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种情况下,转载他人文章构成商业诋毁?
被转载文章含有针对其他经营者的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经营者转载文章属于传播行为,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商业社会中,经营者转载其他主体原创文章到自己的官网或者账号平台,如果该文章包含针对同业竞争者的诋毁信息,可能引发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转载的经营者抗辩自己不属于编造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不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山东高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被转载文章含有针对其他经营者的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经营者转载文章属于传播行为,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
案件简介:
1.2000年12月,世纪阳光公司(原告)注册成立,经营机制纸、高级板纸等,享有“涂布白面牛卡纸及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
2.1999年10月,山鹰国际公司(被告一)注册成立,经营纸板、纸箱制造等。2002年5月,浙江山鹰公司(被告二)注册成立,经营纸箱、纸盒等。
3.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经某法院立案,2018年8月,一审判决作出,被告二不服而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山东高院认定一审采信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意见书错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二对原告涉案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告涉案专利有效。
4.2019年4月,两被告在其网站的山鹰新闻栏目发布《一审裁决被撤销执业专利纠纷历时7年异地重审》文章,内容涵盖“一些企业没有将关注度聚焦在如何提高产品质量和品牌竞争力上,而是打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幌子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竞争”“事实上,关于涂布牛卡纸的制造方法及其产品专利并非世纪阳光公司一家独有,也非世纪阳光公司最早提出”等内容。
5.原告世纪阳光公司遂向山东某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商业诋毁行为,删除网站上的涉案文章,公开登报致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6.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部分成立,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涉案商业诋毁行为,登报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7.被告一山鹰国际公司不服,认为涉案文章系其从中国财富网上转载,不属于编造信息,涉案文章并无不妥,其不构成商业诋毁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8.2021年7月,山东高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正确判项,撤销一审判决中的关于要求被告一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的错误判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山鹰国际公司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世纪阳光公司的商业诋毁?
法院裁判观点:
一、山鹰国际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山东高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据此,山东高院认为,构成商业诋毁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侵权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侵权行为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侵权后果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本案中,山鹰国际公司与世纪阳光公司同为生产、销售纸类产品的经营者,二者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认定山鹰国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键在于确定其在自己公司网站上刊载被诉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是否对世纪阳光公司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
(一)山鹰国际公司在其网站刊载涉案文章的行为构成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山鹰国际公司主张被诉文章系其经过合理审查从中国财富网转载,且被诉文章内容为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和真实发生的事实,并非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
针对涉案文章内容,山东高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相关事实分析论证如下:
1.关于山鹰国际公司在其网站刊登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属于编造、传播的问题。
山东高院认为,商业诋毁的构成不以编造行为为限,传播行为亦属于具体的表现形式。本案中,山鹰国际公司在其网站的山鹰新闻栏目发布涉案文章,该文章并未标注作者或来源,且即使涉案文章并非山鹰国际公司创作,如果文章内容涉及虚假及误导性信息,山鹰国际公司将其刊载于自己网站的行为亦构成对相关内容的传播,亦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2.关于涉案文章“没有将关注度聚焦在如何提高产品质量和品牌竞争力上”“打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幌子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竞争”“对于任何企图借诉讼之名打压竞争对手的行径,山鹰国际必将给予坚决回击,维持良好的市场竞争格局”内容是否构成虚假信息的问题
山东高院认为,通读涉案文章,其主要内容是对世纪阳光公司诉浙江山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陈述和评论。
根据查明事实,该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意见书错误,计算赔偿数额依据的事实未查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涉案文章发布时,该案尚在审理中,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涉案文章的上述评论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可以认定为虚假信息。而即使上述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结且世纪阳光公司败诉,在生效判决没有明确认定世纪阳光公司系恶意诉讼的情况下,涉案文章的上述评论内容仍无事实依据。
3.关于涉案文章“关于涂布牛卡纸的制造方法及其产品专利并非世纪阳光公司一家独有,也非世纪阳光公司最早提出”内容是否构成误导性信息的问题。
山东高院认为,每种产品都可能有不同的制造方法,世纪阳光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涂布白面牛卡纸及其制造方法”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有效,而新颖性是发明专利获得授权的必备要件之一,世纪阳光公司的“涂布白面牛卡纸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被维持有效本身即证明该专利具备新颖性,涉案文章的此种论述系偷换概念,应认定为误导性信息。
4.关于涉案文章“世纪阳光在诉讼中也曾承认,两家设备工艺存在差异,不可能生产出对方的产品”内容是否构成虚假信息的问题。
山东高院认为,该内容中所涉及的诉讼系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浙江山鹰公司)与世纪阳光公司专利纠纷案件,该案笔录中记载的是世纪阳光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生产设备与浙江山鹰公司不同,生产工艺不同,不能生产出侵害浙江山鹰公司专利权的产品,该主张与涉案文章表述的内容明显不符,应认定为虚假信息。
5.关于涉案文章“齐鲁工业大学是世纪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极力推荐的检测机构”“世纪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兴在本案审理期间任齐鲁工业大学理事会副理事长,并曾向齐鲁工业大学捐赠20万元人民币”“齐鲁工业大学及下属实验室提供的为实验室模拟数据且一些关键数据存在计算错误,涉嫌提供虚假鉴定”内容是否构成虚假信息的问题。
山东高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世纪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兴在本案审理期间任齐鲁工业大学理事会副理事长,并曾向齐鲁工业大学捐赠20万元人民币”“齐鲁工业大学及下属实验室提供的为实验室模拟数据且一些关键数据存在计算错误,涉嫌提供虚假鉴定”内容有生效裁判文书或相关网络报道证实,并非虚假信息。
对于“齐鲁工业大学是世纪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极力推荐的检测机构”内容,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中载明“世纪阳光公司明知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仍向法院和鉴定中心推荐齐鲁工业大学实验室进行检测”,而涉案文章使用“极力”一词虽有夸张的成分,但基本属实,一审法院认定该内容为虚假信息不当,山东高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山鹰国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对世纪阳光公司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的问题。山东高院认为,综合上述分析,山鹰国际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涉案文章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世纪阳光公司产生其专利并不具有独有性、世纪阳光公司不关注如何提高其产品质量和品牌竞争力,反而借专利诉讼之名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打压竞争对手的误解,进而对世纪阳光公司及其产品产生否定性评价,损害了世纪阳光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而削弱了世纪阳光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
综上所述,山鹰国际公司作为与世纪阳光公司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在其网站发布的涉案文章内容含有针对世纪阳光公司的虚假及误导性信息,已经超过了合理陈述及评论的界限,足以引起世纪阳光公司社会评价减损以致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进而导致其潜在的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受到损害,构成对世纪阳光公司的商业诋毁。一审法院认定山鹰国际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高院认为山鹰国际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但鉴于涉案文章已删除,认为其无须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的判项应予撤销的主张成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正确判项,撤销一审判决错误判项并进行相应改判。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xx国际控股股份公司、山东xxxx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民事二审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鲁民终xx号
实战指南:
一、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同样构成商业诋毁。即便信息系转载,行为人亦需对刊载传播行为承担责任。
企业无论自创还是转载商业相关信息,只要将信息刊载于自有平台进行传播,即需对信息真实性、客观性承担审查责任,未尽审查义务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的,仍构成商业诋毁。
在此,我们建议,企业转载商业信息时,注意核实信息来源的权威性、合法性,优先选择法院、政府部门、官方媒体等发布的内容,留存转载记录及来源核查证据。如果是自有平台刊载信息,无论自创还是转载,注意清晰标注作者、来源,避免被认定为主动传播行为。同时,企业内部须建立信息发布内部审查机制,对涉竞争对手、商业纠纷的内容,由法务、合规部门进行事实核查后再发布,避免未经审查直接刊载。
如果涉诉,企业仅以“信息系转载、已做形式审查”作为抗辩理由,难以被法院采信。未标注来源的转载行为,易被法院认定为企业自身对信息的认可和传播。
二、涉商业纠纷的评论类内容,若在案件尚未审结时作出否定性评价,或案件审结后无生效裁判明确认定相对方存在“恶意诉讼”等情形,仍作出相关负面评价,该评论内容因无事实依据,认定为虚假信息。
针对与竞争对手之间的诉讼纠纷发布评论、声明时,不得在案件未审结阶段作出“恶意竞争”“借诉讼打压对手”等定性评价,案件审结后亦不得在无生效裁判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相对方存在过错或违法的负面评价,否则该内容将被认定为虚假信息。
在此,我们建议,企业针对涉及与同业竞争者的诉讼案件发布相关声明、评论时,仅客观陈述案件立案、审理、裁判的程序性事实,不添加主观定性评价,避免使用主观定性词汇。若需对案件结果发表意见,需严格援引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的原文内容,不得超出裁判认定范围进行延伸评价。案件审理过程中,尽量避免通过企业官网、公众号等自有平台发布涉该案的评论内容,减少因表述不当构成商业诋毁的风险。
三、针对他人合法有效发明专利的表述,若偷换“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新颖性”概念,否定专利的独有性、首创性,即便未直接捏造事实,该表述构成误导性信息,属于商业诋毁范畴。
针对竞争对手的合法有效知识产权,我们首先建议,企业尽量少发布否定、质疑其权利有效性的表述,若对专利有效性有异议,优先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等法定程序解决,而非通过企业平台发布不当言论。
其次,涉及行业产品制造方法的表述,建议企业明确区分“产品通用制造方法”与“专利专属制造方法”,避免偷换概念引发误导。
最后,企业在发布涉行业技术、专利的内容前,注意核查相关专利的法律状态,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法院的生效认定为依据。
四、对司法案件中的当事人主张、案件事实进行歪曲表述,将被认定为虚假信息。对事实的表述存在轻微夸张用词,但核心事实与生效文书、客观事实一致的,亦不认定为虚假信息。
针对在商业信息中援引司法案件内容,我们建议,企业注意核查相应司法案件的当事人主张、笔录内容、裁判事实,在提炼关键核心事实时,尽量与生效文书、案件原始笔录的内容保持一致,避免修改、删减、歪曲。若需在信息中引用案件内容,可附生效文书的链接、案号或笔录关键内容的截图,作为内容真实的佐证。同时也提醒相关读者如有需要可自行核查,减少后续被诉称误导公众恶意明显的可能性。
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七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5.《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6.《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7.《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8.《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延伸案例:
1.《xx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与xx(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民申xx号
核心观点:转载文章时未审核文章来源、内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商业诋毁。
北京高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四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绿盾公司的《新年致辞》一文提到“竞争者”“陈某”“温州”,上述信息均与中品质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泽华的情况相吻合。绿盾公司转载的《21315“国字头”山寨社团唬了多少人》等五篇文章,文章标题中均含有“21315”。基于中品质协公司曾获得“21315”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且曾以“21315企业征信系统”的名义开展业务,上述5篇文章中部分内容亦提及了中品质协公司。因此,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相关公众和同行业经营者的相关公众,在阅读上述六篇涉案文章后,会将文章内容与中品质协公司相关联。基于此,中品质协公司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其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
《新年致辞》一文有关中品质协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构成诈骗犯罪的内容,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绿盾公司转载的《21315“国字头”山寨社团唬了多少人》等五篇文章,部分文章在来源网站中标题并未含有“21315”字样,部分文章来源网站未进行工信部ICP备案,绿盾公司转载文章时未审核文章来源及内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绿盾公司和中品质协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绿盾公司在发布和转载上述文章时并非对客观事实的真实报道,而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中品质协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
2.《天津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xx(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津01民终xx号
核心观点:经营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传播可指向其同业经营者的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
天津一中院认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于彼此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诉行为由异乡好居公司实施等均不再持有异议,且好来互利公司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实被诉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具体内容,故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主要取决于被诉行为是否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异乡好居公司实施被诉行为时是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
针对第二项主张,首先,商业诋毁的构成不以编造行为为限,传播行为亦属于具体的表现形式。本案中,涉嫌构成商业诋毁的内容即使并非异乡好居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创作,将之转发的行为亦构成对相关内容的传播,亦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诉行为发生之时,异乡好居公司曾就涉嫌构成商业诋毁的内容是否属实进行了认真的核实、善尽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同业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经营活动的评论、批评必须具有正当目的,必须秉持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的原则,不得误导公众,更不得损害他人商誉。本案中,异乡好居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系在缺乏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使用大量诸如“歪门邪道”“骗子”“垃圾”“渣得很”等具有贬低、侮辱性的词汇,甚至以“胡来”代指好来互利公司,上述内容已经超出了警示、提示的范畴。不仅如此,被诉行为所指涉的内容在贬损好来互利公司的同时,对异乡好居公司进行了带有对比性质的宣传,使用“异乡好居作为行业的重要一员,要为行业健康发展长远打算”“学生最后还是都来找异乡好居收拾烂摊子”等表述,其主观难言正当,该内容难谓善意的批评或监督,被诉行为与商业道德相悖,不利于形成和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因此,异乡好居公司提出的第三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异乡好居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虚假宣传这一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2024年,李营营律师出版《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战指南》。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