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骗取票据承兑案——违规骗取票据承兑行为是否危害金融安全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4-1-112-003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刑再4号(见附件)
关键词:刑事 骗取票据承兑罪 票据 承兑 无罪
观点:蒋某某案再审无罪的裁判逻辑,深刻揭示了骗取票据承兑罪的结果犯本质及金融安全实质危害的认定标准。在金融犯罪领域,司法应坚守刑法谦抑性,严格区分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避免以数额入罪替代实质危害判断,从而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发展的平衡。
案情介绍
裁判过程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蒋某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缓刑并处罚金;桂林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蒋某某申诉后,广西高院再审改判无罪,撤销原裁判。
案件查明事实
- 行为模式:蒋某某作为某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次以虚假《代销协议》《钢材买卖合同》及虚开增值税发票,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共计3200万元,并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金。
- 资金流向:承兑汇票贴现后资金由黄某某等人使用,但汇票到期后均按时兑付核销,未造成银行实际损失。
- 欺骗手段:蒋某某明知虚假合同未实际履行,仍以虚假材料骗取银行开具承兑汇票。
争议焦点
- 蒋某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
- 未造成银行实际损失但骗取金额巨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而构成犯罪?
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
- 主观故意成立:蒋某某明知材料虚假,仍积极实施欺骗行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
- 客观危害缺失:虽存在欺骗行为,但已提供足额抵押担保和保证金,且汇票最终兑付,未造成银行损失,亦未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 立法精神契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体现立法对“实际损失”结果的严格限缩,本案不符合修正后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 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成立需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必要条件,单纯骗取数额巨大但未导致损失或危险状态的,不构成本罪。
- “其他严重情节”应限于使金融机构资金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形,与“重大损失”的危害性相当。
-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方向与司法实践对金融安全实质危害的判断标准一致。
法律分析
1.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与结果犯属性
1) 法益保护核心:本罪保护双重法益,一是金融机构资金安全,二是金融管理秩序。但核心在于防止资金损失及系统性金融风险。
- 结果犯性质: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本罪系典型结果犯,要求“重大损失”或修正前的“严重情节”作为入罪门槛。
- 危险状态标准:修正前“其他严重情节”应解释为与“重大损失”具有等价危险性的行为,如资金使用于非法活动、担保不足等。
2) 立法修正的规范目的:
-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其他严重情节”,明确限缩处罚范围,避免将“数额巨大”等同于“危害金融安全”,体现刑法谦抑性。
- 修正后立法精神强调“实害结果优先”,与骗取贷款罪的修正逻辑一致,防止刑事打击泛化。
2.金融安全实质危害的司法认定
1) 抵押担保与保证金的作用:
- 本案中,蒋某某提供足额抵押物及保证金1600万元,银行风险被有效对冲。即使存在欺骗行为,但未动摇资金安全的根本。
- 风险隔离机制:金融机构在承兑业务中通过担保措施控制风险,若担保真实有效,则欺骗行为与金融安全危害性无直接因果关系。
2) 兑付能力与危害性排除:
- 票据到期后全额兑付,证明资金链未断裂,未引发连锁金融风险。
- 实质危害的“穿透性审查”:需综合资金流向、还款能力、担保价值等因素,判断是否对金融秩序产生现实危险。
3) “其他严重情节”的限缩解释:
-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53号:骗取贷款罪,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陈岩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因此,陈岩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 本案中,欺骗手段虽扰乱票据管理秩序,但未达到危及金融安全的程度,属于民事欺诈与刑事犯罪的边界问题。
3.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
1) 行刑衔接的必要性:
- 蒋某某的行为违反《票据法》关于真实交易背景的规定,可通过行政处罚或民事追责规制,无需动用刑罚。
- 刑事手段应作为最后保障,避免对市场融资行为的过度干预。
2) 司法导向意义:
- 再审无罪判决彰显“结果无价值”立场,强调刑法仅处罚具有实质危害的行为,与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相契合。
- 对“借新还旧”“过桥融资”等常见商业行为,司法应审慎入罪。
辩护要点与裁判意义
一、辩护要点归纳
- 结果要件缺失:全案无实际损失,担保措施充分,不符合构成要件。
- 情节危害性不足:骗取资金未用于非法活动,未导致资金危险状态。
- 立法修正从旧兼从轻: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精神,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二、裁判意义
- 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推动司法实践从“行为中心”向“结果中心”转变,严格把握金融犯罪的实质危害标准。
- 呼应立法修正精神: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后类案审理提供“结果犯优先”的裁判范例。
- 保障市场主体权益:防止将违规融资行为一律犯罪化,保护民营企业融资创新的合理空间。
结语
蒋某某案再审无罪的裁判逻辑,深刻揭示了骗取票据承兑罪的结果犯本质及金融安全实质危害的认定标准。在金融犯罪领域,司法应坚守刑法谦抑性,严格区分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避免以数额入罪替代实质危害判断,从而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发展的平衡。
附件:蒋某某骗取票据承兑案
【案件正文】
蒋某某骗取票据承兑案
——违规骗取票据承兑行为是否危害金融安全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骗取票据承兑罪 票据 承兑 无罪
基本案情
桂林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蒋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8日,某金属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某银行向某金属公司提供3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灵川县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同日,某金属公司与某银行临桂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某金属公司向某银行某支行申请承兑二张票面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8日),同时约定保证金为1000万元,并由临桂县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灵川县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某金属公司在某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蒋某某明知某金属公司与桂林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仍将该《代销协议》及四张虚假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某银行某支行,骗取二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黄某某等人将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得款1932.654万元。之后,某金属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将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核销。
2011年6月2日,某金属公司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某金属公司向某银行某支行申请承兑二张票面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日),同时约定保证金为600万元,并由临桂县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灵川县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威某公司于同日在其某银行的账户存入600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人蒋某某再次将没有实际交易的《钢材买卖合同》及二张虚假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某银行某支行,骗取二张票面金额分别为700万元、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黄某某等人将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得款1200万元。之后,某金属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将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核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9)桂0304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桂03刑终4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某某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桂刑监4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2)桂刑再4号刑事判决,撤销原裁判,宣告被告人蒋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被告人蒋某某以虚假贸易合同、税票违规获取银行承兑汇票后借给他人使用,存在欺骗银行的行为。蒋某某作为某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承兑汇票的申请人,主体适格。主观上,骗取票据承兑罪区别于贷款诈骗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蒋某某在本案中明知某金属公司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是为了借给某金属公司融资,资金并非某金属公司经营使用,向银行提供的贸易合同必然不可能履行,为使承兑汇票顺利办理,仍然提供公司印章让他人办理相关材料和手续,并向某置业公司借款提供保证金,骗取承兑汇票,其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客观上,蒋某某将某金属公司作为平台,虚假承兑获取银行资金供他人使用的行为,已经违反银行承兑汇票要求存在真实贸易背景的规定,虚假的贸易合同和资金用途足以让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开具和承兑汇票。蒋某某使用虚假材料虚构资金用途骗取银行3200万元承兑汇票并贴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票据承兑,但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亦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虽然蒋某某在向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已提供抵押担保、缴纳保证金,且承兑汇票均已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上述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其行为不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蒋某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1.《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票据承兑罪进行修正前,该罪的入罪条件包括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握这两种形态对资金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相当,“其他严重情节”应是行为人采取的骗取贷款行为致使银行或金融机构资金处于危险之中,危及资金安全、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发布后,本案的入罪条件只保留造成重大损失,原来司法实践中把握的总体原则与修正案所体现的立法精神相契合。
2.适用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加重情节,应以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对于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应简单将骗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等同于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不能直接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适用第二档法定刑。
关联索引
《刑法》第175条之一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4刑初361号刑事判决(2020年11月3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刑终442号刑事裁定(2020年12月18日)
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刑再4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18日)
(最高院刑三庭)
张洪铭律师|汇祥
张洪铭 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党总支副书记 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专职律师
社会职务:第四届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诉讼业务研究会委员,北京网络行业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北京赛博威锋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鉴定人,北方工业大学兼职讲师
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法学学士 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硕士 证据科学研究院 证据法学博士,美国西北大学访问学者(2011-2012)
业务领域:经济犯罪、互联网犯罪和电子数据。
职业背景:2013.6-2019.11曾在某检察院网检部(网络犯罪)、第二检察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先后任书记员、助理检察员、检察官助理、四级高级检察官。直接或参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擅长办理涉网络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
对电子数据有深入研究,在检察机关工作期间多次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借调,参与起草关于电子数据、专家辅助办案、技术性证据审查等相关规则。曾作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兼职教师,多次在全国检察系统专项培训以及省级院组织的教育培训中就网络犯罪、电子数据相关课题授课。录制的《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课程被评为市级检察教育培训精品课程。
2019年11月转岗律师,主要从事刑事案件辩护与代理。
游涛
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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