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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在强化董事会权力的同时,也同步强化了董事的义务与责任体系。董事应当积极履职,但不应当对其无法控制的股东行为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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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斯曼特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薄某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某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滨

4.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基本案情

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开曼斯曼特公司(下称“开曼斯曼特”),认缴注册资本1600万美元。开曼斯曼特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别多次出资后,仍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2011年8月,开曼斯曼特在另案中被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后,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2013年6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捷普电子(苏州)公司提出的对斯曼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斯曼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名中方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欠缴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4912376.06美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某生、薄某明、史某文担任斯曼特公司董事(下称“第一届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某明、王某波、李某滨担任斯曼特公司董事(下称“第二届董事”)

诉辩双方主张

斯曼特公司的主要主张:

1.斯曼特公司的章程规定了分期缴纳出资以及董事会的职责,六名中方董事据此在任期内负有监督并催缴出资的责任。

2.斯曼特公司的六名董事、法定代表人与开曼斯曼特具有同一性,且同时在斯曼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TCL集团公司担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仅负有监督股东出资的义务,作为股东缴纳出资行为行的具体实施者,更有绝对的义务促使股东缴纳出资。

3.六名董事未尽催缴职责给斯曼特公司和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名中方董事的主要主张:

1. 斯曼特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六名董事未履行监督、催缴义务。

2.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明确董事无需对出资人设立时未全面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未到位,与董事无关,董事无法强迫股东履行缴纳出资义务。

3.即使六名中方董事怠于履行勤勉义务,也与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会导致斯曼特公司的损失,也不影响利害关系人请求股东补缴出资。

案件焦点

本案的核心焦点为:六名中方董事是否应对斯曼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系公司事务,公司董事对该事务负有勤勉义务,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并不是股东欠缴出资的原因。根据《公司法》(2013修正)第149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正)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系因董事做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在董事“消极”未履行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此外,董事会未履行勤勉义务并不影响斯曼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请求欠缴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判决驳回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公司法》(2013修正)第147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正)第13条第4款、第14条的规定,以及根据《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或因协助抽逃出资、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或因不履行监督职责等情形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怠于向股东催缴出资,且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公司章程也没有明确规定六名中方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消极未履行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斯曼特公司请求六名中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审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正)第13条第4款规定了公司增资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催缴义务,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设立时负有的出资义务和增资时不应有所差别,因此参照该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负有催缴义务。六名中方董事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斯曼特公司董事,六名董事同时也是股东开曼斯曼特的董事,具有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六名董事未能提供已履行催缴职责的证据,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斯曼特公司的利益,六名董事未履行催缴职责与斯曼特公司 所受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及二审判决,判令六名董事就开曼恩曼特欠缴的出资金额向斯曼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作出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经第二次再审后认为,董事怠于履行催缴职责,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胡某生等3名董事(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在任职期间未履行催缴职责,违反勤勉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与股东欠缴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贺某明等3名董事任职时,思曼特公司的股东已作出不再继续出资的决策,且股东账面净资产已清零,股东继续出资缺乏现实基础,未履行催缴职责的行为与股东欠缴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未履行催缴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不能等同于股东的出资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相当。[3]判决胡某生等3名董事(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对斯曼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三名董事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斯曼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

学习与思考

一、本案历审裁判思路浅析

在董事是否负有勤勉义务这个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催缴出资事务属于董事会职责范围,六名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二审法院并未认定六名董事对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负有法定催缴职责,鉴于公司章程也未明确规定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二审法院并不认为本案董事负有相应的勤勉义务。最高法院第一次再审时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因此董事对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催缴职责可参照适用公司增资时的规定,六名董事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违反了董事的勤勉义务。到第二次再审时,最高法院则对董事所承担催缴职责的条件进行为了细化,并对两届董事进行了区别对待,认为第二届董事虽仍负有催缴的勤勉义务,但已不具备履行催缴职责的可能性,因为当时开曼斯曼特作出不再出资的决定,且公司账面净资产已经清零。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审法院认为董事会催缴出资与否和股东欠缴出资没有必然联系。另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董事从事了某种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积极行为”,这些积极行为发生在诸如“执行职务”、“协助抽逃出资”、“公司增资”等情境下,因此,董事只是消极未履行催收职责并且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如果仅仅是怠于催缴,其未催缴出资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最高法院第一次再审认为,六名董事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斯曼特公司的利益,六名董事未履行催缴职责与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次再审亦持同样的观点。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审、二审法院采取的是直接因果关系说,即董事怠于履职是否构成股东欠缴出资的前提和原因,最高法院两次再审均持相当因果关系说,[5]但股东不再履行出资义务与斯曼特公司的损失之间仍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把因果关系认定的重心放在了相当性上。

在赔偿责任的类型上,本案前三次审级的审理中均采纳了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最高法院在第二次再审时,明确董事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分析起来,导致这种变化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股东出资责任与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责任基础不同,董事应当承担的是作为高管的“决策责任”或“不作为责任”,而非替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其责任具有独立性,不能等同于股东责任。二是董事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对勤勉义务的违反,因此董事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审查董事是否“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应有的合理注意”,以此作为过错程度的判断标准。三是鉴于连带责任的严苛性,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民法典》,均规定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也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令董事就催缴失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本案中董事“违反催缴义务”与股东“决定不再出资”这二者共同造成了斯曼特公司的损失,在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上,最高法院第二次再审判决胡某生等3名第一届董事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这个责任划分比例应当是法院基于各方在共同致损中原因力大小作出的自由裁量。

总之,三级法院四次审理的核心始终聚焦于勤勉义务负担、因果关系的成立、赔偿责任的类型及份额多少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对于这三个问题的不同认定,导致了案件的不同判决结果,出现了从全无责任至全有责任,再到最终判决部分董事承担部分过错赔偿责任的发展过程。

二、董事会承担催缴义务的法理依据

董事承担催缴职责的最深层依据在于“资本维持原则”,其核心要义在于公司至少要维持相当于注册资本额之财产,这种维持既包括积极的维持义务—确保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非货币出资价值真实,也包括消极的禁止性规范—禁止抽逃出资、禁止违法分配利润、禁止违法减资。董事会承担催缴义务正是资本维持原则在制度层面的具体落实。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以及第51条的规定为董事催缴义务提供了直接的法条基础,共同构成了董事会承担催缴义务的法定渊源。

三、新公司法下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

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调整,把公司经营决策权从股东会向董事会转移。从职权配置上来看,在股东会层面,新《公司法》第59条将股东会法定职权由原法的11项缩减为9项,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这两项职权虽未明确规定转移给董事会,但实际上为董事会职权的扩张留出了制度空间。在董事会层面,新《公司法》第67条进一步强化了董事会的职权:在董事会的职权兜底条款中,除“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外,新增了“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拓宽了董事会职权的来源渠道。此外,新法第59条还允许股东会将其对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除职权调整外,新《公司法》在多个维度强化了董事会的独立地位。首先删除了原公司法第46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其次增强董事会内部的监督职能。新《公司法》第69条和第121条首次允许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从而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打破了长期以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分立”的治理格局。董事会不仅承担经营决策职能,还通过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能,其权力中心地位进一步凸显。再其次强化董事会的资本维护职责。 新《公司法》51条新增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义务和催缴义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增强了董事会对公司资本事务的话语权,使其在公司治理中的职能更加全面。再次法人代表制度的调整间接强化了董事会的职能。新《公司法》第10条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从原法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调整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取消了“执行董事”的概念,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只要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均可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侧面凸显了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

总之,新公司法在强化董事会权力的同时,也同步强化了董事的义务与责任体系,包括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具体化,以及对赔偿责任机制进行了完善。既保留了股东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又提升了经营决策的专业性和效率,顺应了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客观趋势。

注释:

[1]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破70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宋宁亮:《最高院改判后又改判,6名董事承担3000万元连带责任一案再现大反转》,微信公众号“宋歌LEGAL”,2025 年 10 月 20日。

[4] 参见于潇 樊悦池:《为何要抗?何以成功?》,最高人民检察院网,2025年6月4日。

[5] 参见刘斌:《董事催缴义务与问责逻辑的再发展——兼评斯曼特案抗诉与再审》,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2期。

文 章 来 源:祥顺企服特聘顾问原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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