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保证人支付利息的行为,能否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保证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认定为保证人自动履行保证义务,该行为被债权人接受,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阅读提示:

如果借款期限届满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代债务人支付利息的行为,能否视为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代债务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进而引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

案件简介:

1、2011年4月17日,瑞城公司和永达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同意为颜耀军、兰燕芬向高山、董文新的4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清偿担保,并授权余华铨处理借款担保事宜。

2、2011年4月19日,颜耀军、兰燕芬分别向高山、董文新立下借条,各借款200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瑞城公司、健盛公司、诚成公司在担保栏盖章,永达公司部分股东签字确认。

3、2012年3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瑞城公司、颜耀军、兰燕芬、健盛公司、诚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但瑞城公司未加盖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余华铨签名。

4、2013年3月26日,安益公司出具债务履行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2013年4月23日,颜耀军出具借款结算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502万元,安益公司、健盛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

6、2013年4月25日,颜耀军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分期还款及承担诉讼费用等内容。

7、2013年5月6日,高山、董文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瑞城公司、永达公司、颜耀军、兰燕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健盛公司、诚成公司、安益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8、2015年1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颜耀军、兰燕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瑞城公司、诚成公司、健盛公司、安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9、之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颜耀军、兰燕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7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瑞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认为自己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0、2016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瑞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余华铨支付利息的行为能否视为债权人向瑞城公司主张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余华铨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视为瑞城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瑞城公司称,2011年11月22日,其股东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过股东会决议,明确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股东会一致决议的情况下,对外签字属个人行为。但瑞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决议只是其内部文件,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据此否定余华铨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瑞城公司的效力。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直到2013年4月19日,瑞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才由余华铨变更为姚金渠,余华铨亦不再为公司股东。但在此之前,余华铨代表瑞城公司处理本案借款保证事务的身份是持续和一贯的,没有证据证明余华铨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明知余华铨已经无权处理该事务。因此,余华铨在2012年3月5日《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应当视为瑞城公司的意思表示,瑞城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还款承诺书》直接确认了承诺人的还款义务,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责任,应认定各承诺人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一般的催款通知书。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邀约和承诺,承诺是针对要约内容的确认。本案《还款承诺书》直接确认了承诺人的还款义务,且并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认定各“承诺人”共同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3、余华铨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认定为瑞城公司自动履行保证义务,该行为被债权人接受,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余华铨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持续从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瑞城公司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瑞城公司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

4、高山、董文新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鉴于当事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持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18日,其后六个月即为2012年1月18日。即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也应当是在2012年1月18日前,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日起算,即不可能早于2011年7月18日。因此,高山、董文新于2013年5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余华铨支付利息的行为可以视为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之后债权人提起诉讼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瑞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高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实战指南:

1、保证人自动履行债务行为能够起到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即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法律设定保证期间制度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一方面合理限制保证人的责任,从而避免保证人无限期地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债权人也只能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期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明确了以下两方面法律和司法解释未直接规定的内容:第一,债权人虽未明确要求瑞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余某在保证期间代表瑞城公司主动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实为保证人同意履行保证责任。举轻明重,保证人的上述行为足以实现高某、董某要求瑞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即瑞城公司不能因此主张保证期间的经过,免除其保证责任。第二,根据约定,瑞城公司保证担保范围为两笔各2000万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利息与本金为同一笔债务,故瑞城公司支付利息为部分履行义务,其法律效果范围涵盖对全部债权保证责任的主张。

2、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动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保证人也未主动作出承诺或履行义务的,保证责任免除。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还是应该积极地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留存下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避免因为“躺在权利上睡觉”而丧失可得利益。需要注意的是,本期案例涉及到的是连带保证,如果是一般保证,债权人必须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自愿履行的行为实际上已达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案例一:《黄晓晖、杨秋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8085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杨宝燕在2013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多次向黄晓晖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具体的支付时间,可以认定杨宝燕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自愿清偿借款债务,实际上已达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故杨宝燕不能以黄晓晖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为由而免除保证责任。

2、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部分还款的行为,由于此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就债务达成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免责。

案例二:《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忠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365号]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杜宝东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宝东虽于2019年6月29日偿还借款30,000元,但此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杜宝东与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就案涉债务达成新的保证合同。故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杜宝东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