《民促法》第二十一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立法目的的理解和分析,笔者倾向于认为,如果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组成不合法时,该机构便不具有合法决策机构的地位,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决策机构”,该机构及其组成人员自始就不具备决策权以及作出合法决议的能力和资格,其所作出的决议亦不应视为理事会/董事会决议。

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合法决策机构所作出的决议,就相当于并未召开理事会/董事会作出决议,既然没有会议存在的事实,便无决议成立之依据,即: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组成不合法时,因无法满足决议成立的要件,其所作出的决议应属于不成立的决议。

文源 | 丰乐法苑(2025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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