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如下:数额较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无罪辩护思路一、不是贿赂款行为人虽然收受或索取了他人财物,但是是正常经济往来,如借贷、居间介绍费等,并不是贿赂款。例:(2014)华刑初字第98号,刘某某因煤矿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给其造成生活饮用水困难而引发矛盾,并向企业多次要求解决未果,直到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而领取10万元的事实。法院认为,刘某某领取10万元是索贿或是补偿款,因证据互相矛盾,无法确认,且刘某某收受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最终判处其无罪。二、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行为人虽然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帮别人获取利益,但是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去帮他人谋利,则不能构成本罪。例:(2016)新32刑终135号,驾校业主王某收受教练阿某某20万元人民币,用于免试办理驾照,主观上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提出王某不具有任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驾校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王某作为驾校登记负责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主体资格,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三、不具备本罪主体资格该罪的犯罪主体系特殊犯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中具有职务的人员。如果不是,则不构成此罪。例:(2016)新32刑终135号,驾校业主王某收受教练阿某某20万元人民币,用于免试办理驾照,主观上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提出王某不具有任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驾校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王某作为驾校登记负责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主体资格,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四、主观不是故意受贿该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例:(2012)平刑终字第140号,某公司发包其公司综合楼建筑项目,胡某某以该公司董事长身份,与工程承包商杨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杨某某应胡某某提议,向胡某某给付人民币15万元,后胡某某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法院认为,胡某某在经济往来中将杨某某提供15万元所购买的汽车登记于公司名下,并用于公务,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杨某某陈述称,胡某某说过所收受的15万元,待工程开工后补给杨某某,因此,杨某某提供15万元购买汽车实际上是一种为企业事先“垫资”行为。五、数额未达标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数额在3万以上立案追诉。数额未达标准的不会立案。例:(2017)冀01刑终370号,张某1因盗窃电车被某村治保会发现,遂被迫交给该治保会2万元现金并写下2万元欠条。次日,李某某利用在治保会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1现金1万元后将2万元的欠条还给了张某1;其中的7000元李某某据为己有,另3000元与另一人平分。法院认为,李某某受贿数额仅1万元,未达到规定的数额起点,最终决定判其无罪。六、证据不足行为人是不是收受或索取贿赂、有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了多少都需要证据印证。法院最后认定的犯罪情节是有完整证据链证明的,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节无法被认定为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例:(2016)津0111刑初291号,张某某任村委会主任,后任天津村党支部书记,负责该村全面工作。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村集体资金60万元归齐某某个人使用,后齐某某以现金形式归还。张某某在其岳母和父亲丧事期间,收受了张某受齐某某委托给予的礼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张某某在其亲属丧事期间收受了张某受齐某某委托给予的礼金,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判处张某某无罪。七、情节显著轻微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的情况下,可争取不起诉。例:南检刑不诉〔2023〕48号,史某某代表建设集团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合同,李某某为了在食堂承包、合同签订等方面得到史某某的照顾,到项目部办公室送给史某某10万元现金,史某某将此款收下。后建设集团公司询问史某某食堂承包费情况,史某某害怕受贿事情暴露,转入建设集团公司账户食堂承包费11万元。检察院认为,史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数额较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无罪辩护思路

一、不是贿赂款

行为人虽然收受或索取了他人财物,但是是正常经济往来,如借贷、居间介绍费等,并不是贿赂款。

例:(2014)华刑初字第98号,刘某某因煤矿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给其造成生活饮用水困难而引发矛盾,并向企业多次要求解决未果,直到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而领取10万元的事实。法院认为,刘某某领取10万元是索贿或是补偿款,因证据互相矛盾,无法确认,且刘某某收受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最终判处其无罪。

二、没有利用职务便利

行为人虽然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帮别人获取利益,但是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去帮他人谋利,则不能构成本罪。

例:(2016)新32刑终135号,驾校业主王某收受教练阿某某20万元人民币,用于免试办理驾照,主观上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提出王某不具有任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驾校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王某作为驾校登记负责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主体资格,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三、不具备本罪主体资格

该罪的犯罪主体系特殊犯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中具有职务的人员。如果不是,则不构成此罪。

例:(2016)新32刑终135号,驾校业主王某收受教练阿某某20万元人民币,用于免试办理驾照,主观上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提出王某不具有任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驾校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王某作为驾校登记负责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主体资格,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四、主观不是故意受贿

该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例:(2012)平刑终字第140号,某公司发包其公司综合楼建筑项目,胡某某以该公司董事长身份,与工程承包商杨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杨某某应胡某某提议,向胡某某给付人民币15万元,后胡某某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法院认为,胡某某在经济往来中将杨某某提供15万元所购买的汽车登记于公司名下,并用于公务,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杨某某陈述称,胡某某说过所收受的15万元,待工程开工后补给杨某某,因此,杨某某提供15万元购买汽车实际上是一种为企业事先“垫资”行为。

五、数额未达标准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数额在3万以上立案追诉。数额未达标准的不会立案。

例:(2017)冀01刑终370号,张某1因盗窃电车被某村治保会发现,遂被迫交给该治保会2万元现金并写下2万元欠条。次日,李某某利用在治保会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1现金1万元后将2万元的欠条还给了张某1;其中的7000元李某某据为己有,另3000元与另一人平分。法院认为,李某某受贿数额仅1万元,未达到规定的数额起点,最终决定判其无罪。

六、证据不足

行为人是不是收受或索取贿赂、有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了多少都需要证据印证。法院最后认定的犯罪情节是有完整证据链证明的,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节无法被认定为行为人的犯罪情节。

例:(2016)津0111刑初291号,张某某任村委会主任,后任天津村党支部书记,负责该村全面工作。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村集体资金60万元归齐某某个人使用,后齐某某以现金形式归还。张某某在其岳母和父亲丧事期间,收受了张某受齐某某委托给予的礼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张某某在其亲属丧事期间收受了张某受齐某某委托给予的礼金,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判处张某某无罪。

七、情节显著轻微

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的情况下,可争取不起诉。

例:南检刑不诉〔2023〕48号,史某某代表建设集团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合同,李某某为了在食堂承包、合同签订等方面得到史某某的照顾,到项目部办公室送给史某某10万元现金,史某某将此款收下。后建设集团公司询问史某某食堂承包费情况,史某某害怕受贿事情暴露,转入建设集团公司账户食堂承包费11万元。检察院认为,史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